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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瑞

蔡燕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郭泰言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許振國

李昌頴

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葉保堂

蘇國聖

許志宏

梁鳳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昭陽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范 明

陳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110年度偵字第65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0年度偵字第155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永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蔡燕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郭泰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四、許振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五、李昌頴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吳建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七、葉保堂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八、蘇國聖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九、許志宏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梁鳳章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昭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范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盈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4原記載「高永瑞收得每車次4萬元之

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蘇國聖每車次1萬元報酬」,更正為「高永瑞收得每車次4萬元之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蘇國聖每車次1萬元報酬,及支付25,000元棄置入場費用」(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㈢編號1之供述證據更正之,相關移送併辦部分,亦同此更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原記載「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跟隨在後,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22車次,陳盈仁共計載運20車次,共計載運44桶貝克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更正為「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跟隨在後,陸續載運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22車次,陳盈仁共計載運2車次,高永瑞共計載運18車次,共計42車次,共載運44桶貝克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訴七卷第49頁,相關移送併辦部分,亦同此更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原記載「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與葉秀峰、柯瑞芳(葉秀峰、柯 瑞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另行移送併案辦理)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與葉秀峰、柯瑞芳(葉秀峰、柯瑞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另行移送併案辦理)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除許志宏基於幫助犯之故意外,其餘之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相關移送併辦部分,亦同此更正)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原記載高永瑞「給付梁鳳章4萬元報酬

」,更正為「給付梁鳳章32,000元報酬」。(相關移送併辦部分,亦同此更正)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原記載「蔡燕章、高永瑞、李昌穎、蘇

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蔡燕章、高永瑞、李昌穎、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除許志宏基於幫助犯之故意外,其餘之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相關移送併辦部分,亦同此更正)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原記載高永瑞「各支付梁鳳章、郭泰言

3萬元報酬」,更正為「各支付梁鳳章2萬元、郭泰言3萬元報酬」。(相關移送併辦部分,亦同此更正)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永瑞、蔡燕章、郭泰言、許振國、李

昌頴、吳建成、葉保堂、蘇國聖、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范明、陳盈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被告高永瑞: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⒏上開各次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下各被告論以接續犯者,均同此理由)⒐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范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其就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⒒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燕章: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⒊其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㈢被告郭泰言:

⒈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⒌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⒍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其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⒏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振國部分: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⒋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昌頴:

⒈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就附表五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⒌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吳建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其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⒎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建成:

⒈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就附表六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⒋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⒌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葉保堂:

⒈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⒊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㈧被告蘇國聖:

⒈就附表八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八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就附表八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⒋就附表八編號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⒌就附表八編號5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⒍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⒎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其就附表八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⒐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許志宏:

⒈就附表九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⒋其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至意旨雖認其就上開2罪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查其所為犯行,

僅係提供乘人車輛及駕駛服務予被告高永瑞,並未載運廢棄物,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高永瑞就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清運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此罪名,使其等得以表示意見,無礙於訴訟之攻防,有本院審判筆錄(原訴八卷第15

2、187頁)可佐,附此敘明。㈩被告梁鳳章:

⒈就附表十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十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⒋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昭陽:

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⒉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⒊其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范明:

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⒋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⒌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其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⒎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盈仁:

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同上述)。

⒊其與被告高永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加重部分: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就被告許振國、吳建成、葉保堂所為犯行加重其刑。經查:

⒈被告吳建成部分:

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吳建成本案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振國、葉保堂部分: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罪質不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被告許振國、葉保堂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減輕部分:

被告許志宏係提供乘人車輛及駕駛服務予被告高永瑞,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永瑞、蔡燕章、郭泰言、許振國、李昌頴、吳建成、葉保堂、蘇國聖、許志宏、梁鳳章、陳昭陽、范明、陳盈仁無視國家法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竟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保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13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主動將本案犯罪客體之廢棄物合法清運以回復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既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污染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13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志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許振國、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許志宏、梁鳳章、范明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許志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陳昭陽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昭陽坦承犯行,且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受污染土地之回復原狀費用,希望能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進行調解並分期賠償,請予其緩刑宣告等語;另被告許志宏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㈠上開受污染土地,業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2年9月間委請專

業單位清理回復原狀完畢,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62,687元及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23,821元,合計3,886,508元本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昭陽、許志宏與其他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國產署南區分署,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陳昭陽迄今尚未依上開民事判決給付國產署南區分署,

且國產署南區分署亦無與其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另被告許志宏亦未提出按上開民事判決給付國產署南區分署之付款憑證。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昭陽、許志宏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等迄今尚未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受污染土地之清理回復原狀費用,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因認其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許振國、李昌頴、吳建成、葉保堂、

蘇國聖、許志宏、梁鳳章、陳盈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原訴五卷第614至617頁、原訴七卷第50至5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建成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若干元,請准予扣抵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原訴七卷第244頁)。惟查,其向高雄執行分署繳納之費用,係用以清償另案犯行之清除處理費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有高雄執行分署卷宗封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案書、該局函文、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附卷可佐,自不得用以抵繳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吳建成所請核屬無據,其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應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許振國、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訴五卷第758至761頁、原訴七卷第229至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宣告沒收。⒉不予沒收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郭泰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梁鳳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等所有供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車輛。惟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價格不菲,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物、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相較於被告郭泰言、梁鳳章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程度,若逕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郭泰言、梁鳳章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頭、83-W6號車尾(扣案物編號

7-5、7-6),固係被告吳建成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車輛,惟被告吳建成供稱上開車頭、車尾係屬車行所有等語(原訴七卷第231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上開扣案車頭、車尾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卷內亦無證據據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麗琇、郭郡欣、盧惠珍、林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高永瑞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㈠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所得:40,000元)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㈡ (犯罪所得:108,000元)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㈢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㈢ (犯罪所得:111,000元)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㈣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㈣ (犯罪所得:35,000元)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㈤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㈤ (犯罪所得:63,500元)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㈧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㈧ (犯罪所得:32,000元)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32,000元)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蔡燕章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無) 蔡燕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被告郭泰言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㈡ (犯罪所得:32,000元)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㈦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㈦ (犯罪所得:10,000元)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㈧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㈧ (犯罪所得:4,000元)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61,000元)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許振國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㈢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㈢ (犯罪所得:10,000元) 許振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㈥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㈥ (犯罪所得:75,000元) 許振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告李昌頴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㈥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㈥ (犯罪所得:119,000元 ) 李昌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㈦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㈦ (犯罪所得:無) 李昌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無) 李昌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被告吳建成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㈥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㈥ (犯罪所得:36,000元) 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㈦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㈦ (犯罪所得:4,000元) 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12,000元) 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被告葉保堂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20,000元) 葉保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被告蘇國聖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㈡ (犯罪所得:無)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㈣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㈣ (犯罪所得:5,000元)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㈥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㈥ (犯罪所得:10,000元)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㈧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㈧ (犯罪所得:無)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無)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九:(被告許志宏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㈤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㈤ (犯罪所得:5,000元) 許志宏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10,000元) 許志宏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被告梁鳳章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㈤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㈤ (犯罪所得:32,000元) 梁鳳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㈨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㈨ (犯罪所得:50,000元) 梁鳳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被告陳昭陽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㈤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㈤ 附件六犯罪事實一 (犯罪所得:無) 陳昭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被告范明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㈠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所得:無) 范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㈡ (犯罪所得:無) 范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㈣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㈣ (犯罪所得:無) 范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被告陳盈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如下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㈤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附件五犯罪事實二、㈤ (犯罪所得:2,500元) 陳盈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雜記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5-1) 高永瑞 2 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5-2) 高永瑞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電源線)(扣押物編號5-3) 高永瑞 4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 扣押物編號3-5) 郭泰言 5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無SIM卡) 許振國 6 記事本1本(扣押物編號6-1) 李昌頴 7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6-2) 李昌頴 8 記憶卡1個(扣押物編號7-1) 吳建成 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7-2) 吳建成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7-3) 吳建成 11 HUAWEI平板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7-4) 吳建成 12 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蘇國聖【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110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高永瑞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蔡燕章

郭泰言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許振國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李昌頴

吳建成

葉保堂

蘇國聖

蔡伯仁

胡次郎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周豐智

范 明

陳盈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國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建成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葉保堂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次郎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高永瑞(綽號「阿文」、「瑞仔」)、蔡燕章(綽號「章仔」)、郭泰言(綽號「阿志」)、許振國(綽號「許董」)、李昌頴(綽號「蒼蠅」、「昌仔」)、吳建成(綽號「高粱」)、葉保堂(綽號「鳥仔」)、蘇國聖(綽號「海豬」)、蔡伯仁(綽號「菜脯」)、胡次郎、厲彥萍(綽號「美代子」)、許志宏、梁鳳章(綽號「滷蛋」)、陳昭陽、周豐智(綽號「大胖豐」)、范明、陳盈仁與葉秀峰(綽號「小峰」、「小德」)、柯瑞芳(葉秀峰、柯瑞芳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另移送併案辦理)等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文件,始得依許可內容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A案】)、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接近水管路旁溝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B案】)、高雄市○○區○○路000號【C案】、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D案】等土地遭棄置廢油案:高永瑞、范明及綽號「昌仔」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接續犯意聯絡,由高永瑞受託於「昌仔」清理貝克桶裝廢油後,堆置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再由高永瑞找范明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小貨車,用以載運貝克桶裝廢油,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18日18時32分許,由范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色計程車,靠行江帆交通有限公司)搭載高永瑞,一同引導由不詳司機駕駛、載有貝克桶裝廢油之小貨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直接排放之方式,棄置廢油在該處。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現場飄散瓦斯氣味,經調閱監視影像,發現108年8月18日18時34分許至19時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引領車牌號碼不詳藍色小貨車載2桶貝克桶,其上覆蓋帆布,行經案發地周邊道路,經環保人員採樣送檢,檢驗結果乙苯0.63mg/L、異丙基苯0.118mg/L、二甲苯0.0732mg/L、萘0.0193mg/L、正丙基苯0.0476mg/L、苯乙烯1.09mg/L、甲苯0.215mg/L。空氣採樣GC/MS分析結果,環己烷8.05ppm、二甲苯0.09ppm、乙基環己烷1.68ppm、苯乙烯0.96pp

m、甲苯0.61ppm、乙苯1.64ppm。

2、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水管路旁溝渠遭棄置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19日19時8分許,由高永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導由范明駕駛載有貝克桶裝廢油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藍色、3.5噸),前往高永瑞找尋之仁安三巷近水管路旁溝渠,以直接排放之方式將廢油棄置該處,廢油沿溝渠流至高雄市仁武區環湖路及橫山一巷路旁等處,而產生異味。嗣民眾檢舉環湖路及橫山一巷農田溝渠異味,經環保局派員於108年8月20日18時34分許到場稽查,並於翌(21)日上午11時8分許循線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水溝(即與仁安三巷路口處)採集水樣送驗,分析結果乙苯1.97mg/L,空氣採樣GC/MS分析結果,環己烷11.86ppm、甲苯3.01ppm、辛烷0.08ppm、二甲苯1.53ppm、乙基環己烷5.44ppm、苯乙烯6.86ppm、乙苯9.04ppm、異丙苯0.99ppm、正丙苯0.50ppm,環湖路與橫山一巷採集空氣樣品送FTIR分析測得環己烷12.7ppm。

