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堯
王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7、12047號),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堯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翰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志忠(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十二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施新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吳志忠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其等行經該路段段36號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處慢車道(未緊靠道路邊緣而有部分車身占用部分快車道),由王翰文所駕駛星宏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同時向左方偏駛,吳志忠於超車時疏於注意,導致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撞擊施新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施新郎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嗣人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之王翰文,及原本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購買飲料後返回之王怡堯(王翰文父親)均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王翰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王怡堯基於幫助肇事逃逸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王怡堯坐上上開小貨車駕駛座後即搭載換至副駕駛座之王翰文離開現場,而幫助王翰文為肇事逃逸及隱避王翰文過失傷害犯行。嗣王怡堯返家後明知自己非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之人,竟為免王翰文因本件車禍而受刑事訴追,另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經警聯繫至湖內交通分隊說明案情時,竟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之人,並於事故現場草圖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簽名確認,以此方式頂替王翰文。嗣經警方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者實為王翰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新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怡堯、王翰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57、58及64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忠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施新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王翰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A2肇事逃逸與疑似頂替案件移辦單、交通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9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文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為被告王翰文,被告王怡堯雖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被告王翰文離去,然因被告王怡堯並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翰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不應加以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無從得知其身分,詎被告王怡堯仍駕車搭載被告王翰文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王怡堯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再者,被告王怡堯案發後竟向警方謊稱自己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自構成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
(二)是核被告王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王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第2項頂替罪。被告王怡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使犯人隱蔽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述被告王怡堯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交訴卷第56頁),而無礙於被告王怡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又被告王怡堯所犯上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頂替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以,被告王怡堯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怡堯為被告王翰文直系血親,有卷附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5、17頁),是被告王怡堯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另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王翰文於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逕行由被告王怡堯駕車搭載離開現場,其等所為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勇於坦承犯行(見交訴卷第58頁),尚知反省自身所為;又根據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之結果,告訴人施新郎受傷倒地位置為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且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已由多名熱心民眾協助照料及報案,無造成立即性危害;另參諸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請求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47至49、58頁),認被告二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重傷瀕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而言,認若對被告二人本案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被告王翰文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王怡堯依據幫助犯減輕為6個月),均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王怡堯有上開兩款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翰文於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逕行由被告王怡堯駕車搭載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被害人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無意追究等因素(已如上述),再參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動機、態樣及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二人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可能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9、23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字卷第48頁),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二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