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紋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旻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旻紋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00號燈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盧○○,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兩車人、車倒地,盧○○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謝旻紋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之子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見交易二卷第119頁至第196頁),係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進行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且鑑定機關已詳盡記載鑑定所依憑之證據內容、鑑定過程、鑑定學理依據及其結果,並無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之情形,業與前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謝旻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一卷第48頁、第298頁;交易二卷第9頁;交易三卷第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三卷第3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慢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時,與被害人盧○○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發生碰撞前是騎乘在○○路之外側快車道,與伊不同車道,是被害人突然向右偏駛變換至慢車道不慎始會發生碰撞,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被害人,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12頁、第14頁、第41頁至第43頁;相卷第9頁;交易一卷第300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吳○○所述(見交易一卷第335頁至第33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所述(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交易一卷第355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及勘察兩車外觀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譯文(見相卷第55頁至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63頁)、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外觀情形(見警一卷第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22日高市監苓字第1110131637號函檢附被告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見交易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交易二卷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在員警於108年2月20日獲報到健仁醫院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伊案發時車速很慢,時速10幾而已,伊騎駛在被告前方,同向右後方之被告騎車速度很快地駛來就擦撞到伊,被告之左側擦撞到伊之右側,致伊人、車倒地等語,有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一卷第300頁至第30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當時騎駛在伊同向之左前方,伊的車速比被害人快,慢慢接近被害人,2車距離很近,伊要從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側騎駛過去時,有從側邊擦撞到被害人,是伊的左側和被害人的右側發生碰撞,伊和被害人是在同一個車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卷第9頁;偵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交易一卷第50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3頁)。且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健仁醫院經員警當場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行向與其確認時,點頭回稱對,並未提及與被害人是行駛在不同車道,於108年3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更表示其與被害人應是在同一車道,被害人比較偏汽機車道,並未表示其與被害人是行駛在不同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及被告偵訊光碟錄影筆錄、擷圖(見交易一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99頁、第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觀以現場照片,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之刮地痕均落在○○市○○區○○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上,且被害人電動自行車車頭與被告機車之車尾距離13.6公尺(11.1公尺+2.5公尺=1
3.6公尺),兩車接續倒地,兩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亦相當接近,有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93頁;交易一卷第355頁),亦可證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即慢車道。
㈢此外,本件經本院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機關分析員警所拍攝之案發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及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均是右側倒地,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倒地時,係車頭在前,車尾在後,及現場兩車之刮地痕的分布、車損印痕、刮擦痕之情形,暨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側之螺帽及傳動齒輪蓋上,有非常明顯由左往右撞擊的痕跡,即由車尾方向往車頭方向的撞擊,其中橫向較長較暗之擦痕不會是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倒往前倒地滑行所致,而應當係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側曾遭相對快速的右側物體撞擊所致,且因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側車尾曾受力產生外推的力量,倒地時電動自行車之車尾是順時針旋轉,此自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側車身車殼之刮擦痕亦可證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倒地時是順時針旋轉。又比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之外觀,被告機車之車身及車輪明顯均較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之車身及車輪為寬,且自照片中可見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之右側齒輪蓋位置與被告機車之左側中柱頭位置,兩者高度相當,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中下方除中柱頭外並無其他突出物,參以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側齒輪蓋之橫向擦痕的寬度及螺帽的直徑,應可確定碰撞點是被告機車左側中柱頭由右後往前撞擊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之右側齒輪蓋及齒輪蓋前方之螺帽,而屬「路段行駛中的同向擦撞」,而可認是被告機車以較高速度撞擊行駛在慢車道之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係以慢速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遭車速較快之被告撞擊,另被害人電動自行車的刮地痕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的右緣(白色實線外緣)約30至40公分間,綜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相關照片及依據碰撞力學,鑑定結論認被告機車當時係以較高速度騎駛在慢車道而超越左側之被害人電動自行車時,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而擦撞被害人電動自行車,有肇事責任,而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慢車道左側接近外側快車道,並無違規,無肇事責任,是不能逕以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即認被害人當時是騎駛在外側快車道,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易二卷第159頁至第194頁)。亦核與被害人及被告均一致稱被告原行駛在被害人右後方,被告車速較被害人快,被告機車左側與被害人右側發生擦撞乙事相符。再者,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亦表示兩車之刮地痕均位於慢車道上,且自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之刮地痕距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距離判斷,兩車碰撞時被害人電動自行車應在慢車道上而與快慢車道分隔線極為接近,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年12月11日屏科大車字第1084500996號函檢附之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益徵被害人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行駛在慢車道。是被告後始改辯稱:伊和被害人行駛在不同車道云云,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被害人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突然變換至慢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但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辯解,而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且依照卷內證據及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案發時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難以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被害人電動自行車橫向擦痕,應係左側較為分散,右側較整齊,而應係由右往左擦撞,鑑定報告書卻逕認是由左往右,且兩車靠近擺放時,被告機車之中柱頭並無法靠近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右側之螺帽云云。然觀以辯護人所指之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之右側齒輪蓋照片(見交易二卷第177頁),顯見該橫向擦痕是左後方較為密集明顯,右前方較為發散多枝,可知擦撞應是由左往右即由被害人右後方往前擦撞,辯護人於此容有誤會。另依鑑定報告所援用之照片(見交易二卷第183頁),被告機車以側柱停放而車身呈現微左傾之狀態時,被告機車左側之中柱頭的位置確係與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側之齒輪蓋高度相當,且考量本件案發時兩車均處於行駛中之狀態,自難僅以兩車處於靜止平行擺放的狀態而率認兩車無法發生碰撞。至辯護人自行假設被害人電動自行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角度及以此計算所得之移動距離云云,實屬辯護人臆測,卷內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當無從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案發時被告車速比被害人快,行駛被害人之右後方,2車接近時,被告之左側與被害人之右側發生碰撞乙節,除經被告供稱如上,亦經被害人證稱明確,足認被告案發時確係要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之被害人電動自行車。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其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4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害人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雖以現場之刮地痕為15公尺計算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41.83公里(見交易二卷第189頁),然審酌案發地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照刮地痕15公尺計算所得之被告時速為41.83公里,僅超出速限1.83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態樣亦與被告超速並無關聯,是本院不認定被告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告訴人以被害人於108年2月28日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時,已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後感染引發腹膜炎,而陷入意識不清乙節,認為被害人當時恐已併發敗血症,而認被害人108年3月24日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以被害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8年2月28日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是清醒(見交易一卷第91頁、第108頁),並無陷入昏迷之情況,且病歷資料亦顯示被害人無併發症(見交易一卷第92頁),告訴人上開所指實與客觀病歷資料不符。告訴人又以敗血症會表現在被害人全身有大量血栓,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害人雙腳切開後無血栓之狀況,且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心臟重495公克)、肺栓塞之情形,被害人應係死於高血壓性心肌病變、肺氣腫與矽肺症,心肌多處小區域纖維化,肺基質明顯纖維化(含呼吸上皮扁平化生及異生),併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歸類為自然死,而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即第7至第9肋骨骨折處已未見明顯出血或血胸,不足以致死,且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605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37頁至第49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1頁)在卷可參。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亦認為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佐。此外,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告訴人希冀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
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健
仁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頁),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
有意賠償,然與告訴人仍因就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迄今仍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9頁、第107頁),並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交易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易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三卷第29頁);暨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無過失之被害人無端遭此橫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0○0,000○,○○,○○○○○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三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