3、高雄市○○區○○路000號棄置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20日21時39分前之某時,高永瑞、范明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載運貝克桶裝廢油等廢棄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以直接排放在溝渠之方式將廢油棄置該處。嗣環保局於同日22時25分許到場稽查,發現水溝逸散有機溶劑異味,在中正路與文達街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乙苯1.34mg/L、二甲苯0.289mg/L、異丙基苯0.0967mg/L、萘0.0766mg/L、正丙基苯0.0317mg/L、苯乙烯2.84mg/L、甲苯0.634mg/L。

4、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遭棄置貝克桶裝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59分許前之某時,高永瑞、范明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藍色自用小貨車,載運貝克桶裝廢有機溶劑,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旁,以直接棄置之方式將貝克桶裝廢有機溶劑1桶棄置該處。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即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貝克桶裝不明廢液1桶,經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稽查,在路邊發現遭棄置貝克桶裝有機溶劑1桶,並採樣送檢驗,其中重金屬檢測未超出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以不鏽鋼採樣桶採集空氣樣品進行分析,測得環己烷6800ppb、甲苯81ppb、辛烷16.2ppb、乙基環己烷5.44ppb、乙苯292ppb、二甲苯28.7ppb、苯乙烯276ppb、異丙苯23.6ppb、正丙苯7.6ppb以及其他化學物質。另空氣樣品進行GC/MS分析結果為,環己烷0.13ppm、乙基環己烷0.02ppm、苯乙烯0.15ppm、甲苯0.03ppm、乙苯0.11ppm。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富通運有限公司經營之大型車輛停車場,下稱「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廢棄物案:

1、高永瑞、蘇國聖、郭泰言、范明與其他不詳之數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之害事業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高永瑞出資支付每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停車格租金,由蘇國聖出面具名於108年7月4日向合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承租位在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停車場之大型車輛停車格(管理人為蘇崇斌)4格,並支付2000元訂金予入口處檳榔攤老闆陳秀菊代收(未簽訂合約,僅手寫估價三聯單),及由高永瑞接洽聯繫不明廢棄物產源廠商,再由高永瑞指派司機郭泰言、范明駕車至廢棄物產源廠商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含廢塑膠混合物、廢鋁渣粉、鐵桶裝廢漆渣及貝克桶裝廢液等,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永瑞受託清除處理不詳廠商之廢塑膠混合物,並於108年9月7日,指派郭泰言駕駛車輛載運,郭泰言亦自行找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郭泰言及2名司機等3人即分別駕駛3輛營業用曳引車(其中一輛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北上前往不詳產源廠商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高永瑞在仁武區仁新段土地現場指揮堆置廢塑膠混合物,范明、郭泰言則駕駛堆高機將廢塑膠混合物自車上卸下堆置在地面,以此方式棄置廢棄物,高永瑞收取每車次4萬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郭泰言2萬元車資。

(2)高永瑞指示郭泰言駕駛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載運廢鋁渣粉等廢棄物,前往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棄置廢棄物。高永瑞收取每車次4萬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郭泰言1萬2000元車資。

(3)高永瑞受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司人員委託清除、處理50加侖鐵桶裝廢漆渣約100餘桶,及受不詳廠商委託清除、處理貝克桶裝廢油約20桶,指示范明於108年3月5日向不知情之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人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08年3月22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分別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載運50加侖鐵桶裝廢漆渣、貝克桶裝廢油等廢棄物先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堆置,再由高永瑞指示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不詳車輛轉運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棄置廢棄物。

2、現場共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塊狀)約216塊(計約40呎板車7台)、廢鋁渣及其集塵灰約1車次(40呎板車)、廢鐵桶內含有廢漆渣、廢油泥、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鐵桶總數約170桶、貝克桶裝廢溶劑共12桶。嗣仁武區仁新段土地管理人蘇崇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環保人員前往稽查、採樣,現場採集5個樣品送驗,編號1為貝克桶廢溶劑(43區停車場);2為鐵桶油泥(43區停車場);3為鐵桶廢漆渣(43區停車場);4為廢鋁集塵灰渣(G8-G10區停車場);5為鐵桶廢溶劑(G8-G10區停車場編號)。檢驗結果,編號1、5之閃火點分別小於40˚C、48˚C(標準值<60˚C),編號2、5之廢棄物,有機性污染物毒性溶出丁酮數值分別為2520mg/L、2960mg/L(溶出試驗標準200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六龜區荖濃段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橋頭區仕隆段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鹽水區義稠段土地)等處廢玻璃纖維廢棄物棄置案:周豐智、高永瑞、許振國與蘇國聖(蘇國聖涉嫌在六龜區荖濃段土地棄置廢棄物部分,業經以108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公訴)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遊艇公司,另案偵辦)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後,由高永瑞指派蘇國聖至嘉鴻游艇公司載運廢棄物,並由許振國、高永瑞尋找棄置點,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六龜區荖濃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聯繫高永瑞派車,高永瑞於108年10月22日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1車次,蘇國聖於108年10月23日清晨4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附載高永瑞,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再由高永瑞聯繫許振國,由許振國引導前往六龜區荖濃段土地棄置廢棄物。周豐智支付4萬元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予高永瑞,高永瑞支付許振國1萬元進場棄置費用,及支付蘇國聖8000元報酬。嗣蘇國聖為警當場查獲,經環保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現場開挖發現埋有廢輪胎、廢輪胎粉碎廢棄物、廢玻璃纖維板、廢塑膠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黑色污泥等廢棄物,經環保主管機關採樣送驗(TCLP及pH值檢驗),未超出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並由高永瑞於108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2車次,前往高永瑞找尋之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棄置,高永瑞並駕駛計程車在周邊把風。本車次廢棄物由周豐智支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4萬元予高永瑞,再由高永瑞支付蘇國聖每車次3000元報酬。嗣環保人員於108年10月28日前往巡查,發現該地遭棄置3堆事業廢棄物,第1堆長14.9公尺、寬3.6公尺、高1.8公尺,含廢玻璃纖維、泡棉、M型鐵、鐵條、木條及塑膠帆布等廢棄物,第2堆長2.3公尺、寬3公尺、高0.6公尺,含廢冷卻水塔濾材、保麗龍、木材及生活垃圾,第3堆長12.2公尺、寬3公尺、高

1.6公尺,含廢冷卻水塔濾材、保麗龍、M型鐵及木材等廢棄物。

3、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橋頭區仕隆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並由高永瑞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1車次,前往橋頭區仕隆段土地棄置處理,高永瑞則在周邊把風。周豐智支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4萬元予高永瑞,再由高永瑞支付蘇國聖5000元報酬。嗣高雄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8年11月1日到場會勘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玻璃纖維板廢棄物。

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鹽水區義稠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再聯繫高永瑞派遣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板計4車次,高永瑞並聯繫「廖明哲(另案偵辦)」尋得岸內糖廠之鹽水區義稠段土地,由其引導入場棄置。高永瑞收得每車次4萬元之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蘇國聖每車次1萬元報酬。嗣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稽查開挖,經蘇國聖現場指認開挖發現該處遭掩埋廢玻璃纖維板等廢棄物。

(四)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燕巢區深水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部分: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范明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受託清除、處理堆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資源回收分類廠內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並由高永瑞指派蘇國聖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處載運廢棄物1車次,於108年10月13日23時13分許,由高永瑞帶領蘇國聖前往燕巢區深水段土地進行棄置處理,並由范明駕駛計程車在周邊把風。周豐智支付高永瑞4萬元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高永瑞支付蘇國聖5000元報酬。嗣經地主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查處,發現現場遭棄置1車次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經調閱監視影像,發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0月13日23時13分許駛入,於同日23時26分許棄置完畢駛離。

(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棄置油桶、貝克桶等廢棄物案:

1、陳昭陽為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並核准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登記日期為98年2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18日,陳昭陽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高永瑞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仍於109年8月間,將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而來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貯存堆置,並明知高永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無法合法清理其公司產出之廢油,而終將為人不法棄置,仍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將違法貯存在上處之廢油廢棄物委託高永瑞清除處理。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與葉秀峰、柯瑞芳(葉秀峰、柯瑞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另行移送併案辦理)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由高永瑞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由陳昭陽堆置在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上之廢油廢棄物,並透過厲彥萍、葉秀峰聯繫柯瑞芳,由柯瑞芳尋得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計畫將貝克桶裝廢油棄置在該地,高永瑞指派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處載運貝克桶裝廢油2車次(每車次22桶,共計44桶),及指派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往臺南市向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以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等事宜,高永瑞先支付2500元租金予陳盈仁,由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前往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高永瑞則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與旗楠一路路口,與駕駛載運堆高機之車輛會合,將堆高機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厲燕萍前為不詳之人拆除裝潢後,將裝潢廢棄物先行堆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其指示葉秀峰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棄置,共計2車次。高永瑞亦出資供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前往不知情之殿雄挖土機出租公司承租挖土機1輛,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胡次郎承租之挖土機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胡次郎並依高永瑞指示在該處挖掘坑洞,梁鳳章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22桶貝克桶裝廢油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操作堆高機將貝克桶卸下堆放,梁鳳章先後載運2車次共計44桶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至上開廟前廣場,再由葉秀峰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跟隨在後,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22車次,陳盈仁共計載運20車次,共計載運44桶貝克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再由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貝克桶吊掛卸下,以掩埋或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高永瑞收得19萬8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支付許志宏5000元車費,支付陳盈仁8500元報酬,給付胡次郎共計4萬元租車費及報酬,給付梁鳳章4萬元報酬,給付葉秀峰5000元報酬,給付厲彥萍5萬元費用。

