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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108年度偵字第9188號、108年度偵字第9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048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8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姿蓉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藍芽耳機、喇叭可供販賣,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某時許,以暱稱「韋凱連」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上「娃娃機商品買賣交流區」社團覓得買家李奕志,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李奕志聯繫而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590元出售型號228美好藍芽耳機15個、型號238美好藍芽耳機6個、型號888美好藍芽喇叭5個云云,致李奕志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19分許,自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3590元至陳姿蓉指定之由不知情之父親陳廷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同日晚上陳姿蓉再連線上網至蝦皮拍賣,向不知情之賣家徐新明佯稱願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訂購(SY)金冠美好RM-229/MH-228無線藍芽耳機8個,並留下李奕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云云,徐新明即以不知情之葉玉雲名義寄出貨品。嗣李奕志接獲通知於108年5月2日10時18分許前往超商取貨時,發現包裹大小顯不符訂購的商品數量,且須額外付款7700元始可取貨,又撥打陳姿蓉所留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覺無人接聽,而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姿蓉向其不知情之姑姑鄭淑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名下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燕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沈漢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上開2帳戶註冊綁定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會員

NO.0000000及NO.0000000帳號,並取得8591交易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夾娃娃機可供出售,仍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Yu Hong」登入臉書覓得買家黃竟閔,即透過MESSENGER與黃竟閔聯繫而佯稱:願以57000元出售飛絡力牌之夾娃娃機3台云云,致黃竟閔陷於錯誤,遂陸續於翌(15)日19時43分、19時45分,各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陳姿蓉指定之上開2虛擬帳號而轉存至上開2郵局帳戶,陳姿蓉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黃竟閔發覺陳姿蓉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或返還價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姿蓉基於縱有人持其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將其於107年7月29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陳姿蓉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奕」之成年男子使用,旋流入「阿奕」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遂將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倧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在案)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陳倧琦門號)於107年12月28日14時4分許綁定申設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n22330、暱稱9543拉,即天堂M遊戲帳號,下稱C遊戲帳號),再以陳姿蓉門號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儲值之交易認證;再於108年1月25日將陳姿蓉門號綁定申設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22330、暱稱不要這樣,即天堂M遊戲帳號,下稱A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號(無登入帳號、暱稱帥帥傑,下稱B遊戲帳號),並取得智冠公司就A、B、C遊戲帳號所提供之下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即(一)至(十)、(十二)】;嗣於同年3月10日3時19分許將陳姿蓉門號綁定申設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會員帳號a0000000(下稱D遊戲帳號),並取得橘子公司所提供之下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十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一)於108年1月26日9時49分許,以8591交易網NO.0000000帳號之對話功能,向徐京暘佯稱:願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徐京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2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A遊戲帳號。

(二)於108年1月29日5時許,以LINE暱稱「阿傑」傳訊向邱智群佯稱:願出售虛擬物品藍鑽石6500個云云,致邱智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6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B遊戲帳號。

(三)於108年2月5日19時許,以8591交易網NO.0000000帳號之對話功能及LINE暱稱「小夏」傳訊向蔡侑穎佯稱:願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蔡侑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A遊戲帳號。

(四)於108年2月7日18時59分稍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熊讚服務」向曾閔翊佯稱:願以5000元出售天堂M遊戲幣云云,致曾閔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B遊戲帳號。

(五)於108年2月9日15時51分稍前某時許,以天堂M遊戲角色「御痕」及LINE暱稱「小夏」傳訊向林建宏佯稱:願以10000元出售天堂M遊戲中的虛擬套裝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C遊戲帳號。

(六)於108年2月20日23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天堂M-寶物交流台版區」以暱稱「溫發財」私訊及以LINE暱稱「小夏」傳訊向潘秉益佯稱:願便宜出售天堂M遊戲藍鑽云云,致潘秉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七)於108年2月23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天堂M-寶物交易台版區」以暱稱「溫發財」及以LINE暱稱「小夏」傳訊向楊翰明佯稱:願便宜出售遊戲天堂M藍鑽云云,致楊翰明陷於錯誤,而於108年2月2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000元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A遊戲帳號。

(八)於108年3月9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溫發財」傳訊推薦施宥安向LINE暱稱「小夏」之人購買天堂M鑽石,經施宥安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小夏」傳訊向施宥安佯稱:願以2000元出售天堂M鑽石4200點云云,致施宥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B遊戲帳號。

(九)於108年3月10日6時35分許,以LINE暱稱「陳凱宏」傳訊向陳裕升佯稱願以20000元出售天堂M藍鑽55000單位、以藍鑽68000單位出賣天堂M遊戲虛擬寶物「+9惡弓」,致陳裕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以轉帳20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B遊戲帳號。

