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印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告訴人張秀月(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32萬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取得5,000 元或6,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至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2萬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 告 劉素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張秀月,佯為交通裁決所人員,並誆稱:罰款未繳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匯錢給檢察官作擔保云云,致張秀月陷於錯誤,於96年9 月29日14時1分許,將32萬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36分許,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臨櫃提領一空。嗣張秀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6年10月24日、110年4 月13日、110 年5 月10日、110 年7 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歷次辦理補辦變更帳戶資料、掛失紀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素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有違反96年7 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4 條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係以防止重大犯罪為範疇,經核與本件相關之重大犯罪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然本件既未查獲正犯,尚難認定且無證據證明該正犯是否有從事詐欺達犯罪所得500 萬元以上,則被告即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涉,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