2、嗣葉秀峰於同日18時46分許,載運最後1車次貝克桶2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經警於109年7月25日19時22分許當場查獲,車上貝克桶廢液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中苯1.25mg/L(溶出試驗標準:0.5mg/L)、萃出液中四氯乙烯1.64mg/L(溶出試驗標準:0.7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經環保主管機關於109年7月30日進行開挖採樣,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丁酮251mg/L (溶出試驗標準: 20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經警於110年1月14日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執行搜索,查得該地尚堆置有67桶貝克桶盛裝不明廢液,經環保主管機關稽查及開桶採樣,內部不明廢液顏色呈咖啡色,桶底皆有固體沉澱物,桶蓋開啟後散發異味,使用手持式異味偵測器(SOM-TDM)初步檢測約20幾桶之貝克桶,檢測讀值均超過偵測上限,由環保主管機關現場會同陳昭陽隨機採樣4組送驗(編號:1、5、45、63),樣品外觀呈現咖啡色及明顯異味,經送驗檢測結果顯示,該批廢棄物閃火點<40℃(管制標準>60℃)(報告編號:AR/2021/0000000),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59-7地號土地(下稱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遭棄置掩埋廢棄物案:

1、許振國、蔡伯仁、胡次郎、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振國於109年3月初,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王文正以每月2萬元租金承租不知情之王惠珠所有之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表示欲作為砂石破碎轉運場使用,之後許振國僱請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及僱請蔡伯仁在現場協助作業,再聯繫李昌頴表示可提供土地回填掩埋廢棄物,李昌頴即接洽不明事業廢棄物產源,並委派司機蘇國聖於109年3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地區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廢棄物,於當日下午直接前往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並由許振國指派胡次郎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以直接回填在坑洞之方式棄置廢棄物,李昌頴支付蘇國聖1萬元報酬。李昌頴另委派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前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車斗內裝載之廢棄物載至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再前往彰化縣福興地區等處載運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事業廢棄物,吳建成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至15時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至18時56分許、同年月27日19時28分許至19時47分許等3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共載運3車次廢棄物進入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許振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現場附近巡視,現場由許振國指派胡次郎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回填及掩埋廢棄物,及指派蔡伯仁在場協助棄置掩埋作業及後續掩飾廢棄物殘渣等工作,李昌頴收取每車次約6萬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吳建成每車次1萬2000元報酬,及支付許振國每車次2萬5千元進場棄置費用。

2、嗣警於109年8月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入搜索開挖,第3處(座標:23.0000000,

120.0000000,長11公尺、寛7公尺、深2公尺),挖出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紅色不明物質等,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紅色不明物質樣品1組,送驗pH值、TCLP(重金屬)等項目,檢驗數值未超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第4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9.4公尺、寛2.5公尺、深1.6公尺),挖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橡)膠管、廢PU、廢塑膠網、廢保麗龍等廢棄物。第6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15公尺、寛4.9公尺、深2.3公尺),挖出廢塑膠包裝袋、廢塑膠網、繩、廢橡膠(有經焚燒情形)、廢保麗龍等廢棄物。

(七)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遭棄置廢輪胎及燃燒灰燼案:

1、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因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向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宏承攬清除、處理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廠房中因火災而待清除、處理之遭燃燒廢輪胎、燃燒殘渣及營建廢棄物,於廢棄物清除期間,吳典璟指派沈樵逸擔任指揮現場清除車輛進出及轉交運費工作,其經由綽號「洪哥」、「海豚」之男子輾轉交由李昌頴等人分別指派聯繫司機及車輛到場清運廢棄物。李昌頴於109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鈺公司,引導郭泰言、吳建成進廠載運廢棄物,郭泰言於109年3月31日13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吳建成於同日13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永鈺公司載運燃燒過之廢輪胎、燃燒殘渣、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各1車次,並依李昌頴指示駛至國道10號旗山交流道附近等候,於當日20時許由不詳之人指引郭泰言及吳建成前往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棄置,李昌頴支付郭泰言1萬元報酬,支付吳建成4000元報酬。

2、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報案,於109年4月3日前往巡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輪胎及碎屑等廢棄物,經警於109年4月8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經焚燒之廢輪胎及燃燒灰燼等廢棄物,另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翻覆在現場,車斗中載有焚燒過之廢輪胎及燃燒灰燼等廢棄物,查該翻覆車輛車主為彭彥均,其將車輛租予高永瑞使用,高永瑞將該車提供予郭泰言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布袋鎮新南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案:

1、高永瑞、郭泰言、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永瑞、郭泰言尋得布袋鎮新南段土地作為棄置場址,再受託清除、處理不詳廠商產出之泥狀物夾雜木板、廢布、石膏板、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裝潢廢棄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由蘇國聖駕駛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高永瑞、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6月3日23時2分許,指引蘇國聖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布袋鎮新南段土地棄置廢棄物。高永瑞收得3萬6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支付郭泰言4000元報酬,高永瑞承諾支付蘇國聖7000元報酬惟尚未支付。

2、嗣環保人員於109年6月4日前往稽查,發現遭棄置不明泥狀物夾雜木板、廢布、石膏板、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裝潢廢棄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堆置體積約24立方公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6月3日23時2分許至同日23時31分許駛經現場,始悉上情。

(九)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段R267號河川公地(下稱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遭棄置廢棄物部分:

1、蔡燕章、高永瑞、李昌頴、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燕章承租挖土機,在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挖掘坑洞供回填廢棄物,再進行掩埋整地,高永瑞、李昌頴接洽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產源,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葉保堂等人為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各廢棄物產源載運廢棄物,許志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依高永瑞指示載其前往廢棄物產源廠商接洽受託清理廢棄物事宜,並載高永瑞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等棄置點,依高永瑞指示協助查看來車,及依指示載蘇國聖等司機前往駕車。廢棄物入場棄置時,由高永瑞、李昌頴先聯繫蔡燕章或張新鋒(另案偵辦)等人接洽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事宜,再指示司機駕駛車輛將收受之廢棄物載運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掩埋棄置處理,棄置時,張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麻善大橋附近巡視把風、聯繫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場棄置及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則在棄置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供回填傾倒廢棄物,再以土方掩埋、整平,另高永瑞、李昌頴等人在外把風,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永瑞指派郭泰言於109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偵辦)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廢纖維板、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後郭泰言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某處路旁,高永瑞、郭泰言於109年6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路旁,由郭泰言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上開廢棄物,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惟未將廢棄物卸載即將車輛停回議會北路,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再由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附載高永瑞,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並由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高永瑞並支付郭泰言8000元報酬。

(2)葉保堂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8日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台61線彰化縣芳苑鄉與福興鄉交界處之漢寶交流道下路旁,由不詳男子操作夾子車將混合廢棄物轉運至葉保堂之上開車斗內,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麻豆交流道,由李昌頴引導其跟隨其他曳引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在場內以將半拖車車尾門打開直接傾倒廢棄物之方式棄置處理廢棄物,並由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共計棄置2車次廢棄物,葉保堂並收取每車次1萬元,共2萬元報酬。

(3)李昌頴受位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廢塑膠廠人員及欣鼎環保有限公司(另案偵辦)某不詳之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於109年6月23日分別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房載運廢塑膠等廢棄物,及指派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李昌頴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41巷之福德祠旁空地會合,現場由欣鼎環保有限公司不詳司機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宜康環保有限公司,出租予欣鼎環保有限公司使用)車上夾具夾取車內載運之廢棄物裝載至吳建成駕駛之上開半拖車上,進行廢棄物轉運作業,裝載完成後,蘇國聖、吳建成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高雄停放,並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31許、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並由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供司機回填,再以土方覆蓋掩埋廢棄物。吳建成收取每車次1萬2000元之報酬。

(4)高永瑞於109年7月10日指派許志宏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接送其北上前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土資場接洽需清運廢棄物之廠商,高永瑞再分別指派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指派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前往產源各載運1車次廢棄物,於當日直接載運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處理,由高永瑞收取受每車次7萬元清除、處理費用,再各支付梁鳳章、郭泰言3萬元報酬,支付許志宏1萬元報酬,及支付廢棄物進場費用每車次2萬5000元。

(5)高永瑞以每桶4500元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由陳昭陽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貝克桶裝廢油,高永瑞於109年7月19日指派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處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載運貝克桶裝廢油30桶,並指派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路旁某處停車場載運鐵桶裝廢油約60餘桶,該2車載運廢油後於麻豆交流道附近會合,以吊掛方式將梁鳳章駕駛之車輛所載貝克桶裝廢油搬運分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餘貝克桶4桶因無法裝載,仍放置在梁鳳章所駕駛之車輛上,後由郭泰言於同日22時22分許、翌(20)日凌晨0時28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及由梁鳳章於109年7月19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高永瑞向陳昭陽收取13萬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張新鋒8萬元進場棄置費用,支付郭泰言2萬3000元報酬,支付梁鳳章3萬元報酬。

