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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軒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軒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軒與徐慧雯前因房屋租金紛爭,經徐慧雯訴請給付租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蔡志軒應給付徐慧雯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 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民事判決),徐慧雯因此取得對蔡志軒之財產17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蔡志軒於109 年11月3 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徐慧雯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犯意,於109 年11月13日與其配偶李冠玟訂定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 ○○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償贈與李冠玟,復於110 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變更李冠玟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本案房屋,而損害徐慧雯之前開債權。嗣因徐慧雯就前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蔡志軒強制執行時,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志軒固坦承於109 年11月3 日收受民事判決,並於109 年11月13日與李冠玟訂定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本案房屋無償贈與李冠玟,復於110 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變更李冠玟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本來就是李冠玟所購買,所以變更李冠玟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無逃避歸還告訴人徐慧雯17萬元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房屋租金紛爭,經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7萬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9 年10月28日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對蔡志軒之財產17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收受該民事判決,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證人即其配偶李冠玟訂定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本案房屋無償贈與證人李冠玟,復於110 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變更證人李冠玟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告訴人以書狀及於偵查時指述、證人李冠玟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並有本院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9 年11月26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98462018號函、110 年6 月29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02442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5 頁至第

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與告訴人之房屋租金之民事訴訟中,於108 年12月12日以書狀供稱:其於106 年7 月9 日向告訴人之夫借款2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5697 號卷第33頁);於109 年3 月18日以書狀供稱:其因承買本案房屋,向告訴人之夫借款20萬元,供其給付房屋尾款,並借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66號卷第21頁);於109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像告訴人借錢買房子,借名登記是給告訴人保障等語(見本院民事109 年度簡上字第11

2 號卷第75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係其購買一事,供述始終如一,且被告與證人李冠玟前因本案房屋,以告訴人為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8 年度旗簡字第224 號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駁回證人李冠玟之請求,隨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他案判決)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益證本案房屋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而非證人李冠玟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本案房屋為李冠玟所購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又被告於109 年11月3 日收受民事判決,顯然被告於斯時起應知悉其應給付告訴人17萬元,且告訴人可隨時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於108 年至109 年間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乙節,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 份在卷可憑,顯然被告除本案房屋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對告訴人17萬元之債務,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持上開民事判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將本案房屋無償贈與證人李冠玟,事實上處分本案房屋,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進而規避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主觀上確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及意圖無訛。是被告辯稱:無逃避對告訴人17萬元之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3、至證人李冠玟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為其所購買,所以被告才將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被告前於與告訴人之房屋租金紛爭訴訟中,始終供稱本案房屋為其購買,且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經他案判決應變更為被告而非證人李冠玟等情,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李冠玟所述為真,是尚難僅憑其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已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對蔡志軒之財產17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而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109 年10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之時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本案房屋無償贈與證人李冠玟,並變更李冠玟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致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本案房屋而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債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