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原 告 李衍志律師即吳弘之遺產管理人
吳胡英玉吳錫河吳娜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被 告 陳泳全
鉅皓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連福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衍志律師即原告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乙○○○、丙○○、吳娜慧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甲○則在本件訴訟係屬中,於110 年8 月16日死亡,茲經查明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
600 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高少家法院110 年11月26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10 司繼字第4965號函、該院112 年1 月30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10 司繼字第4965號函各1 紙、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高少家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600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131 至147 、165、179 至180 頁)。而李衍志律師及被告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李衍志律師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