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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丞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丞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丞焌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6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杉林農會店」(下稱全家杉林農會店)內收銀櫃檯旁刷卡機上,見吳惠玲所有、遺忘於該處而未取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詎溫丞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徒手拿取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而侵占入己,繼而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溫丞焌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溫丞焌所購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溫丞焌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溫丞焌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2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2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溫丞焌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然因台新銀行去電與吳惠玲確認是否為本人消費,經吳惠玲否認因而致刷卡授權失敗,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

㈣承㈢吳惠玲接獲台新銀行來電後,發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調閱全家杉林農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溫丞焌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

5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易卷第137 頁】,核與告訴人吳惠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3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信用卡爭議款項聲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109 年8月3 日陳報狀、金鋒珠寶銀樓臉書頁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表示係於離開全家杉林農會店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忘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旁刷卡機上,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掛失聲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足見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㈠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後續詐欺取財之舉,就行為時間上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目的即係為持之以進行盜刷之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38頁】,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就一、㈠所示盜刷之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後另起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一、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持之詐欺取財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一、㈠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如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 號、第7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二案)、5 月、5 月(下稱罪①、②)確定,上開罪①、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 年11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至五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 年2 月1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 頁至第26頁】,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另案犯罪致前揭假釋於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惟第一案、第三案已於107 年3 月22日、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 年

1 月3 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第四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第三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第三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犯本案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就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一、㈢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留之信用

卡,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盜刷該信用卡,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為一、㈠及㈡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為一、㈢所示犯行因銀行即時發現異狀聯繫告訴人,幸而未生損失,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其1,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就此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9頁】,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怪手為業,日收入2,500 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一、㈠至㈢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盜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而犯一、㈠至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迄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就被告所犯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依被告所述,該信用卡業已隨意棄置【見警卷第5 頁】,而該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溫丞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 │ │幣玖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溫丞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 │ │陸佰肆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溫丞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9 年5 月16日│高雄市旗山區旗│95元 │實體購物│免簽名 ││ │17時3 分許 │甲路二段373 號│ │ │ ││ │ │1 樓「統一超商│ │ │ ││ │ │圓興店」 │ │ │ │└──┴───────┴───────┴────┴────┴────┘附表三┌──┬───────┬───────┬────┬────┬────┐│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9 年5 月16日│高雄市旗山區旗│649 元 │實體購物│免簽名 ││(原│17時28分許 │甲路二段10號「│ │ │ ││起訴│ │台糖公正加油站│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2 │109 年5 月16日│高雄市旗山區中│35,600元│實體購物│未成功 ││(原│17時19分許 │山路154 號「金│ │ │ ││起訴│ │鋒珠寶銀樓」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3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