2、經前往開挖,發現現場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廢塑膠粉碎廢料、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廢履帶、廢塑膠膜卷廢棄物、其他混合廢棄物、白色不明粉末廢棄物、廢消防水袋、貝克桶裝及鐵桶裝不明廢液廢棄物、黑色粉狀塊狀不明污泥(有刺鼻氨臭異味)、黑色泥狀不明污泥(有油味及不明異味)等廢棄物,現場回填體積推估應為3萬1683.3立方公尺(開挖深度最深達6.2公尺),該案地棄置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及有機性污染物)、閃火點、pH值檢測,其中黑色塑膠粉末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76.4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69.5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28.7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扣得KOBELCO挖土機(型號:SK210LC-6E、序號:YQ00-00000號,已責付神鋼有限公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犯罪事實(一):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A案】)、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接近水管路旁溝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B案】)、高雄市○○區○○路000號【C案】、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D案】等土地遭棄置廢油部分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於108年8月間,找被告范明駕駛藍色小貨車載貝克桶前往棄置,並給付被告范明每桶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范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范明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該車輛附載被告高永瑞,引導不詳男子駕駛小貨車載廢油,被告范明負責把風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地圖等 1、民眾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2分許陳情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文安一街路口發現異味,經環保局派員前往查看,發現文安一街路旁土地疑似遭棄置溶劑液體之事實。 2、民眾於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59分許致電陳情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遭丟棄1噸不明廢棄液體,經稽查人員於同日前往稽查,發現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處,遭棄置廢液桶1桶,並採樣送驗之事實。 4 107-108年度高雄市空氣污染事件應變防救監測及調查計畫事件處理報告 1、環保局人員接獲陳情前往稽查,見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文安一街水溝旁空地有浮油,且空氣中有濃厚油氣異味,進而實施採樣,檢驗結果如上之事實。 2、環保局人員接獲通報前往稽查,確認有機溶劑異味來源為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安三巷旁排水溝,水體上有明顯油垢,進而實施採樣,檢驗結果如上之事實。 3、環保局人員於108年8月20日21時39分許接獲通報前往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異味,進而實施採樣,檢驗結果如上之事實。 4、環保局人員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接獲通報前往稽查,發現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路旁遭棄置廢油桶1桶,進而實施採樣,檢驗結果如上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等 環保局採驗之樣品經檢驗如上之事實。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6日報告編號IJIJ108D1526號檢測報告 環保人員自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處採集之樣品經送檢驗,檢驗結果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為大於60℃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35張、行為車輛時間表等 1、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江帆交通有限公司、黃色、TOYOTA WISH)於108年8月18日18時32分許引導不詳車牌號碼藍色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並蓋上帆布,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之事實。 2、上開計程車及藍色小貨車於108年8月19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環湖路之事實。 8 租車契約書 被告范明向江帆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9 地主手寫資料 被告高永瑞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停車場,經土地管理人詢問紀錄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證據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於108年7月間找被告蘇國聖具名承租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停車格,每格月租金3000元,共陸續承租4格停車格,現場堆有被告高永瑞原本堆置在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鐵桶裝廢漆渣等廢棄物,被告高永瑞指派被告郭泰言駕駛板臺拖車前往清運廢鋁渣粉等廢棄物,被告郭泰言及其2名友人駕駛3輛板臺拖車前往載運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並由被告范明及郭泰言駕駛堆高機卸下堆放之事實。 2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支付費用要被告蘇國聖出面承租停車格,後續載運大量廢棄物前來堆放,108年9月7日駕駛堆高機之人為被告郭泰言,被告高永瑞負責在場指揮,被告郭泰言、范明在現場駕駛堆高機上、下貨之事實。 3 被告郭泰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聯絡被告郭泰言駕駛車輛前往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放,被告郭泰言、范明至現場幫忙將拖板車上之廢棄物卸下堆置之事實。 4 被告范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范明依被告高永瑞指示,承租小貨車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油漆鐵桶及貝克桶裝廢油載運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停車場堆放之事實。 5 證人即土地管理人蘇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蘇國聖於108年7月4日承租停車格,108年9月7日起陸續載運廢棄物前來堆置,被告蘇國聖經常出現在現場,被告高永瑞、范明會在現場指揮下貨,被告郭泰言有駕駛堆高機卸貨之事實。 6 證人蘇崇斌提供之108年9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7張 108年9月7日被告高永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仁武區仁新段土地,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拖車載運整車廢塑膠混合物至現場,並由被告郭泰言駕駛堆高機將廢塑膠混合物磚卸下堆置現場之事實。 7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26張等 仁武區仁新段土地遭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磚、廢鐵桶、貝克桶裝廢溶劑、太空包裝廢棄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 仁武區仁新段土地規劃為停車格出租,被告蘇國聖承租停車格,停車格遭堆置太空包裝廢鋁渣粉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鐵桶裝廢油、貝克桶裝廢溶劑等廢棄物,現場共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塊狀)約216塊(計約40呎板車7台)、廢鋁渣及其集塵灰約1車次(40呎板車)、廢鐵桶內含有廢漆渣、廢油泥、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鐵桶總數約170桶、貝克桶裝廢溶劑共12桶,經環保人員前往稽查採樣,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採集5個樣品送驗,編號1為貝克桶廢溶劑(43區停車場);2為鐵桶油泥(43區停車場);3為鐵桶廢漆渣(43區停車場);4為廢鋁集塵灰渣(G8-G10區停車場);5為鐵桶廢溶劑(G8-G10區停車場編號)。檢驗結果,編號1、5之閃火點分別小於40˚C、48˚C(標準值<60˚C),編號2、5之廢棄物,有機性污染物毒性溶出丁酮數值分別為2520mg/L、2960mg/L(溶出試驗標準200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9 手寫估價單 被告蘇國聖具名承租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停車格之事實。 10 貨車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范明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月15日、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分別向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2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載運不明廢液桶進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同年月28日下午載運不明廢液桶自上開土地出場之事實。 1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出租予被告高永瑞、范明堆放油桶,清除時,被告范明在場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六龜區荖濃段土地、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橋頭區仕隆段土地、臺南市鹽水區義稠段土地等處棄置廢玻璃纖維板部分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周豐智介紹料源,要被告高永瑞叫車載,被告高永瑞向被告許振國詢問有無土尾可處理廢棄物,找被告蘇國聖去小港區工廠載1車次廢棄物至六龜區荖濃段土地,被告許振國在外把風,被告高永瑞給被告許振國1萬元,後來被告蘇國聖為警攔查,被告高永瑞搭乘許森榮駕駛之車輛離去,被告高永瑞每車次收取4萬元費用,並支付被告蘇國聖1萬元車資,及支付被告許振國1萬元棄置入場費用之事實。 2、被告周豐智叫車載運廢棄物,被告高永瑞指派被告蘇國聖前往載運,共載運2車次至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棄置,被告高永瑞在旁把風,被告高永瑞收得4萬元費用,給付蘇國聖1萬3000元之事實。 3、被告周豐智叫車載運廢棄物,被告高永瑞指派被告蘇國聖前往載運,共載運1車次至橋頭區仕隆段土地棄置,被告高永瑞在附近把風,被告高永瑞收得4萬元費用,給付被告蘇國聖1萬3000元之事實。 4、被告高永瑞曾受被告周豐智所託叫車至小港清運廢棄物,被告高永瑞找被告蘇國聖駕駛曳引車前往載運廢棄物,之後聯繫「阿明」指引至鹽水區義稠段土地棄置,被告高永瑞每車次收取4萬元費用,並支付被告蘇國聖1萬元車資,及支付2萬5000元棄置入場費用之事實。 2 被告許振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跟被告許振國說每車2萬5000元,當日被告許振國帶被告高永瑞前往六龜後,被告許振國即先行離去,被告高永瑞當晚拿1萬元給許振國之事實。 3 被告周豐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豐智之友人「阿毛」表示有廢玻璃纖維板要清除,其介紹給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找被告蘇國聖清除,被告周豐智另有介紹被告高永瑞清除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段等處之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豐智負責接洽嘉鴻遊艇公司之廢纖維板廢棄物,並透過被告高永瑞交派運輸工作予被告蘇國聖,及支付運輸費用,共計運至臺南市鹽水區義稠段土地4車次、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2車次、六龜區荖濃段土地1車次、橋頭區仕隆段土地1車次,最後一次載運後尚未棄置,廢棄物尚放在車斗內,後因車輛使用糾紛尚未處理,被告周豐智曾多次打電話詢問廢棄物載運進度,並曾引導被告蘇國聖進入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棄物,被告高永瑞有隨同前往六龜區荖濃段土地棄置,被告許振國亦在附近巡視之事實。 5 證人蕭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蕭平順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砂石遭挖掘外運及回填廢棄物,其並未同意他人外運砂石之事實。 6 證人楊興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興中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砂石遭挖掘外運及回填廢棄物,其並未同意他人外運砂石之事實。 7 雙向通聯紀錄、指認地圖等 被告蘇國聖與被告周豐智於108年7月至10月間有多筆通聯紀錄,被告蘇國聖指認係聯繫至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8 手機擷取畫面1張 被告蘇國聖指認被告廖哲明綽號東山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9 現場照片60張、地圖6張等 1、臺南市鹽水區義稠段土地、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橋頭區仕隆段土地等處遭棄置廢玻璃纖維板等廢棄物之事實。 2、六龜區荖濃段土地上堆有石頭,及有擺放篩選砂石之挖土機,現場有已挖掘好之坑洞,經進行開挖,發現該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 10 現場指認照片2張 被告蘇國聖指認有前往六龜區荖濃段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 被告蘇國聖經查獲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六龜區荖濃段土地,現場遭傾倒棄置廢玻璃纖維廢棄物之事實。 12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107000號函暨所附非法棄置案件廢棄物調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 六龜區荖濃段土地經開挖5處,其中2處發現掩埋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含廢纖維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橡膠、泡棉、黑色污泥等廢棄物,經採樣檢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部分: 1 被告周豐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豐智於108年底受託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並找被告高永瑞叫車清除之事實。 2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豐智向被告高永瑞叫車,被告高永瑞再找被告蘇國聖前往載運,棄置點為被告范明尋得,被告高永瑞有在棄置現場把風,並向被告周豐智收取4萬元費用,給付被告蘇國聖1萬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豐智接洽被告高永瑞,找被告蘇國聖駕車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廢棄物暫存場,載運混合廢棄物,棄置點係被告高永瑞尋得,現場由被告范明負責把風,被告高永瑞解開入口處鐵鍊,讓被告蘇國聖入場棄置之事實。 4 被告范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范明有載被高永瑞前往燕巢區深水段看點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張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4張、地圖1張等 燕巢區深水段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之事實。 7 指認照片2張 被告蘇國聖指認燕巢區深水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產源在高雄市燕巢區之事實。 