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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旭

吳東展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旭、吳東展各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旭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東展係坐落同路段2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人均明知上述2 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土地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許可,分別於上述2 筆土地上興建鐵皮、磚造建物、鋪設水泥地面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分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718000號、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裁處渠等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均限期於109 年11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2 人分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路竹區公所於109年12月1日派員前往上述2 筆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00000000000○○○區○○段地號199、2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109年2月18日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110500、10931110501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0日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路竹區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9年12月1日現場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被告吳東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各係以同一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使用上開2筆土地而各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渠等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置之不理,爰經高雄市政府移由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該判決分別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4日確定,而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9 年11月26日限期命被告2人恢復原狀,因被告2人屆期各未履行,致有再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自非屬一事二罰,併此敘明),有該裁判書存卷可參,則被告2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警惕,更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迄今未將上述2 筆土地恢復原狀而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2 人本案分別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等情形,與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