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0、66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各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裝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與第三級毒品均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均無庸再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1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5公克。 │├──┼─────┼───┼──────────────┤│ 2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03公克。 │├──┼─────┼───┼──────────────┤│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內含菸葉)│ │ │├──┼─────┼───┼──────────────┤│ 4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