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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真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1時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12.6公里至313公里間路段之某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游○祥(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搭載陳○欣(姓名年籍詳卷)、游○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游○悅(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游○祥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後背挫傷之傷害、陳○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之傷害、游○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游○悅因而受有車禍導致噁心之傷害。甲○○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告訴人游○庭(00年0月生)、游○悅(000年0月生)均為兒童、告訴人游○祥、陳○欣為其之父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憑,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祥、陳○欣及游○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游○祥、陳○欣、游○庭及游○悅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撿拾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游○祥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欣、游○庭及游○悅(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追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等4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等4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97頁),是被告於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游○祥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欣、游○庭及游○悅之營業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本件被告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均尚未能填補,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本件告訴人等4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