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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瀞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瀞儂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瀞儂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前任職於黃柏祥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荷本西子灣企業社(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歐明月)」,以櫃檯服務、收支款項、記帳為其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瀞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7日18時43分許,在「荷本西子灣企業社」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置於櫃檯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侵占入己。嗣經黃柏祥發現後,即於同年3 月13日前某日辭退黃瀞儂。

㈡黃瀞儂遭辭退後,復於109 年3 月13日23時51分許前往「荷

本西子灣企業社」,利用客戶進出大門之際趁機進入店內,因見櫃檯內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柏祥所有、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00 元(已發還黃柏祥),得手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

㈢另於109 年3 月15日6 時17分許前往「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利用客戶進出大門之際趁機進入店內,因見櫃檯內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黃柏祥許可與授權,持「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企業晶片卡插入讀卡機連結網路銀行系統並輸入密碼後,自「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 萬元,至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並以「荷本西子灣企業社」另一企業晶片卡進行款項放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6 萬元(其中5,000元已發還黃柏祥),得手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㈣嗣黃柏祥接獲員工李瑩恬來電告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遭

轉出,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黃瀞儂於任職期間曾竊取保險箱之財物,經警於109 年3 月16日通知黃瀞儂到場說明,黃瀞儂於員警尚未知悉上揭一、㈡所示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一、㈡所示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主動交付6,

000 元與警查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瀞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

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訴卷第163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易明細、帳務處理結果通知、待主管放行通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6 月5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917

4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本院110 年4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簡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一、㈡所示之時間,仍為「荷本西子灣

企業社」之員工,惟告訴人表示於發現被告侵占「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櫃台保險箱內之現金後,即辭退被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6 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7頁】,是起訴書上揭所認被告人在職期間尚有未臻明確及錯誤之情,故就被告於「荷本西子灣企業社」在職期間及遭辭退之時間點等情,更正如一、㈠及㈡所載,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一、㈠所示犯行時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員工,以櫃檯服務、收支款項、記帳為其業務,又員工均知悉企業社內之保險箱密碼,保險箱內的錢亦屬員工保管之財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審訴卷第177 頁】,是被告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範圍既包含收支款項,則被告對於「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櫃檯保險箱內之現金負有保管權限,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恣意將其業務上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

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離職後,持「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企業晶片卡,未得告訴人許可或授權,即以該企業晶片卡插入讀卡機連結網路銀行系統,並輸入其於離職前因業務而得知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 萬元至其所有遠東銀行帳戶,變更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中信銀行帳戶之財產權得喪,並因而取得財物。被告所為自該當以不正方法將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

⒊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一、㈠所示犯行時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

員工,就其業務範圍對於「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櫃檯保險箱內之現金負有保管權限,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斯時恣意將其業務上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當無疑義。是起訴書就被告一、㈠所示將其業務上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之舉,成立竊盜罪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揆諸上開說明,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訴卷第177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予陳報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5日16時58分許就被告所為一、㈢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製作筆錄時,僅提及被告另有如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警局說明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上述竊盜之行為,有被告109 年3 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告訴人109 年3 月15日16時58分、109 年3 月16日17時43分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8373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12日發布通緝,始於110 年1 月26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本院傳喚、警察前往拘提及本院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傳喚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5時2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本院109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 年11月17日橋院嬌刑地10

9 審訴747 字第109101374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1日南檢文重109 助740 字第1099084197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30日南檢榮

109 助1103字第1090090196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5頁至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7 頁至第168 之2 頁】,而關於先前未到案之原因,被告供稱:伊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傳票等語【見審訴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本院審酌本案上揭之傳票均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且無人前往警局領取上開傳票,另警方人員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時,因未發現被告而拘提未果,此有上揭庭期傳票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卷第21頁】,已徵被告所言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經傳喚後,按期於109 年6 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未見有特意拒不到案之情,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2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再佐以被告係於接到警方通知電話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 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

110 年1 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是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遵期到庭,及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前往警局報到,嗣後經本院諭知準備程序期日亦按期到庭以觀,難認被告有特意拒不到案之情,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犯一、㈡所示犯行,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保管之款項6,000 元侵占入己,並於離職後利用其先前因業務上得知之「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櫃台抽屜現金擺放位置及企業晶片卡密碼,率爾竊取置放於櫃台抽屜內之財物1,000 元,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而自「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獲取6 萬元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侵占、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酌以被告所為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1,000 元,及一、㈢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部分財物5,000 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飯店洗碗及外場人員為業、月收入約24,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一、㈢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所犯一、㈠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所處乃得易科罰金亦得服社會勞動之刑,與被告所犯一、㈢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所得之現金6,000 元、1,000 元、60,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如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1,000 元,及一、㈢所示犯行所詐得部分現金5,000 元,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一、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現金6,000 元、及一、㈢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其餘現金55,000元部分,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黃瀞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黃瀞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瀞儂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 │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