犯罪事實(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部分 1 被告陳昭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昭陽為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原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其將67桶廢油泥存放在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後委託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被告高永瑞清除,並給付被告高永瑞每桶4500元之清除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受託清理廢油,其詢問被告厲彥萍尋找土尾,經被告厲彥萍介紹得知旗山區某里長有地方堆置貝克桶,被告高永瑞與同案被告葉秀峰於109年7月23日一同前往旗山看土尾,翌日,請被告許志宏載其在附近找轉運點,再找被告梁鳳章駕駛曳引車前往臺南載貝克桶,並請被告許志宏前往臺南收清理費用,共收取19萬8000元,被告高永瑞另找被告陳盈仁承租小貨車,及由同案被告葉秀峰駕駛小貨車載運貝克桶,將貝克桶棄置在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土尾挖土機司機為被告胡次郎,被告高永瑞給付被告陳盈仁8500元,給付被告胡次郎4萬元,給付被告許志宏5000元,給付被告梁鳳章4萬元,並給付葉秀峰車資5000元,被告高永瑞另與被告厲彥萍計算費用,每車2萬5000元,共給付被告厲彥萍5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梁鳳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永瑞找被告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仁德工業區某處停車場載運貝克桶,共計載運2車次約44桶,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廟宇前,在該處卸下貝克桶,由小貨車轉運,另有載運14桶貝克桶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倉庫暫存之事實。 4 被告許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志宏載被告高永瑞前往旗山區看路線,翌日被告許志宏載被告高永瑞前往臺南市仁德工業區找被告梁鳳章裝貝克桶上車,被告許志宏並依被告高永瑞指示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交予被告高永瑞,被告梁鳳章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至臺南載運貝克桶前往旗山,共計2車次,被告許志宏在現場協助購買便當之事實。 5 被告胡次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出資請被告胡次郎承租挖土機開路,現場共2輛小貨車載運貝克桶,被告高永瑞要其挖掘坑洞,並操作挖土機吊掛貝克桶之事實。 6 被告陳盈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永瑞要被告陳盈仁承租車輛,被告陳盈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與被告高永瑞會合,在會合處有堆高機自拖板車卸下貝克桶,被告陳盈仁駕駛承租之小貨車載運貝克桶前往指定地點卸下,共載運2車次之事實。 7 被告厲彥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永瑞找被告厲彥萍表示要放桶子,被告厲彥萍詢問同案被告柯瑞芳,同案被告柯瑞芳表示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可供暫置,被告厲彥萍有前往該處土地看過,被告高永瑞另向被告厲彥萍承租車輛,被告厲彥萍找同案被告葉秀峰駕車前往為被告高永瑞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秀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瑞芳駕車載被告厲彥萍與其一同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並表示該處可供堆置廢油桶,被告厲彥萍即告知被告高永瑞該處可供堆放廢油桶,同案被告葉秀峰有先載運部分米袋裝之拆除裝潢廢棄物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棄置,該些拆除裝潢廢棄物係被告厲燕萍受託拆除裝潢之廢棄物,該些廢棄物原置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資源回收場,後由被告厲燕萍與同案被告柯瑞芳接洽後,再由被告厲燕萍指示被告葉秀峰駕車載運,共計載運2車次裝潢廢棄物,被告高永瑞指示被告葉秀峰載運貝克桶至案地,將油桶吊掛堆置現場,並有人以挖土機將貝克桶推倒,使破損貝克桶內廢油流入山溝之事實。 9 證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志成向權暘公司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昭陽置放鐵桶、貝克桶之事實。 10 證人楊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土地,該土地上遭棄置貝克桶裝廢棄物,緊急處置費用約172萬元,預計清除處理費用約1386萬元之事實。 11 照片31張 旗山區北勢段土地上遭棄置大量貝克桶裝油泥廢棄物,貝克桶遭破碎,油泥廢棄物混入土壤,廢油泥並流入水溝,同案被告葉秀峰駕駛之貨車上尚載有貝克桶2桶,停放現場之挖土機印有殿雄重機械出租等字樣之事實。 1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30張等 同案被告葉秀峰於109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車上尚載有貝克桶2桶,經環保局人員進行採樣,現場瀰漫廢溶劑及廢油刺鼻味,地面有油泥污染跡象,現場棄置之廢棄物種類與同案被告葉秀峰車上載運之廢棄物種類相同,現場並停有挖土機1輛,該地為自來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事實。 13 統一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報價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3463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會勘紀錄等 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緊急清除換桶及檢驗費用約為172萬元,現場廢棄物總重約311公噸之事實。 2、旗山區北勢段土地現場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進行採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貝克桶廢液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中苯1.25mg/L(溶出試驗標準:0.5mg/L)、萃出液中四氯乙烯1.64mg/L(溶出試驗標準:0.7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於109年7月30日進行開挖採樣,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丁酮251mg/L (溶出試驗標準: 20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14 現場平面圖4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93張等 1、109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同案被告葉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之事實。 2、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被告高永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處。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案被告葉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不明廢棄物前往上處。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高永瑞駕車與載運挖土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會合,隨後兩人共乘高永瑞座車前往上處,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被告高永瑞載胡次郎返回停車處所,同日上同10時47分由曳引車司機胡次郎直接載運挖土機前往案地,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駛離之事實。 3、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梁鳳章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FUSO)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22桶貝克桶裝廢棄物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廟前廣場轉運點下貨,同案被告葉秀峰隨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2桶貝克桶由土地公廟轉運點駛向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被告陳盈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2桶貝克桶跟隨在後,後續該2車以此模式陸續往返土地公廟轉運點與北勢段案地,葉秀峰載運12車次,計24桶,陳盈仁載運10車次,計20桶,共計載運44桶貝克桶。最後1車次為葉秀峰於18時46分載運2桶貝克桶前往案地(未駛出,於19時22分派出所員警即前往案地查獲)。翌日上午6時,由昨(25)日載運怪手進場之大貨車,前往案地載運挖土機離去之事實。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同案被告葉秀峰所有車輛之事實。 16 手機擷取畫面42張 同案被告葉秀峰有與同案被告柯瑞芳聯繫廢棄物堆放及整路事宜之事實。 17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之事實。 18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厲彥萍為啟隆工程行實際經營人,啟隆工程行有承攬拆除裝潢業務,並有清除搬運廢棄物,同案被告葉秀峰有受託清理廢棄物之事實。 19 貨車出租契約書 被告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事實。 20 臺南縣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昭發公司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項目為廢輪胎、廢潤滑油,核准登記日期自98年2月19日至103年2月18日,處理場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2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167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 被告梁鳳章受被告高永瑞之託載運貝克桶裝廢油,將其中14桶廢油暫存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經環保局人員採樣送驗,檢驗結果閃火點分別為20℃、22℃(管制標準為60℃)、萃出液中丁酮為1萬1600mg/L(溶出標準:20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犯罪事實(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59-7地號土地棄置部分 1 被告許振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振國承租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並僱請被告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其同意被告李昌頴載運廢棄物進場棄置,共計3車次,並收取每車次2萬5000元之進場費,被告蘇國聖亦有載運1車次廢棄物進場棄置之事實。 2 被告李昌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振國聯繫被告李昌頴表示有土尾可進廢棄物,被告李昌頴聯繫被告吳建成載運廢棄物進入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並向產源收取每車次6萬元之清理費用,給付被告吳建成每車次約2萬元,給付被告許振國每車次2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建成依被告李昌頴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先將車斗內廢棄物載至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再前往彰化福興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棄置,現場已有挖土機挖掘坑洞,並由挖土機司機引導傾倒,被告吳建成共領得3萬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昌頴找被告蘇國聖去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看場及與被告許振國談價,該處現場管理人為被告許振國,後由被告李昌頴接洽司機載運廢棄物入場棄置,被告蘇國聖亦有駕車載運1車次廢棄物進場棄置,該車次由被告李昌頴引導被告蘇國聖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載運廢塑膠,並前往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被告蘇國聖領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胡次郎、蔡伯仁在現場負責掩埋廢棄物之事實。 5 被告蔡伯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振國僱請被告蔡伯仁在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工作,被告許振國會接洽載運廢棄物,由被告胡次郎負責駕駛挖土機掩埋,被告許振國於109年4月27日晚間要被告蔡伯仁前往整理散落之廢棄物之事實。 6 被告胡次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振國僱請被告胡次郎在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並以電話指示被告胡次郎,後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入場棄置,被告許振國請被告胡次郎掩埋廢棄物,被告許振國未進入場址而係在外巡視,被告蔡伯仁亦有拿手電筒至現場協助照明,被告胡次郎每次收取2000元之工資,共計領得4000元之事實。 7 證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許振國向證人王文正承租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表示要整地、舖設及配,以供太陽能廠後續使用之事實。 8 證人王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惠珠為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地主,證人王文正曾向證人王惠珠承租上開土地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31張 1、於109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5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2、於109年4月23日18時4分許至同日18時56分許,被告許振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七股區下山子寮段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4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七股區下山子寮段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10 蒐證影像擷取畫面8張 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於109年3月15日至29日多次有挖土機在內作業,並挖掘土方外運及粉碎砂石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許振國於109年3月14日16時16分許聯繫被告胡次郎,詢問被告胡次郎是否已將洞挖好,並表示被告蘇國聖及另名司機會同時抵達,被告胡次郎表示會先與被告蔡伯仁聯繫之事實。 2、被告許振國於109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聯繫被告蘇國聖之事實。 3、被告許振國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蔡伯仁詢問現場情形之事實。 1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20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 經於109年8月5日持搜索票進入搜索開挖,第3處(23.0000000,120.0000000)長11公尺、寛7公尺、深2公尺,挖出物含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紅色不明物質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紅色不明物質樣品1組,送驗pH值、TCLP(重金屬)等項目,檢驗數值未超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第4處(23.0000000,120.0000000)長9.4公尺、寛2.5公尺、深1.6公尺,挖出物含廢塑膠混合物、廢塑(橡)膠管、廢PU、廢塑膠網、廢保麗龍等。第6處(23.0000000,120.0000000)長15公尺、寛4.9公尺、深2.3公尺,挖出物含廢塑膠包裝袋、廢塑膠網、繩、廢橡膠(有經焚燒情形)、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之事實。 1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七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59-7地號土地登記為證人王惠珠所有之事實。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凱成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莊忠憲之事實。 犯罪事實(七):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輪胎部分 1 被告李昌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昌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郭泰言、吳建成2位司機前往永鈺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屏東,被告郭泰言車輛翻車,被告李昌頴亦有前往現場查看之事實。 2 被告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昌頴聯繫被告吳建成,與被告郭泰言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南載運廢輪胎等廢棄物至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棄置,被告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載運,被告郭泰言駕駛之車輛車斗翻覆在高樹現場,被告李昌頴支付被告吳建成4000元車資之事實。 