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糧伍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糧伍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糧伍於民國110 年2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飲酒後因情緒不穩及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在廚房內以瓦斯爐點燃面額100 元之新臺幣紙幣3張(已扣案),致紙幣不堪行使。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毀損物品與國幣之照片、已損毀之面額100元之新臺幣紙幣3張。
三、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毀損幣券,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遭被告損毀之佰元紙幣3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號│ 項 目 │數量│ 紙鈔編號 │├──┼────────┼──┼─────┤│ 1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 張│KU928103HR│├──┼────────┼──┼─────┤│ 2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 張│KU928107HR│├──┼────────┼──┼─────┤│ 3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 張│KU928104HR│└──┴────────┴──┴─────┘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