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佩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佩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佩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5時許,陪同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博愛直營門市」(下稱博愛門市),由門市內之業務專員林佩君代為辦理門號申請事宜,等待期間,徐佩吟見業務專員游凱伃擅自以葉生達名義申請換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新SIM卡(游凱伃涉犯詐欺得利罪等,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放在櫃台上,經林佩君告知不清楚上開SIM卡為何人所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SIM卡後離去。
二、徐佩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08年7月12日10時37分至同日20時20分間、同年月13日8時11分至同日17時48分間、同年8月1日7時23分至同日21時25分間,擅自將上開SIM卡插入不知情友人所有之手機內,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偽以葉生達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葉生達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上開網路商店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於徐佩吟所指定網路遊戲帳號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980元】,遠傳電信則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徐佩吟因而詐得價值12,98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葉生達、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管理門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葉生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佩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生達、證人即博愛門市店長劉書豪、證人林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凱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64至166頁、第211至217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帳單資料、遠傳電信108年11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5947號函暨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8年8月小額代收帳單及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4頁、第95至98頁,他卷第45至57頁、第95至1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為之,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其門號以手機連結方式使用網際網路,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就使用他人電信設備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使用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竊取SIM卡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指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偽以上開門號持用人欲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遊戲點數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
(三)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0時37分至同日20時20分間、同年月13日8時11分至同日17時48分間、同年8月1日7時23分至同日21時25分間,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消費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復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SIM卡以連接網際網路,進而偽以該門號持用人欲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付款功能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影響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管理門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返還詐得之遊戲點數利益共12,980元,有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9頁,訴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所生損害,及其另有竊盜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7至25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見偵卷第59頁,審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利益共價值12,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匯予游凱伃,並由游凱伃支付告訴人該期小額代收帳單之費用,有前揭轉帳明細、游凱伃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39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見警卷第8頁),既已喪失效用,如諭知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將上開SIM卡插入手機內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然被告陳稱其係向友人借用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第21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