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湖被 告 陳威舜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34號、109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湖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舜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湖、陳威舜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
8年12月初某日起,在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況下,擅自磚造矮牆花台並將數盆盆栽放置在如附件「高雄市○○○○○路○地○○○○○地0000000號「C」所示之上開國有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11.96平方公尺。
㈡陳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9年1
月底某日起,在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況下,擅自架設停車棚在如附件「高雄市○○○○○路○地○○○○○地0000000號「B」所示之上開國有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14.40平方公尺。
㈢嗣因林信璋與陳威舜、陳文湖因上開國有土地佔用問題而為告發,並經國財署南區分署派員勘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湖於偵查中、被告陳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發人林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度二類謄○○○區○○段○○○○號、國財署南區分署109年11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45140號函、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土地勘驗複丈成果圖5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財署南區分署110年4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12170號函、國財署南區分署110年1月1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00007070號函、國財署南區分署109年12月2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53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以在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放置盆栽、磚造矮牆花台、架設停車棚予以竊佔,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移除盆栽、拆除磚造矮牆花台、拆除停車棚並將之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2人已分別移除花盆、拆除磚造矮牆花台、拆除停車棚而回復原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4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121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陳文湖所竊佔如附件「高雄市○○○○○路○地
○○○○○地0000000號「C」所示之上開國有土地,自108年起至110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國有土地之所在位置、使用用途等因素,認被告陳文湖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陳文湖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期間為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拆除時止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湖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4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12170號函所附之附件(被告陳文湖申請複查所附之照片及拆除日期,以有利被告陳文湖之日期認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復將「108年12月初某日」推定為有利被告陳文湖之108年12月10日,則計算至被告陳文湖回復原狀時之110年1月10日止,共計1年(365日)又31日,而其竊佔雙萣段801地號如附件「高雄市○○○○○路○地○○○○○地0000000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共計1,687元(計算式:11.96×2,600×5%×(1+3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陳威舜所竊佔如附件「高雄市○○○○○路○地○○
○○○地0000000號「B」所示之上開國有土地,自109年起至110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附卷可佐,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國有土地之所在位置、使用用途等因素,認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陳威舜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係自「109年1月底某日」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等語明確,則被告陳威舜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期間為自「109年1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月5日拆除時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4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121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將「109年1月底某日」推定為有利被告陳威舜之109年1月31日,則計算至被告陳威舜回復原狀時之110年1月5日止,共計339日,而其竊佔雙萣段801地號如附件「高雄市○○○○○路○地○○○○○地0000000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共計1,739元(計算式:
14.4×2,600×5%×(33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