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幃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幃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幃驛為不動產買賣仲介從業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星巴克咖啡廳內,受李俊哲委託出面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體所有人進行買賣斡旋,斡旋有效期間至同年7月20日18時止,並經李俊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其作為斡旋金使用,黃幃驛明知若斡旋未成,應於上開斡旋有效期間屆滿後3日內返還系爭支票,詎其於同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咖啡廳內,向名為「曾傑偉」之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支票易侵占入己,交予「曾傑偉」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因前揭土地買賣斡旋不成,黃幃驛乃於同年7月23日藉詞支票遺失未能返還,致不知情之李俊哲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復於同年9月初接獲持票人「曾傑偉」通知,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幃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第75至76頁;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緝卷第76頁),復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支票影本、被告手寫說明、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告訴人與顯示名稱「Vincent 曾傑偉」者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3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判決1 份(見審易卷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不動產買賣仲介從業人員,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之委託進行土地買賣斡旋業務,而將所持有保管作為斡旋金使用之系爭支票挪為自己借款擔保之用,乃變易持有為所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以系爭支票作為土地買賣斡旋金使用,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將所保管之支票侵占入己,雖告訴人並未受有應給付票據金額債務之財產損害,然已危及告訴人之信用及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簡字卷第13頁),惟迄今未將系爭支票取回返還告訴人,故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9頁、簡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300元、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支票,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交予「曾傑偉」作為借款75萬元之擔保之用,就「曾傑偉」而言,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38之1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且系爭支票業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在案,有前引民事判決在卷可查,系爭支票既已失效而無法繼續流通,其本身已無財產價值可言,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李俊哲 │空白 │台灣中小│010161│1,000,000 │109年7月20日│AW0000000 ││ │ │企業銀行│02 │元 │ │ ││ │ │前鎮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