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南選任辯護人 林玠均律師
洪濬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昭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9 樓「昭男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昭男企業行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惟仍不得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林昭南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無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由不知情之林永承所承租、由其借用而管領使用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及由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仁武福清宮」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由其借用而管領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作為昭男企業行實際營業地址,復向不特定資源回收場收購廢印刷電路板及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出產之YC-336A 洗淨劑塑膠空桶(下稱洗淨劑塑膠空桶)後,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印刷電路板前往甲地傾倒堆置,及載運上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洗淨劑塑膠空桶前往甲、乙地傾倒堆置,再於乙地就上開洗淨劑塑膠空桶部分進行分類、裁切及粉碎作業。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遂於108 年12月5 日派員前往甲、乙地稽查蒐證,另於109 年2 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甲、乙地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昭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3頁、
第142 頁】,核與證人林永承、證人即昭男企業行會計潘佩芬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5 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照片(甲地)、昭男企業行公示資料查詢、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查詢再利用機構歷史申報紀錄、查詢清除機構歷史申報紀錄、高雄市政府清除許可證、再利用登記、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
5 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照片(乙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 年2 月2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再利用機構登記資料、甲、乙地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甲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
8 年9 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0995700 號函、華泰公司裁罰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032046700 號函暨檢附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
101 頁第106 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33 頁、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61頁、審訴卷第95頁至第13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廢棄物項目分類十一、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塵,貯存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6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廢棄物係廢印刷電路板及洗淨劑塑膠空桶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其中廢印刷電路板堆置於甲地,而洗淨劑塑膠空桶則分別堆置於甲、乙地後進行分類、裁切及粉碎作業,且該等洗淨劑塑膠空桶內有殘液(含烷類、醇類、酮類廢液,廢液閃火點小於60℃),粉碎設備下亦留有廢液,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華泰公司裁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032046700 號函暨檢附華泰公司出產之YC-336
A 洗淨劑安全資料表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第90頁、偵卷第61頁、審訴卷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廢印刷電路板及洗淨劑塑膠空桶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甲、乙地傾倒堆疊後,再就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進行分類、裁切及粉碎作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對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貯存,及對有害廢棄物為貯存、清除及清除之行為。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甲、乙地,分別為他人所有,由其所管領使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提供土地」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7 年11月間提供他人所有、由其管領使用之甲、乙地堆置廢棄物,以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準此,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係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
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甲、乙地,並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貯存、清除及處理有害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慮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部分為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甲、乙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032046700 號函暨檢附被告清除處理流向之委託清運契約、過磅單、委託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可佐【見審訴卷第114 頁至第137 頁】,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4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7頁】,復審酌被告現已將甲、乙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表示就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143 頁】,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卷,稱審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667 號卷,稱簡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