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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淳淳

選任辯護人 蘭品樺律師選任辯護人 紀柔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淳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淳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騰緻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為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黃冠威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受僱於騰緻企業社,詎章淳淳明知黃冠威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減少每月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提撥金之應負擔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使騰緻企業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以勞保線上申報方式,將黃冠威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23,100元及23,8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多報少不實填載後,並於108 年10月29日、

109 年1 月10日、109 年2 月14日持向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及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勞保費用、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康保險費用,以此方式獲得短繳勞保費用、勞工退休提撥金及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冠威,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章淳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威、證人延匯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246650 號函文暨訪查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291230 號函文暨訪查紀錄、薪資袋影本、109 年10月

6 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369140 號函文、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109 年11月2 日琉漁會字第10901609號函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108 年12月2 日琉漁會字第10802015號函、勞動不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5日保費簡漁字第10834229490 號函、屏東縣琉球區漁會退會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商場專櫃合約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陸續向勞保局低報員工即告訴人黃冠威之投保薪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黃冠威權益,亦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騰緻企業社詐得短繳勞保、健保費用、減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騰緻企業社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是依上揭規定上開不法利益依法得由勞保局、健保署處以罰鍰、追討,而告訴人黃冠威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登載不實之健保申報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業據被告

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 告 章淳淳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紀柔安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淳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騰緻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冠威則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受章淳淳雇用任職廚師工作。

而章淳淳明知黃冠威於上開任職期間,實際領取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均高於基本工資,惟為使騰緻企業社減少繳納勞、健保之費用,竟基於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之方式,分別於108 年10月29日、109 年1 月10日、2 月14日等日,將黃冠威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23,100元及23,800元等不實事項,輸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保線上申報[ 加保] 單筆申報明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冠威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前揭金額,且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全額。因而減少騰緻企業社之勞保及勞退金費用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冠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薪資袋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291230 號函文暨訪查紀錄、109 年10月6 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369140 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商場專櫃合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揭接續數次之加保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