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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駿與潘賢文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德舍41房室友,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吳孟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子筆朝潘賢文頭部及左腋下猛刺,致潘賢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小傷口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許龍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高所戒字第11090041670 號函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懲罰意見書、被告吳孟駿、告訴人潘賢文之訪談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原子筆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