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5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8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介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任職於鴻海公司,擔任搬運工之業務;惟其業務範圍並未包含向廠商收取貨款,其係受告訴人賴惠宏(下稱告訴人)之請託,始順便向廠商收款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核與告訴人證稱:伊派被告去新光三越中港店做搬運工作,並跟廠商收取工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但其中只有1,000 元是被告的工資,被告收取後自己拿走,沒有先繳回公司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75頁),則被告收取並持有廠商所交付之款項,顯係基於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而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而與被告任職鴻海公司擔任搬運工所負責之業務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㈡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5 年間撤銷緩刑,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竟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率然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復迄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返還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非高、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侵占所得之財產利益為3,9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5號被 告 陳介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民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鴻海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搬運工,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22時許至同年5 月1 日1 時許,受賴惠宏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新光三越中港店,協助梁必楠搬運廢料之工作,詎陳介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梁必楠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 3,900 元工款後,未依照公司規定,將該筆款項全數繳回海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因賴惠宏發現工款未繳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介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必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3,900 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檢 察 官 饒 倬 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敏 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