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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堂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醫院急診室,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行對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以如附件所載之不堪言詞漫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此受損,除無濟於紛爭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再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 告 黃慶堂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堂明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義大醫院,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以「操機歪」「幹你祖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吳嘉恩,足以貶損吳嘉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嘉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林怡欣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將該法第106 條第3 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論述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89號判決對例示性規定之解釋意旨),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謂屬之。

2、參酌醫療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

2 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

3、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以「操機歪」「幹你祖媽」、「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縱被告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