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馨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被害人江○○(下稱被害人)為兒童、告訴人謝○佳為被害人之母,此有戶口民簿影本可資佐憑,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三、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搶先左轉,致告訴人謝○佳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謝○佳及被害人江○○2 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謝○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分別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交岔路口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謝O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女江OO(0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仕豐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O佳、江OO均當場人車倒地,謝O佳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江OO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O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O佳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8張。
⑷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謝O佳、江OO2 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