(十)於108年3月12日18時許,以LINE暱稱「陳凱宏」傳訊向高仕豪佯稱:願以20000元出售天堂M遊戲鑽石云云,致高仕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匯款20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B遊戲帳號。

(十一)於108年3月21日20時許,以天堂M遊戲交談功能、以臉書暱稱「逢麟」、LINE暱稱「逢麟」向余維恩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反叛者之盾」云云,致余維恩陷於錯誤,而請朋友李晨瑜於同日22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D遊戲帳號。

(十二)於108年6月17日14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李武賢」傳訊向游輝鴻佯稱:願以2000元出售天堂M藍鑽3800點云云,致游輝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匯款2000元至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自動儲值成MYCARD點數至A遊戲帳號。

(十三)嗣蔡侑穎、楊翰明、高仕豪、施宥安、徐京暘、邱智群、曾閔翊、林建宏、余維恩、潘秉益、陳裕升、游輝鴻匯款後未收受交易標的且聯繫賣家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二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證人陳廷榮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徐新明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207至209頁)、證人葉玉雲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207至209頁)、告訴人黃竟閔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證人鄭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82至183頁)、告訴人楊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46頁正、反面)、被害人游輝鴻於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高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三卷第3至4頁、第37頁正、反面)、告訴人施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四卷第6至7頁、偵五卷第6頁)、告訴人徐京暘於警詢證述(併1警卷第1至2頁)、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1偵一卷第7至8頁、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曾閔翊於警詢中證述(併2偵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林易陞於警詢中證述(併2偵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余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3偵一卷第8至9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潘秉益於警詢中證述(併4偵三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證述(併5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陳倧琦於警詢中證述(併5警卷第7至10頁、第14至17頁、併5偵卷第128至130頁)、告訴人蔡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57頁)、告訴人陳裕升於警詢中證述(併6警卷第3至6頁)【犯罪事實一】暱稱「韋凱連」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9至14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14頁)、徐新明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15至237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萊爾富店到店寄貨單(偵一卷第133頁)、警示帳戶稽核列表(警一卷第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436號函暨檢附之台新銀行帳戶基資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22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6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11頁)、【犯罪事實二】暱稱「YuHong」臉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5至6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二卷第47至4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02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8591交易網會員NO.0000000及NO.0000000帳號基資(警二卷第91至101頁)、燕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05至113頁)、海軍官校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143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警二卷第65至89頁)、【犯罪事實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紙(警四卷第49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易一卷第403至417頁)、弈樂公司109年7月16日弈字第10900020號函暨所附A遊戲帳號IP位址表(易一卷第527至529頁)、弈樂公司108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偵二卷第20頁)、弈樂公司A遊戲帳號申設基資及儲值紀錄(警三卷第63至65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弈樂公司108年8月8日就A遊戲帳號門號驗證程序說明電子郵件(併1警卷第15頁)、弈樂公司B遊戲帳號申設基資(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5頁)、智冠公司B遊戲帳號申登資料(併2偵一卷第2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2889號函(警三卷第55頁)、【犯罪事實三(一)】徐京暘與8591交易網NO.0000000帳號使用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11張(併1警卷第16至21頁)、8591交易網會員(NO.0000000)資料(併1警卷第11至12頁)、弈樂公司A遊戲帳號會員基資及交易紀錄各1份(併1警卷第13至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6454號函(併1他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警卷第5至6頁、併4警三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犯罪事實三(二)】邱智群與「阿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6張(併1偵一卷第11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張(併1偵一卷第9至11頁)、智冠公司109年2月4日智法字第1090204001號函暨所附MYcard點數儲值相關資料(併1偵二卷第45至47頁)、弈樂公司109年1月15日弈字第10901002號函暨檢附之B遊戲帳號會員基資、交易紀錄各1份(併1偵二卷第49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併1偵一卷第21至29頁、併4警三卷第172頁)、【犯罪事實三(三)】蔡侑穎與暱稱「小夏」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17至21頁)、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7173號函(警四卷第39頁)、智冠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1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6至8頁)、【犯罪事實三(四)】曾閔翊與LINE暱稱「雄讚服務」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5張(併2偵一卷第63至6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併2偵一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51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併2偵一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53至61頁)、【犯罪事實三(五)】林建宏與暱稱「小夏」LINE對話紀錄1份(併5警卷第71至73頁)、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5警卷第75頁)、弈樂公司C遊戲帳號之基資及儲值明細(併5警卷第81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5警卷第77至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1份(陳倧琦)(易一卷第435至439頁)、【犯罪事實三(六)】潘秉益與暱稱「溫發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4警三卷第195至19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併4警三卷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併4警三卷第185頁、第190至194頁)、【犯罪事實三(七)】楊翰明與暱稱「小夏」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二卷第19頁)、智冠公司108年7月26日智法字第1080726001號函暨所附MYCARD點數儲值資料(偵二卷第42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5至16頁)、【犯罪事實三(八)】施宥安與暱稱「小夏」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10至1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四卷第9頁)、智冠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偵四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6至8頁)、【犯罪事實三(九)】陳裕升與暱稱「陳凱宏」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併6警卷第9至14頁)、「陳凱宏」之LINE帳號頭貼、名稱照片(併6警卷第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併6警卷第14頁)、IP位址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併6警卷第16至20頁)、弈樂公司B遊戲帳號之基資及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置(併6警卷第21至24頁)、智冠公司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併6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3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0316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併6偵卷第46至51頁)、弈樂公司109年4月28日弈字第10904003號函(併偵6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併6警卷第7至8頁、第37頁)、【犯罪事實三(十)】高仕豪與暱稱「陳凱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陳凱宏」臉書截圖(偵三卷第5至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三卷第9頁)、智冠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1份(偵三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5至17頁)、【犯罪事實三(十一)】余維恩與暱稱「逢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3偵一卷第1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併3偵一卷第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檢附之客戶資料(併3偵一卷第17至1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7513號函(併3偵一卷第103頁)、橘子公司檢附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併3偵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47至55頁)、【犯罪事實三(十二)】游輝鴻與暱稱「李武賢」之臉書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5至28頁)、游輝鴻與暱稱「李武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至40頁、第42至43頁)、游輝鴻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警三卷第2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三卷第13頁)、智冠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1份(警三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45至5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查事實三部分,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綁定遊戲帳號後,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遊戲帳號之虛擬帳戶,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提供陳姿蓉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提供陳姿蓉門號,而僅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交付陳姿蓉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蔡侑穎、楊翰明、高仕豪、施宥安、李政霖、徐京暘、邱智群、曾閔翊、林建宏、余維恩、潘秉益、陳裕升、被害人游輝鴻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部分為同一交付陳姿蓉門號之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復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易服勞役,於105年7月31日出監),而於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卷第17至3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前案含財產犯罪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爰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以如事實

