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芊文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芊文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芊文因與張子緯買賣水產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其所有帳號「YOU YOU 」登入臉書(即Facebook)後,至張子緯所經營、址設高雄○○○區○○路○○○○○ 號「味府101 風味鐵板料理」(原名漢林鐵板燒-大社店)之臉書頁面公開留言「朋友一趟出去玩變成這樣,我朋友打給你們店家告知狀況(上吐下瀉),你們一個電話推拖三個人來接電話,還說這是個案,也有告知你們店家,其他朋友們也有上吐下瀉症狀了,也不是一個人這樣了,這還是個案嗎?你們菜類、肉類、魚蝦類、飲料、器具消毒、如何保存…等等是否新鮮及乾淨」等不實內容具體指摘,足以損害張子緯之名譽及信用。嗣經張子緯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1 之住處上網瀏覽臉書頁面,獲悉上情後乃調閱「味府101 風味鐵板料理」之通話紀錄,方得知王芊文所撥打之門號,並回撥以聯繫該門號持用人,確認係該門號持用人留言後,隨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員警遂據以調查偵辦並撥打上開門號通知該門號持用人到案說明,而王芊文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經警聯繫到案並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上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芊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2頁、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緯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YOU YOU 」於「味府101 風味鐵板料理」臉書頁面留言不實內容及道歉貼文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107 頁、第26
9 頁至第289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科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分別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 年1 月15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13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計算單位予以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然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且另有網際網路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刑法第313 條之規定。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項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引用109年1 月15日修正後刑法第313 條法條全文之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次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留言之文字,係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並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之「味府101 風味鐵板料理」食材品管不良或衛生不佳,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信用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味府101 風味鐵板料理」臉書頁面發現使用帳號「YOU YOU 」之人所為之上開文字留言,經調閱「味府101 風味鐵板料理」通話紀錄,得知來電之手機號碼,回撥電話後由一女子所接聽。嗣告訴人乃具狀對「YOU YOU 」之女子提出告訴,員警據以調查偵辦,並直接以電話通知上開門號持用人到案說明,而被告到案後表示其即為使用臉書帳號「YOU YOU 」前往「味府101 風味鐵板料理」臉書頁面留言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1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6845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見偵查機關經告訴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時,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係經員警追查該手機號碼持用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經詢問後由被告自行承認本件犯行係其所為,始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且被告願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恣意
於網路上散佈失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亦造成影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並足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於偵查中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達成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9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3頁、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冷凍倉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91 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87 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20 號卷,稱偵三卷; ││四、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7號卷,稱簡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