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明智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鐵皮建物、鐵皮棚架、設置水泥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違規使用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並於不詳時間起,作為經營「錡煜行」蛋捲工廠使用,而違反系爭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年2月25日查報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遂於108年4月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8739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8年7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潘明智於108年4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8月1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1801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再次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潘明智於108年8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仍承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蛋捲工廠。嗣經高雄巿阿蓮區公所於108年11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審易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2月25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224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現況照片2張、違規地點略圖2張(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4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0772400號函(見他字卷第31頁)、高雄巿政府108年4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8739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25至30頁)、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8月5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9207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9、21頁)、高雄巿政府地政局108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1801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11月26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13796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9月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834795600號、110年5月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1952400號函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審易卷第25至26頁)、高雄巿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79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份(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惟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錡煜行」蛋捲工廠,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年3月21日派員稽查,屬於未登記工廠,亦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非位於特定地區,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34條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查。換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又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於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自109年3月20日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特別增訂第28條之1至第28條之13等條文,使低污染且無其他負面條件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於依規定申請納管獲准、改善完成後,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即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且依增訂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之5條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至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亦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查上開工廠於109年7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並於109年10月21日審核通過納管申請,尚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等情,固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查,然被告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係發生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至第28條之13等增訂條文於109年3月20日施行前,被告於上開增訂條文施行後,於109年7月31日依增訂之規定申請納管,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得以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受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4月2日、108年8月12日,先後以前開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應回復原狀或依法作容許項目之使用,惟被告接獲上開裁處書後,屆期均未依限辦理等情,已有前開裁罰書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本件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有關被告未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8月12日發函所定期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等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2度函請其改善,卻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經主管機關2次裁罰各6萬元,均有依限繳納,且在偵查階段即依增訂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獲准,有前引之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函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卷足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違規情節尚非嚴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蛋捲生產工作、月營業額約10至2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9日,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7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未登記之工廠亦經主管機關納管中,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2次裁罰各6萬元,均已依限繳納,並依增訂之規定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獲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已繳納高達12萬元之罰鍰,並有意配合政府完成改善計畫,以期日後能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就地合法,應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課以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