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敏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83 、58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敏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何敏璋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未繳納交通罰緩遭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民國93年12月3 日至94年12月2 日,註銷期滿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或換發駕照,係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右側快車道上,於行經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金蓮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穿越道路行經庇護島時,然於行人專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陳金蓮仍欲強行穿越道路逕自往前行走;詎何敏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因而未暫停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現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陳金蓮時,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陳金蓮,致陳金蓮因而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腦、頸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7 時21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何敏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敏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 至10、72、73頁;偵字第28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56、57頁;調偵字第583 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20、21頁;審交訴卷第62、63、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章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4、71、72頁),並有肇事現場及車損之照片13張、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陳金蓮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2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 0號J09732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編號:J097324)、被告之高雄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09 年2 月26日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1092月26日109 相甲字第15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 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45頁〈均正面〉、第51、53至58、67、69、70、75、77至
84、89至105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原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 一節,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67頁) ,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因而未暫停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陳金蓮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現陳金蓮時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陳金蓮,並造成陳金蓮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業經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何敏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陳金蓮:闖紅燈,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84
3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8頁),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復經重
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亦有規定;行人專用號誌「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專用交通號誌一節,已有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 見相驗卷第25頁下方照片) ,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經穿越道路行經庇護島時,疏未注意行人專用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自該行人穿越道往前行走而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見綠燈亮起而往前行駛之際,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擊闖越行車專用紅燈號誌而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前揭車禍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相同;由此可見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經查,被告原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未繳
納交通罰緩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經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註銷期滿,復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前揭卷附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7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復因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因而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故而,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列舉之2 種加重事項,惟依前揭說明,僅加重1 次,而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惟起訴事實亦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本院自得當庭補充諭知被告前開事由加重規定( 見審交訴卷第147頁)後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 條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見相驗卷第59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原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遭監理機關易處逕
註吊銷駕照,自應重新考領或申請核發,方能駕駛車輛上路,且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於上揭時間,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其所駕駛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被害人陳金蓮正在行走穿越之行人動態情形,因而未暫停行駛而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110 年2 月24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0 年11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等件在卷可憑( 見審交訴卷第65至67頁、第137 至141 頁〈均正面〉、第153 至159 頁〈均正面〉、第165 頁) ,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責及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除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標報廢機器業務,固定在洗腎,身體狀況不佳、已婚,及家中尚有兒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相驗卷第7 頁〉;審交訴卷第133 、14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復經因傷重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之憾事,始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目前陸續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復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148 、14
9 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及考量被告日前已有延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之情形,以及確保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以資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依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被告原須給付賠償款項金額共130 萬元,本案附表所示之給付賠償款項金額( 70萬元) 已扣除被告迄於本案11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業已給付5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48 頁〉,並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於110 年11月4 日、同年12月2日復已給付6 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章燕( 被害人之女) 新臺幣( 下同) ││ 柒拾萬元,給付方法為: ││ 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三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 付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徐章燕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㈡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