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義務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之受刑人,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3時41分許在其二人共同所在之舍房內(詳卷),趁A男熟睡不知反抗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A男之左手拉入自身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因A男醒來見狀,向前開監所主管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A男、甲 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A男、甲 均僅記載代號,其餘足資識別其2人之資訊亦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A男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47-49頁);並有○○○○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私慾,竟乘A男入睡之際,而為猥褻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性自主之法益,致A男身心受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前曾於103、104年間犯趁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送強制治療後仍未思悔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75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A男之原諒(見本院卷二第93頁),暨兼衡其國小肄業,為中度智障,及其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二卷第1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4日23時49分許,在○○○監舍房內(詳卷內資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即同房收容人代號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以中指插入甲 肛門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甲 於偵訊時之指述、○○○監收容人輔導紀錄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就醫紀錄、案發舍房之監視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4月24日與甲 為舍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曾對甲 實施指交行為,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甲 曾互為口交,即便雙方事後確有發生指交行為,亦未能證明違反甲 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手指插入甲 肛門,而為性交行為:
參諸○○○監收容人輔導紀錄表記載,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訪談曾自陳:平日與甲 不熟,事發夜間因感受生理需求而試圖偕甲 助其手淫。又因甲 默許此前段行為,後續便理解為能夠更近一步互動,便將手指伸入,表示讓對方不舒服很抱歉等語(見他二卷第27-29頁)。次經檢視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於○○○監管理人員詢問時自承:對甲 指控指侵一事無意見,係以右手中指侵入肛門,我整支中指都插進去,我知道錯了等語(見他二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稱:我有放手指到他的肛門裡面,我是經過他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佐以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先對我吹喇叭完後,才用手指挖我屁股,他用半根手指頭插入我的肛門,這部分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4-306頁),被告既已明確自承曾於上揭時、地將手指插入甲 肛門,又核與甲 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將手指插入甲 肛門乙情,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甲 之意願,將手指插入甲 肛門,惟查:
1.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已經就寢,被告自己跑過來對我摸來摸去,他沒有打手槍,但有摸我的頭去含他的小鳥,我也有用嘴巴跟手碰被告的小鳥,被告當天有射精,後來我也有去洗手、漱口;被告也有進來我棉被裡咬我生殖器、吹喇叭,我當天沒有射精,這部分沒有違反我的意願,所以我沒有要提告,但被告事後用半根手指頭插入我的肛門,這部分違反我的意願,我就撥開他;被告之前睡我隔壁,親我小鳥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5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系爭事件前已多次和甲 發生口交行為,且確曾於上揭時、地,先與甲 互為口交後,再將手指插入
甲 肛門,此節與前揭被告於○○○監人員輔導時所述互核一致,自難排除被告主觀認為徵得甲 同意,得與甲 續為指交行為之可能。
2.次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時舍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錄影日期:110年4月24日】【監視器時間:23:23:23-23:57:48】【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與甲 就寢位置間隔兩名獄友,被告起身走至甲 旁,以左手撫摸甲 生殖器後離開。甲 開始以右手撫摸其生殖器,被告起身走向甲 ,拉下甲 褲子為其自慰,再回到原處,此時甲 持續自慰,被告再次起身,拿棉被於甲 右側坐下,甲 則移動身體,讓被告在其身旁躺下,此時甲 右手邊比畫並與左邊受刑人交談,被告則伸手將甲 之右手拉進棉被中,再將甲 左手蓋入棉被,棉被開始大幅度移動,甲 將左手倚在後腦處,左右兩邊輪流翹腳。之後被告翻身,將腳部面向甲 ,並以棉被蓋住甲 之臉部及右上半身,甲 於後以左手拉開棉被露出頭部,起身走向廁所接水漱口、小便後,以毛巾擦身體,在其床位上舒展筋骨。被告起身,甲 則回原位躺下,兩人並未交談。被告又走到甲 位置,甲 朝左側側躺,被告在甲 右腳旁以棉被蓋頭躺下,頭朝甲 屁股,棉被下之被告開始扭動並用手觸摸甲 屁股,甲 身體亦左右移動。甲 用右手碰被告,並將右手持續放在自己臀部與棉被間,復以右腳隔著棉被踢被告,被告試圖用棉被蓋住甲 ,但被撥開,甲 並以右腳向後踢,棉被下2人的身體持續扭動,被告從棉被裡探頭並起身,此時甲 褲子被脫下,臀部露出、但前方生殖器未露出。被告起身走回到位置趴下,甲 伸手將褲子穿回。被告再度起身,朝甲 位置走去。甲 雙腳膝蓋彎曲腳掌貼地,被告以右手拍甲 雙腳,示意甲 讓出位子。接著被告以棉被蓋住自己,躺在甲 右側胸口至腰間位置,將頭部壓在甲 右手,此時甲 仰躺,被告蓋著棉被扭動,持續一陣後,甲 將左腳翹腳在右腳上,被告則蓋著棉被未動。】,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49、151-170頁)。
3.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甲 就寢位置並非相鄰,渠二人中間尚有2名受刑人,本件初始係由被告起身走至甲 身旁,撫摸甲 生殖器後返回原處後,甲 即開始自行手淫,被告見狀後再返回甲 身旁,以雙手為甲 自慰,此時甲 除讓開身邊位置給被告在其身邊躺下,復持續與在旁之受刑人交談,甚且再與被告互為口交,益見甲 於被告先撫摸其生殖器後,即同意被告繼續實施上開行為,況
甲 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無抵抗動作,猶於過程中轉頭與身旁受刑人交談,堪認渠二人確係合意互為撫摸生殖器及口交行為。又甲 於互為口交行為完畢後之錄影畫面,雖出現以右腳隔著棉被踢被告之動作,但該動作之幅度極為短暫及輕微,並無明顯抗拒之情,且甲 完事後以翹腳狀態入睡,復任由被告在其身旁就寢,益見甲 於上述進行過程及事後均無出現不悅反應,甚且容任被告於完事後留在其身旁,由此更見難以排除被告主觀認為與甲 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自無從以上開舍房監視器畫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致有罪心證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甲 強制性交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