3 被告郭泰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昌頴聯繫被告郭泰言,被告郭泰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與被告吳建成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南載運廢輪胎等廢棄物至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棄置,被告郭泰言駕駛之車輛車斗翻覆在現場,被告李昌頴支付被告郭泰言1萬元車資之事實。 4 證人陳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實際管理人為證人陳澎祥,因該土地遭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證人陳澎祥委託蔡伯仁恢復原狀之事實。 5 證人黃凱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建成找證人黃凱強前往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搶修車輛,將曳引車與翻覆之半拖車分離之事實。 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棄置廢棄物易燃場址巡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等 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地面遭棄置大量廢輪胎等廢棄物,現場1輛半拖車傾倒該處,半拖車車身印有「億安、交」等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號(被告郭泰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4張、入出車輛彙整資料等 109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被告李昌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泰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吳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及許森榮、潘宥翔(均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387-AN號車輛,分別進入永鈺公司載運後離去之事實。 8 網路新聞擷取資料 永鈺公司廠房於110年1月13日發生火警,廠房內堆放大量廢輪胎之事實。 9 永鈺公司照片11張 永鈺公司廠房內堆放大量廢輪胎廢棄物之事實。 10 委託書 證人陳澎祥委託蔡伯仁在高樹鄉東振新段進行回填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為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主均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12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許振國因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棄置廢輪胎之事找被告蘇國聖及永鈺公司談論之事實。 犯罪事實(八):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輪胎部分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與郭泰言一同駕車,與被告蘇國聖一同前往載運廢棄物,再前往布袋鎮新南段土地棄置,被告高永瑞收取3萬6000元清除處理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郭泰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泰言與被告高永瑞一同尋得布袋鎮新南段土地,再由被告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附載被告高永瑞前往彰化載運廢棄物,再由被告郭泰言、高永瑞引導被告蘇國聖駕車前往上開土地棄置,被告郭泰言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永瑞、郭泰言駕駛自小客車引導被告蘇國聖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布袋鎮新南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6張、地圖1張等 布袋鎮新南段土地遭棄置不明泥狀物夾雜木板、布織品、石膏板、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8張 109年6月3日23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布袋鎮新南段土地,離開時車斗已清空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布袋鎮新南段347、36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犯罪事實(九):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段R267號河川公地(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遭棄置廢棄物部分 1 被告蔡燕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燕章個人使用,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上之挖土機為被告蔡燕章使用,廢棄物自108年間陸續埋入,供司機載運廢棄物入場棄置,每車收取入場費1萬9000元,從該土地中段往後方回填,共約回填棄置50車次廢棄物,被告蔡燕章會駕駛其上開車輛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永瑞有介紹被告李昌頴此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場址,該址場棄置每車次給付「張董」2萬5000元,被告高永瑞有自行接洽廢棄物來源,及找被告郭泰言、蘇國聖等人擔任司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鐵桶、貝克桶裝廢液等,每車趟約可得1萬至1萬5000元之利潤之事實。 2、被告高永瑞於109年7月19日指派被告梁鳳章、郭泰言駕車前往載運廢鐵桶、廢貝克桶裝廢油等廢棄物,共收取13萬5000元費用,並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被告郭泰言駕駛2輛曳引車入場棄置,其給付8萬元入場費,給付被告梁鳳章3萬元車資,給付被告郭泰言2萬3000元車資之事實。 3 被告郭泰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永瑞找被告郭泰言駕車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來源均係由被告高永瑞接洽,被告高永瑞引導被告郭泰言,由被告郭泰言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前往載運廢棄物後,載至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傾倒棄置,現場係聯絡被告蔡燕章及張董,被告郭泰言曾與張董聯繫討論進場價格之事實。 4 被告李昌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昌頴透過被告高永瑞得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土尾,被告李昌頴於109年6月起陸續以每車次約2萬3000元代價委託吳建成駕駛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附掛83-W6半拖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41巷之福德祠旁空地載運由夾子車轉運之廢棄物,再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前後共計載運約7至8車次,被告李昌頴向廢棄物產源收取每車次約6萬元之清理費用,產源廢棄物是由綽號「阿俊」男子介紹;另同期間亦曾以每車次1萬元代價委託蘇國聖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載運2車次廢棄物,運至麻豆案地棄置,被告李昌頴向產源收取每車次約6萬元清理費用,而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棄置時,被告李昌頴會到麻善大橋旁邊找張新鋒繳付入場費用,每車次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國聖受被告李昌頴之託載運廢塑膠廠內廢塑膠,並前往福德祠與被告吳建成會合,再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土尾管理人為被告蔡燕章之事實。 2、被告許志宏曾受被告高永瑞之託,駕駛計程車載被告蘇國聖前往駕駛大車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被告蘇國聖曾多次受被告李昌頴、高永瑞之託載運廢棄物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6 被告吳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成受被告李昌頴委託以每車次1萬2000元至1萬6000元之代價,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附掛83-W6半拖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41巷之福德祠旁空地,由夾子車轉運廢棄物至其車上,再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前後共計載運約10多車次廢棄物進入麻豆案地棄置,共約獲利15萬2000元之事實。 7 被告許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被告許志宏有載被告高永瑞前往產源載料現場及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等處,被告許志宏於109年7月11日晚間駕車載被告高永瑞前往麻豆交流道與大車司機會合,之後前往北部廢棄物產源回收場,現場有大車在場內裝貨,之後返回麻豆,被告高永瑞曾指示被告許志宏協助監看來車,被告許志宏知悉該些大車係載運廢棄物進場之事實。 8 被告葉保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保堂於109年6月23日及109年7月19日各載運1車次廢棄物至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來源均係其前往台61線彰化縣芳苑鄉與福興鄉交界處之漢寶交流道下路旁,由一男子操作夾子車將廢棄物轉運至被告葉保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上,並支付每車次1萬元,共2萬元報酬,被告葉保堂駛至麻豆交流道,由被告李昌頴引導其跟隨被告郭泰言駕駛之曳引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將車輛大燈關掉,當時場內有1部怪手正在挖洞,被告葉保堂下車將半拖車車尾門打開以傾倒廢棄物,車上係裝載混合廢棄物,傾倒完成後駛離案地之事實。 9 被告梁鳳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永瑞找被告梁鳳章載運貝克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臺南仁德工業區載運約38桶貝克桶,後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路邊將貝克桶轉運至另2輛半拖車上,剩餘4桶由被告梁鳳章自行駕駛載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卸下之事實。 10 證人郭昆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蔡燕章有承租挖土機使用之事實。 11 證人余旬蕙、何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國華,何國華業已過世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33張 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遭回填掩埋大量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含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太空包裝廢棄物、廢鐵銿裝廢溶劑、貝克桶裝廢溶劑、廢鋁渣粉等廢棄物之事實。 13 蒐證照片108張 1、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09年6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路旁,由被告郭泰言下車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內載有廢棄物,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未將廢棄物卸載,後又將車輛停回議會北路,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被告郭泰言、高永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入場清空棄置車內裝載之廢棄物,再返回高雄市鳳山區停放車輛之事實。 2、被告蘇國聖於109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廠房載運廢棄物,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會合,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人員操作夾具轉運廢棄物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之後其等一同南下,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當日8393-FD號、5S-3513號、9131-N3號自用小客車均有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之事實。 3、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現場有人駕駛挖土機在內作業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畫面、進出入車輛彙整表等 1、被告蔡燕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3日、5日、6日、8日、20日均有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不詳車牌號碼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分別載運廢棄物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在該處把風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分別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31分許、凌晨3時26分許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被告高永瑞及郭泰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前往現場,被告李昌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前往現場之事實。 4、於109年7月19日22時22分許至109年7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等3車輛分別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之事實。 15 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郭泰言與蔡燕章聯繫進場棄置之事,及聯繫接洽受託清理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許志宏曾於電話中與人談論載被告高永瑞去收錢之事實。 3、被告郭泰言與被告葉保堂談論土尾及載貨等事之事實。 16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照片6張等 被告蔡燕章在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駕駛挖土機整地堆置之事實。 17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稽查人員接獲陳情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附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停放附近路旁,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遭挖掘坑洞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18 現場採樣平面圖、空照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等 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經開挖發現遭掩埋大量廢棄物,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如上,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巽寶閣有限公司,巽寶閣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全能,即被告蔡燕章之父之事實。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李昌頴所有之事實。 21 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登記車主為千逸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葉保堂與千逸公司約定上開車輛靠行於千逸公司之事實。 22 租用約定書 被告蔡燕章於109年6月12日向神鋼有限公司承租挖土機約定在麻善大橋旁工地使用,並於同年7月12日續租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高永瑞、范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郭泰言、范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許振國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范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陳昭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許振國、胡次郎、蔡伯仁、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蘇國聖就犯罪事實

