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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7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購物,因填寫實聯制登記表與店員發生口角,店長林育暉見狀上前制止,黃朝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畜生養的」等語辱罵林育暉,足以貶損林育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暉、證人陳婉蒨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陳述意見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填寫實聯制登記表與否,即輕率於上址,以如上開所示粗鄙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