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
辛承恩劉冠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與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外談判乙○○所積欠之賭債。俟至乙○○到場後,因見現場除丙○○外,尚包括丙○○所邀集之甲○○、戊○○,及不知情之曾昱仁、薛竣宇、陳朝威、黃維晨(曾昱仁等4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薛○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乘3 輛汽車(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陳朝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擔心遭毆打而跑步逃離現場。詎丙○○、甲○○、戊○○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由丙○○、戊○○分持丙○○所有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鋁製球棒及木棍,與未持任何器物之甲○○一同自後緊追乙○○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東山鴨頭」飲食店,丙○○等3 人遂命乙○○上車處理債務,乙○○因恐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登坐由丙○○駕駛之甲車,丙○○等3 人即以上述脅迫方式使乙○○搭乘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庭園餐廳」前協商,而為無義務之事(無證據證明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後因乙○○撥打電話請其父親林志明到場一同協商,應允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償還系爭債務後方自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處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查扣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99至100頁),並經證人曾昱仁、薛竣宇、陳朝威、黃維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薛○翰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21至44頁、偵卷第74至75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至87頁、第101 至103頁、第307 至311 頁、第313 至323 頁),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卷第1 至20頁、偵卷第72至73、75至76頁),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
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案發時被害人因見被告3 人當中有人手持棍棒朝己追逐,且現場尚有複數車輛及人員在旁,致其慮及為免自身之生命、身體遭受進一步危害,乃應允搭乘甲車同行至「庭園餐廳」協商債務,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亦欲藉由上述方式及在場人數優勢迫使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行事,自屬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誤,故被告3 人此舉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被害人於意思自由遭壓抑之狀態下,固尚有登坐甲車遭載往他處之人身自由受妨害情形,然衡以被告3 人命其上車處距雙方最終協商地點之「庭園餐廳」距離約1 公里,車程僅約需3 分鐘一節,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稽(偵卷第103 頁),依卷附事證尚難積極認定其等所為舉措已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被害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至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即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97年台上字第3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衡酌本件被告3 人欲與被害人協商之債務種類為賭債,即便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被害人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若被害人依約給付,就該償還部分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亦即債權人受領自然債務之清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3人以前揭手段要求被害人針對所積欠賭債同意以一定條件還款,依上開判決要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併此陳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案發時除被告丙○○、戊○○手有持棍棒外,被告3 人尚有利用在場不知情之曾昱仁等人形成人數優勢增加被害人之心理強制,進而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進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行再犯,足見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之際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尚包括利用在場之曾昱仁等人形成人數優勢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一節,業如前述;其中在場之薛○翰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全戶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警卷第175 頁),然案發前被告丙○○原即與其餘不知情曾昱仁、薛○翰等人共同用餐而口頭邀集其等一同到場,至於被告甲○○、戊○○則係被告丙○○另行邀集到場之事實,業據各該到場人供陳在案,則被告甲○○、戊○○是否對於薛○翰之年齡有所認知,顯屬有疑;加以薛○翰斯時年齡已接近18歲,並無其他明顯可資辨識其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徵,則綜觀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3 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時在場之薛○翰未滿18歲之事實,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賭債事宜,竟率爾邀同被告甲○○、戊○○及其他不知情之在場人以上述方式強逼被害人處理,且依卷附監視器擷圖以觀,其等在夜間時分聚集多人並在道路上(持棍棒)追逐被害人,所為已使被害人蒙受莫大之心理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丙○○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稽諸案發後被告3 人針對上述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簽立協議書,要旨略為:被害人願撤回告訴且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有該協議書存卷為憑(偵卷第93至95頁);復衡酌被告3 人於本件犯罪參與之分工情形,亦即本件係因被告丙○○之債權所引起,現場之人亦均係由被告丙○○邀集,故被告丙○○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至於其餘2 人則係受邀集到場,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然於追逐被害人時被告戊○○尚有手持棍棒,犯罪情狀較被告甲○○為嚴重;並佐以被害人自由法益遭侵害之期間、程度,及本件所處理債務型態為賭債;兼衡被告丙○○自稱五專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稱大學肄業、從事環保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戊○○自稱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3 、9 、15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案發時持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案(警卷第17頁),而案發之際其中編號1 鋁製球棒雖曾短暫由被告戊○○所使用,然該物既屬被告丙○○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戊○○使用,嗣後亦係在被告丙○○管領持有之狀態下為警查扣,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案發後雖同有附表編號3 、
4 所示物品為警查扣在案(警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該等物品持有人為證人陳朝威,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亦稱:我並沒有使用此些物品來控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案發時我也沒有把這些棍棒從我車上拿下車等語明確(警卷第33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用於被告3 人之強制犯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1 │鋁製球棒 │壹支 │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2 │木棍 │貳支 │竹分駐所扣得(受執行人:林聖││ │ │ │傑) │├──┼──────┼────┼──────────────┤│ 3 │木製球棒 │貳支 │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4 │木棍 │壹支 │竹分駐所扣得(受執行人:陳朝││ │ │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