(八)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燕章、高永瑞、李昌頴、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高永瑞、范明就犯罪事實(一)各次所為棄置廢棄物犯行,被告周豐智、高永瑞就犯罪事實(三)各次所為棄置廢棄物犯行,分別係載運相類之廢棄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棄置,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高永瑞、范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高永瑞、蘇國聖、郭泰言、范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蔡燕章、高永瑞、李昌頴、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論處之。

(四)被告高永瑞所犯上開7罪嫌間,被告范明所犯上開3罪嫌間,被告郭泰言所犯上開4罪嫌間,被告蘇國聖所犯上開5罪嫌間,被告周豐智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許振國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梁鳳章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許志宏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吳建成所犯上開3罪嫌間,被告李昌頴所犯上開3罪嫌間,被告胡次郎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上開所列被告就各次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許振國、吳建成、葉保堂、胡次郎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郭泰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梁鳳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等所有供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等人因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得之金錢,為其等所有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葉保堂 郭泰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葉保堂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保堂、郭泰言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遭棄置廢輪胎及燃燒灰燼案: 1、郭泰言與李昌頴、吳建成(業經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因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向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宏承攬清除、處理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廠房中因火災而待清除、處理之遭燃燒廢輪胎、燃燒殘渣及營建廢棄物,於廢棄物清除期間,吳典璟指派沈樵逸擔任指揮現場清除車輛進出及轉交運費工作,其經由綽號「洪哥」、「海豚」之男子輾轉交由李昌頴等人分別指派聯繫司機及車輛到場清運廢棄物。李昌頴於109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鈺公司,引導郭泰言、吳建成進廠載運廢棄物,郭泰言於109年3月31日13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吳建成於同日13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永鈺公司載運燃燒過之廢輪胎、燃燒殘渣、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各1車次,並依李昌頴指示駛至國道10號旗山交流道附近等候,於當日20時許由不詳之人指引郭泰言及吳建成前往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棄置,李昌頴支付郭泰言1萬元報酬,支付吳建成4000元報酬。 2、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報案,於109年4月3日前往巡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輪胎及碎屑等廢棄物,經警於109年4月8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經焚燒之廢輪胎及燃燒灰燼等廢棄物,另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翻覆在現場,車斗中載有焚燒過之廢輪胎及燃燒灰燼等廢棄物,查該翻覆車輛車主為彭彥均,其將車輛租予高永瑞使用,高永瑞將該車提供予郭泰言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段R267號河川公地(下稱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遭棄置廢棄物部分: 1、郭泰言與高永瑞(業經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高永瑞於109年7月10日指派許志宏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接送其北上前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土資場接洽需清運廢棄物之廠商,高永瑞再分別指派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指派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前往不詳產源各載運1車次廢棄物,於當日直接載運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處理,由高永瑞收取受每車次7萬元清除、處理費用,再各支付梁鳳章、郭泰言3萬元報酬,支付許志宏1萬元報酬,及支付廢棄物進場費用每車次2萬5000元。 2、葉保堂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8日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台61線彰化縣芳苑鄉與福興鄉交界處之漢寶交流道下路旁,由不詳男子操作夾子車將混合廢棄物轉運至葉保堂之上開車斗內,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麻豆交流道,由李昌頴引導其跟隨其他曳引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在場內以將半拖車車尾門打開直接傾倒廢棄物之方式棄置處理廢棄物,並由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共計棄置2車次廢棄物,葉保堂並收取每車次1萬元,共2萬元報酬。 3、經前往開挖,發現現場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廢塑膠粉碎廢料、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廢履帶、廢塑膠膜卷廢棄物、其他混合廢棄物、白色不明粉末廢棄物、廢消防水袋、貝克桶裝及鐵桶裝不明廢液廢棄物、黑色粉狀塊狀不明污泥(有刺鼻氨臭異味)、黑色泥狀不明污泥(有油味及不明異味)等廢棄物,現場回填體積推估應為3萬1683.3立方公尺(開挖深度最深達6.2公尺),該案地棄置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及有機性污染物)、閃火點、pH值檢測,其中黑色塑膠粉末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76.4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69.5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28.7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扣得KOBELCO挖土機(型號:SK210LC-6E、序號:YQ00-00000號,已責付神鋼有限公司)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葉保堂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告郭泰言於警詢時之供述。(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四)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通訊監察譯文。(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十)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十一)現場照片。二、核被告郭泰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葉保堂、郭泰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論處之。被告郭泰言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保堂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併辦理由:被告葉保堂、郭泰言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718號、第65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照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等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46號 被 告 李昌頴 郭泰言 吳建成 許振國 蔡伯仁 胡次郎 蘇國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3718、65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昌頴(綽號「蒼蠅」、「昌仔」)、郭泰言(綽號「阿志」)、吳建成(綽號「高粱」)、許振國(綽號「許董」)、蔡伯仁(綽號「菜脯」)、胡次郎、蘇國聖(綽號「海豬」)等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文件,始得依許可內容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1.許振國、蔡伯仁、胡次郎、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振國於民國109年3月初,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王文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59-7地號土地(下稱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表示欲作為砂石破碎轉運場使用,之後許振國僱請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及僱請蔡伯仁在現場協助作業,再聯繫李昌頴表示可提供土地回填掩埋廢棄物,李昌頴即接洽不明事業廢棄物產源,並委派司機蘇國聖於109年3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地區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廢棄物,於當日下午直接前往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並由許振國指派胡次郎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以直接回填在坑洞之方式棄置廢棄物,李昌頴支付蘇國聖1萬元報酬。李昌頴另委派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前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車斗內裝載之廢棄物載至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再前往彰化縣福興地區等處載運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事業廢棄物,吳建成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至15時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至18時56分許、同年月27日19時28分許至19時47分許等3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共載運3車次廢棄物進入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許振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現場附近巡視,現場由許振國指派胡次郎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回填及掩埋廢棄物,及指派蔡伯仁在場協助棄置掩埋作業及後續掩飾廢棄物殘渣等工作,李昌頴收取每車次約6萬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吳建成每車次1萬2000元報酬,及支付許振國每車次2萬5千元進場棄置費用。 2、嗣警於109年8月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入搜索開挖,其等地號土地面積共1萬783平方公尺,平均採點開挖達2公尺,如下所述座標所示,第1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11公尺、寛7公尺、深2公尺)、第2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9.4公尺、寛2.5公尺、深1.6公尺)、第3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15公尺、寛4.9公尺、深2.3公尺)等,均開挖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包裝袋、廢塑膠網、繩、廢橡膠、廢保麗龍等,其棄置範圍已達該地號土地面積一半即5,392平方公尺,掩埋廢棄物平均深度達2公尺,廢棄物棄置體積達1萬餘噸。(二) 1.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處理遭焚燒過廢輪胎之事業廢棄物,李昌頴於109年3月31日13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引導郭泰言、吳建成進入永鈺公司載運廢棄物,郭泰言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附掛牌號碼60-8F拖車,吳建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及附掛車牌00-00拖車,彼等再依李昌頴指示駕駛至國道10號旗山交流道附近等候,同(31)日約20時許,再由不詳之人引導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鄉東振段土地)棄置,李昌頴支付郭泰言1萬元報酬,另支付吳建成4,000元報酬。 2.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報案,於109年4月3日前往巡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輪胎及碎屑等廢棄物,經警於109年4月8日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發現,該地號土地面積共2,584平方公尺遭棄置焚燒後廢輪胎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伴隨雨水大面積滲流至土地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許振國、蔡伯仁、胡次郎、蘇國聖之調查筆錄。(二)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行軌跡示意圖、永鈺公司場外監視器拍攝進出入車輛彙整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棄置廢棄物易燃場址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振國、蔡伯仁、胡次郎、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振國、蔡伯仁、胡次郎、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郭泰言前曾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3718、65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而本件上開被告犯行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件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高永瑞 胡次郎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亥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移請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昭陽為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並核准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2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18日,陳昭陽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高永瑞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仍於109年8月間,將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而來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貯存堆置,並明知高永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無法合法清理其公司產出之廢油,而終將為人不法棄置,仍以每桶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將違法貯存在上處之廢油廢棄物委託高永瑞清除處理。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與葉秀峰(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柯瑞芳(前經起訴及移送併辦,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等犯意聯絡,由高永瑞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由陳昭陽堆置在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上之廢油廢棄物,並透過厲彥萍、葉秀峰聯繫柯瑞芳,由柯瑞芳尋得旗山區北勢段815地號土地(下稱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計畫將貝克桶裝廢油棄置在該地,高永瑞指派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處載運貝克桶裝廢油2車次(每車次22桶,共計44桶),及指派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往臺南市向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以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等事宜,高永瑞先支付2500元租金予陳盈仁,由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前往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高永瑞則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與旗楠一路路口,與駕駛載運堆高機之車輛會合,將堆高機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厲燕萍前為不詳之人拆除裝潢後,將裝潢廢棄物先行堆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其指示葉秀峰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棄置,共計2車次。高永瑞亦出資供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前往不知情之殿雄挖土機出租公司承租挖土機1輛,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胡次郎承租之挖土機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胡次郎並依高永瑞指示在該處挖掘坑洞,梁鳳章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22桶貝克桶裝廢油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操作堆高機將貝克桶卸下堆放,梁鳳章先後載運2車次共計44桶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至上開廟前廣場,再由葉秀峰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跟隨在後,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22車次,陳盈仁共計載運20車次,共計載運44桶貝克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再由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貝克桶吊掛卸下,以掩埋或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高永瑞收得19萬8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支付許志宏5000元車費,支付陳盈仁8500元報酬,給付胡次郎共計4萬元租車費及報酬,給付梁鳳章4萬元報酬,給付葉秀峰5000元報酬,給付厲彥萍5萬元費用。嗣因葉秀峰於同日18時46分許,載運最後1車次貝克桶2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經警於109年7月25日19時22分許當場查獲,車上貝克桶廢液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中苯1.25mg/L(溶出試驗標準:0.5mg/L)、萃出液中四氯乙烯1.64mg/L(溶出試驗標準:0.7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經環保主管機關於109年7月30日進行開挖採樣,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丁酮251mg/L (溶出試驗標準: 20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經警於110年1月14日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執行搜索,查得該地尚堆置有67桶貝克桶盛裝不明廢液,經環保主管機關稽查及開桶採樣,內部不明廢液顏色呈咖啡色,桶底皆有固體沉澱物,桶蓋開啟後散發異味,使用手持式異味偵測器(SOM-TDM)初步檢測約20幾桶之貝克桶,檢測讀值均超過偵測上限,由環保主管機關現場會同陳昭陽隨機採樣4組送驗(編號:1、5、45、63),樣品外觀呈現咖啡色及明顯異味,經送驗檢測結果顯示,該批廢棄物閃火點<40℃(管制標準>60℃)(報告編號:AR/2021/0000000),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7月1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165021170號函文所附之上開旗山區北勢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9月6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2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3718、6552號起訴書。