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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110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8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內,使用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夾娃娃機台商品櫃及零錢盒,竊取呂昌諺所有之藍芽耳機1副、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警查獲後,並於翌(9)日14時15分許,於宋子文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扣得上開鑰匙1支、藍芽耳機1副、現金200元等物(扣得之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2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呂昌諺領回)。

(二)先後於110年4月25日2時27分許、同年4月26日2時23分許及同年4月28日2時54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某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鄭家豪管領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盒,各竊取機台內之現金零錢600元(3次合計竊得1800元)得手。

(三)於110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選物販賣機店,持店內放置之倉庫鑰匙1支,開啟倉庫大門進入倉庫內,竊得蘇卉蓁所有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

嗣呂昌諺、鄭家豪、蘇卉蓁等人發現渠等娃娃機台及倉庫內之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上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昌諺於警詢時、告訴人鄭家豪、蘇卉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7張、查獲照片4張;(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現金共18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開各罪均成立累犯,併俱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部分犯行與本件3罪罪質相同,且於前案犯行執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之3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仍有部分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等3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填補之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203300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呂昌諺之尚未發還現金100元(此部分竊盜犯行共竊得300元,已發還告訴人呂昌諺200元,詳後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鄭家豪所有之現金1800元、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蘇卉蓁所有之現金1萬80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200元,固均屬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呂昌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至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竊盜犯行被告所持用以該次犯行之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至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竊盜犯行被告所持用以該次犯行之鑰匙1支,非其所有之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捌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