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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峻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峻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㈡告訴人賈衛民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指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餐盤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 告 謝峻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森與賈衛民均係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受刑人。謝峻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二監孝舍3房內,因細故與賈衛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餐盤毆打賈衛民,造成賈衛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肘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賈衛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峻森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供述。

㈡告訴人賈衛民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舍受刑人劉鎧緯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舍受刑人劉齊輝於高雄二監戒護人員訪談之證述。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㈥高雄二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受刑人懲罰書各2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