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峯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峯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峯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92,650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於105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5 年8月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506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8 月17日送達林志峯,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新光行銷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查得林志峯名下有MZW-0130號機車1 輛,即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該機車強制執行。林志峯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犯意,旋於同年6 月11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林程秀英,致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50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106年3月30日橋院秋106司執恭字第10758號債權憑證、109年5月14日橋院嬌109司執恭字第23749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公路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
1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09025742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09000236號函。
三、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本件機車無償贈與其母林程秀英,致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該機車而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債權所造成之損害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