一、二部分所示手段為財產犯罪,使被害人李奕志、告訴人黃竟閔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另以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之方式助益犯罪集團成員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失外,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否認犯行(併2偵二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106頁、易一卷第116頁、第454頁),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僅與告訴人蔡侑穎達成調解,而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當面向告訴人蔡侑穎致歉,告訴人蔡侑穎當場接受被告道歉之意思表示,並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告訴人蔡侑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9年4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易一卷第233頁)、調解筆錄(易一卷第235頁、第261至262頁)、蔡侑穎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易一卷第239頁)可佐;至於被告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易二卷第141頁),而無積極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101年間即因販賣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7日確定,後於

106、107年間因以假借他人名義借款之方式詐取借貸及以假冒賣之方式詐取價金,於本案犯行後遭法院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易一卷第81至88頁)、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易一卷第429至433頁)可佐,被告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不甚尊重,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然其中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僅1門,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因而獲利(詳後述),又其所提供之門號並非直接用於聯繫詐騙被害人,而係間接用於申設遊戲帳號之綁定門號,與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關聯性較弱,惡性尚難與其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等量齊觀;末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併5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受害人數、次數、財產法益受損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如事實一、二部分所分別獲取之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事實三部分,被害人等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另因提供陳姿蓉門號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李美金、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標目表┌──────────────────────────────────────┐│壹、本案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6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75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020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169000號卷,稱警四卷;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0316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67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56號卷,稱偵三卷;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稱偵四卷;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55號卷,稱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88號卷,稱偵六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卷,稱審易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一,稱易一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卷二,稱易二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卷,稱簡卷。 ││ ││貳、併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下稱併1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794300號卷,稱併1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稱併1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16號卷,稱併1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稱併1偵二卷。 ││ ││參、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下稱併2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4號卷,稱併2偵一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稱併2偵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8號卷,稱併2偵三卷。 ││ ││肆、併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號,下稱併3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9號卷,稱併3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號卷,稱併3偵二卷。 ││ ││伍、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85號,下稱併4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九三字第1083804140號卷(一),稱併││ 4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九三字第1083804140號卷(二),稱併││ 4警二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九三字第1083804140號卷(三),稱併││ 4警三卷;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九三字第1083804140號卷(四),稱併││ 4警四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85號卷,稱併4偵卷。 ││ ││陸、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下稱併5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卷,稱併5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稱併5偵卷。 ││ ││柒、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5號,下稱併6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05548號卷,稱併6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稱併6偵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