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旭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張劉秋桂」印文於附件所載之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向花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上開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上開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該款項係作為張劉秋桂喪葬費使用,業據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為證,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並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張劉秋桂過世後,遺產自應屬於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張旭光、張淑華和被告共同繼承,竟未經張旭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張劉秋桂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張劉秋桂帳戶存款,有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然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盜蓋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照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所載之取款憑條,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予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盜領之存款新臺幣5 萬5 仟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被 告 張旭昇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昇及張旭光為兄弟關係,渠等之母張劉秋桂於民國107年7 月13日往生後,張旭昇明知張劉秋桂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子女張旭昇、張旭光、張淑華等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14時1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花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其所保管之張劉秋桂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並填載金額等必要事項後,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取款之人並任其提領現金新臺幣55,000元。
二、案經張旭光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昇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旭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回函暨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