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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清華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

蔡祥銘律師(法扶)徐萍萍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 年

4 月26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清華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2時許至15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明湖街,應予更正)162號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名山五街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呂清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原交簡上卷第59、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此外,本院審諸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考量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酒後不應駕車此一觀念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出於僥倖、貪圖便利心態執意開車上路,其情節與其他同為酒駕初犯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況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甚且得申請分期為之;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而本案被告僅提出其同居人母親之戶籍謄本,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經濟狀況確實極度窘迫致無力負擔,再依其自陳從事清潔或洗碗工作、平常經濟來源由自己負責、其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 位已婚在外自組家庭)、現與1 名半工半讀之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交簡上卷第80頁),亦不足以證明其有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情形。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按該判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甚為困難,與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