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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蘇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5頁),且於審理期間因精神病症明顯,而有住院治療之情形,此有嘉南療養院109年10月8日嘉南司字第1090008333號函可憑(易卷第79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送請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長期、反覆發作,所導致的退化,使得蘇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等語,此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依(易卷第135-144頁),本院綜核前揭資料,認被告犯本案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送貨之機會,竊取被害人陳富豪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表示沒有追究被告之意思(易卷第70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監護宣告之說明: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嘉南療養院鑑定書認為: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雖看診,但服藥不遵醫囑,且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暇督促被告服藥,甚至被告主要照顧者,即被告母親也常為被告攻擊的對象,可知被告母親無力可使蘇員遵照醫囑治療。此外,因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因症狀起伏而導致其缺乏正常人際互動、生活自理須靠家人協助,若未妥善進行精神復健,恐令其認知功能繼續退化,造成衝動控制能力更差,將加重其「思覺失調症」退化的程度,並且令再犯之危險性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3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症狀外,同時配合其他治療方式,如精神復健活動,增進生活自理能力、強化及提昇自我控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人際關係訓練,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詞(易卷第144頁),參以被告精神相關疾病之病史已有多年,此有上開鑑定報告、證人蘇林美麗之證詞可依(易卷第41頁),可知依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仍有後續就醫之必要,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節、鑑定報告所認被告精神相關疾病之病史、治療狀況、應予監護處分之期間,及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應屬適當。

2.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須持續回診治療,為使被告得以規律回診,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回診、規律服藥,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且被告現採行長效針劑治療,並有家人可以支持、照顧,此外,被告於本案後,亦無因其他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3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