二、核被告陳昭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陳昭陽等7人前因在上開旗山區北勢段等土地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3718、65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亥股)以110年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陳昭陽等7人所犯前開竊佔犯行,與該案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 被 告 高永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 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蔡燕章 郭泰言 許振國 李昌頴 吳建成 葉保堂 蘇國聖 蔡伯仁 胡次郎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周豐智 范 明 陳盈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高永瑞(綽號「阿文」、「瑞仔」)、蔡燕章(綽號「章仔」)、郭泰言(綽號「阿志」)、許振國(綽號「許董」)、李昌頴(綽號「蒼蠅」、「昌仔」)、吳建成(綽號「高粱」)、葉保堂(綽號「鳥仔」)、蘇國聖(綽號「海豬」)、蔡伯仁(綽號「菜脯」)、胡次郎、厲彥萍(綽號「美代子」)、許志宏、梁鳳章(綽號「滷蛋」)、陳昭陽、周豐智(綽號「大胖豐」)、范明、陳盈仁與葉秀峰(綽號「小峰」、「小德」)、柯瑞芳(葉秀峰、柯瑞芳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另移送併案辦理)等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文件,始得依許可內容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A案】)、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接近水管路旁溝渠(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B案】)、高雄市○○區○○路000號【C案】、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D案】等土地遭棄置廢油案:高永瑞、范明,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接續犯意聯絡,由高永瑞受託清理貝克桶裝廢油後,堆置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再由高永瑞找范明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小貨車,用以載運貝克桶裝廢油,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18日18時32分許,由范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色計程車,靠行江帆交通有限公司)搭載高永瑞,一同引導由不詳司機駕駛、載有貝克桶裝廢油之小貨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直接排放之方式,棄置廢油在該處。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現場飄散瓦斯氣味,經調閱監視影像,發現108年8月18日18時34分許至19時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引領車牌號碼不詳藍色小貨車載2桶貝克桶,其上覆蓋帆布,行經案發地周邊道路,經環保人員採樣送檢,檢驗結果乙苯0.63mg/L、異丙基苯0.118mg/L、二甲苯0.0732mg/L、萘0.0193mg/L、正丙基苯0.0476mg/L、苯乙烯1.09mg/L、甲苯0.215mg/L。空氣採樣GC/MS分析結果,環己烷8.05ppm、二甲苯0.09ppm、乙基環己烷1.68ppm、苯乙烯0.96ppm、甲苯0.61ppm、乙苯1.64ppm。 2、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水管路旁溝渠遭棄置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19日19時8分許,由高永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導由范明駕駛載有貝克桶裝廢油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藍色、3.5噸),前往高永瑞找尋之仁安三巷近水管路旁溝渠,以直接排放之方式將廢油棄置該處,廢油沿溝渠流至高雄市仁武區環湖路及橫山一巷路旁等處,而產生異味。嗣民眾檢舉環湖路及橫山一巷農田溝渠異味,經環保局派員於108年8月20日18時34分許到場稽查,並於翌(21)日上午11時8分許循線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水溝(即與仁安三巷路口處)採集水樣送驗,分析結果乙苯1.97mg/L,空氣採樣GC/MS分析結果,環己烷11.86ppm、甲苯3.01ppm、辛烷0.08ppm、二甲苯1.53ppm、乙基環己烷5.44ppm、苯乙烯6.86ppm、乙苯9.04ppm、異丙苯0.99ppm、正丙苯0.50ppm,環湖路與橫山一巷採集空氣樣品送FTIR分析測得環己烷12.7ppm。 3、高雄市○○區○○路000號棄置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20日21時39分前之某時,高永瑞、范明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載運貝克桶裝廢油等廢棄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以直接排放在溝渠之方式將廢油棄置該處。嗣環保局於同日22時25分許到場稽查,發現水溝逸散有機溶劑異味,在中正路與文達街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乙苯1.34mg/L、二甲苯0.289mg/L、異丙基苯0.0967mg/L、萘0.0766mg/L、正丙基苯0.0317mg/L、苯乙烯2.84mg/L、甲苯0.634mg/L。 4、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遭棄置貝克桶裝廢油部分:於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59分許前之某時,高永瑞、范明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藍色自用小貨車,載運貝克桶裝廢有機溶劑,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旁,以直接棄置之方式將貝克桶裝廢有機溶劑1桶棄置該處。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三巷近環湖路口(即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貝克桶裝不明廢液1桶,經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稽查,在路邊發現遭棄置貝克桶裝有機溶劑1桶,並採樣送檢驗,其中重金屬檢測未超出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以不鏽鋼採樣桶採集空氣樣品進行分析,測得環己烷6800ppb、甲苯81ppb、辛烷16.2ppb、乙基環己烷5.44ppb、乙苯292ppb、二甲苯28.7ppb、苯乙烯276ppb、異丙苯23.6ppb、正丙苯7.6ppb以及其他化學物質。另空氣樣品進行GC/MS分析結果為,環己烷0.13ppm、乙基環己烷0.02ppm、苯乙烯0.15ppm、甲苯0.03ppm、乙苯0.11ppm。(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富通運有限公司經營之大型車輛停車場,下稱「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廢棄物案: 1、高永瑞、蘇國聖、郭泰言、范明與其他不詳之數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之害事業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高永瑞出資支付每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停車格租金,由蘇國聖出面具名於108年7月4日向合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承租位在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停車場之大型車輛停車格(管理人為蘇崇斌)4格,並支付2000元訂金予入口處檳榔攤老闆陳秀菊代收(未簽訂合約,僅手寫估價三聯單),及由高永瑞接洽聯繫不明廢棄物產源廠商,再由高永瑞指派司機郭泰言、范明駕車至廢棄物產源廠商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含廢塑膠混合物、廢鋁渣粉、鐵桶裝廢漆渣及貝克桶裝廢液等,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永瑞受託清除處理不詳廠商之廢塑膠混合物,並於108年9月7日,指派郭泰言駕駛車輛載運,郭泰言亦自行找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郭泰言及2名司機等3人即分別駕駛3輛營業用曳引車(其中一輛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北上前往不詳產源廠商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高永瑞在仁武區仁新段土地現場指揮堆置廢塑膠混合物,范明、郭泰言則駕駛堆高機將廢塑膠混合物自車上卸下堆置在地面,以此方式棄置廢棄物,高永瑞收取每車次4萬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郭泰言2萬元車資。 (2)高永瑞指示郭泰言駕駛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載運廢鋁渣粉等廢棄物,前往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棄置廢棄物。高永瑞收取每車次4萬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郭泰言1萬2000元車資。 (3)高永瑞受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司人員委託清除、處理50加侖鐵桶裝廢漆渣約100餘桶,及受不詳廠商委託清除、處理貝克桶裝廢油約20桶,指示范明於108年3月5日向不知情之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人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08年3月22日15時9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分別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載運50加侖鐵桶裝廢漆渣、貝克桶裝廢油等廢棄物先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堆置,再由高永瑞指示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不詳車輛轉運至仁武區仁新段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棄置廢棄物。 2、現場共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塊狀)約216塊(計約40呎板車7台)、廢鋁渣及其集塵灰約1車次(40呎板車)、廢鐵桶內含有廢漆渣、廢油泥、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鐵桶總數約170桶、貝克桶裝廢溶劑共12桶。嗣仁武區仁新段土地管理人蘇崇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環保人員前往稽查、採樣,現場採集5個樣品送驗,編號1為貝克桶廢溶劑(43區停車場);2為鐵桶油泥(43區停車場);3為鐵桶廢漆渣(43區停車場);4為廢鋁集塵灰渣(G8-G10區停車場);5為鐵桶廢溶劑(G8-G10區停車場編號)。檢驗結果,編號1、5之閃火點分別小於40˚C、48˚C(標準值<60˚C),編號2、5之廢棄物,有機性污染物毒性溶出丁酮數值分別為2520mg/L、2960mg/L(溶出試驗標準200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六龜區荖濃段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橋頭區仕隆段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鹽水區義稠段土地)等處廢玻璃纖維廢棄物棄置案:周豐智、高永瑞、許振國與蘇國聖(蘇國聖涉嫌在六龜區荖濃段土地棄置廢棄物部分,業經以108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公訴)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遊艇公司,另案偵辦)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後,由高永瑞指派蘇國聖至嘉鴻游艇公司載運廢棄物,並由許振國、高永瑞尋找棄置點,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六龜區荖濃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聯繫高永瑞派車,高永瑞於108年10月22日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1車次,蘇國聖於108年10月23日清晨4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附載高永瑞,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再由高永瑞聯繫許振國,由許振國引導前往六龜區荖濃段土地棄置廢棄物。周豐智支付4萬元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予高永瑞,高永瑞支付許振國1萬元進場棄置費用,及支付蘇國聖8000元報酬。嗣蘇國聖為警當場查獲,經環保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現場開挖發現埋有廢輪胎、廢輪胎粉碎廢棄物、廢玻璃纖維板、廢塑膠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黑色污泥等廢棄物,經環保主管機關採樣送驗(TCLP及pH值檢驗),未超出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並由高永瑞於108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2車次,前往高永瑞找尋之內門區腳帛寮段土地棄置,高永瑞並駕駛計程車在周邊把風。本車次廢棄物由周豐智支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4萬元予高永瑞,再由高永瑞支付蘇國聖每車次3000元報酬。嗣環保人員於108年10月28日前往巡查,發現該地遭棄置3堆事業廢棄物,第1堆長14.9公尺、寬3.6公尺、高1.8公尺,含廢玻璃纖維、泡棉、M型鐵、鐵條、木條及塑膠帆布等廢棄物,第2堆長2.3公尺、寬3公尺、高0.6公尺,含廢冷卻水塔濾材、保麗龍、木材及生活垃圾,第3堆長12.2公尺、寬3公尺、高1.6公尺,含廢冷卻水塔濾材、保麗龍、M型鐵及木材等廢棄物。 3、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橋頭區仕隆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並由高永瑞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廢棄物1車次,前往橋頭區仕隆段土地棄置處理,高永瑞則在周邊把風。周豐智支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4萬元予高永瑞,再由高永瑞支付蘇國聖5000元報酬。嗣高雄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8年11月1日到場會勘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玻璃纖維板廢棄物。 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鹽水區義稠段土地)部分: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接洽嘉鴻遊艇公司受託清除處理廠區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再聯繫高永瑞派遣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嘉鴻遊艇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板計4車次,高永瑞並聯繫「廖明哲(另案偵辦)」尋得岸內糖廠之鹽水區義稠段土地,由其引導入場棄置。高永瑞收得每車次4萬元之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蘇國聖每車次1萬元報酬。嗣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稽查開挖,經蘇國聖現場指認開挖發現該處遭掩埋廢玻璃纖維板等廢棄物。(四)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燕巢區深水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部分: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范明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豐智於108年10月間受託清除、處理堆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資源回收分類廠內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並由高永瑞指派蘇國聖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處載運廢棄物1車次,於108年10月13日23時13分許,由高永瑞帶領蘇國聖前往燕巢區深水段土地進行棄置處理,並由范明駕駛計程車在周邊把風。周豐智支付高永瑞4萬元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高永瑞支付蘇國聖5000元報酬。嗣經地主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查處,發現現場遭棄置1車次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經調閱監視影像,發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0月13日23時13分許駛入,於同日23時26分許棄置完畢駛離。(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棄置油桶、貝克桶等廢棄物案: 1、陳昭陽為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並核准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登記日期為98年2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18日,陳昭陽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高永瑞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仍於109年8月間,將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而來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貯存堆置,並明知高永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無法合法清理其公司產出之廢油,而終將為人不法棄置,仍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將違法貯存在上處之廢油廢棄物委託高永瑞清除處理。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與葉秀峰、柯瑞芳(葉秀峰、柯瑞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另行移送併案辦理)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由高永瑞以每桶4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由陳昭陽堆置在仁德區太乙段土地上之廢油廢棄物,並透過厲彥萍、葉秀峰聯繫柯瑞芳,由柯瑞芳尋得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計畫將貝克桶裝廢油棄置在該地,高永瑞指派梁鳳章於109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處載運貝克桶裝廢油2車次(每車次22桶,共計44桶),及指派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高永瑞前往臺南市確認貝克桶載運事宜,另前往臺南市向陳昭陽收取清除處理費用,以及在現場負責購買便當、飲料等事宜,高永瑞先支付2500元租金予陳盈仁,由陳盈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前往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高永瑞則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與旗楠一路路口,與駕駛載運堆高機之車輛會合,將堆高機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厲燕萍前為不詳之人拆除裝潢後,將裝潢廢棄物先行堆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其指示葉秀峰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棄置,共計2車次。高永瑞亦出資供胡次郎於109年7月25日上午前往不知情之殿雄挖土機出租公司承租挖土機1輛,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胡次郎承租之挖土機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胡次郎並依高永瑞指示在該處挖掘坑洞,梁鳳章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22桶貝克桶裝廢油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前廣場,操作堆高機將貝克桶卸下堆放,梁鳳章先後載運2車次共計44桶貝克桶裝廢油廢棄物至上開廟前廣場,再由葉秀峰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盈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跟隨在後,陸續以每車次載運2桶貝克桶方式轉運至旗山區北勢段土地,葉秀峰共計載運22車次,陳盈仁共計載運20車次,共計載運44桶貝克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再由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協助將貝克桶吊掛卸下,以掩埋或推翻貝克桶方式棄置貝克桶裝廢油混合物。高永瑞收得19萬8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支付許志宏5000元車費,支付陳盈仁8500元報酬,給付胡次郎共計4萬元租車費及報酬,給付梁鳳章4萬元報酬,給付葉秀峰5000元報酬,給付厲彥萍5萬元費用。 2、嗣葉秀峰於同日18時46分許,載運最後1車次貝克桶2桶前往旗山區北勢段土地,經警於109年7月25日19時22分許當場查獲,車上貝克桶廢液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中苯1.25mg/L(溶出試驗標準:0.5mg/L)、萃出液中四氯乙烯1.64mg/L(溶出試驗標準:0.7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經環保主管機關於109年7月30日進行開挖採樣,採樣編號:「0000000-00~04」,萃出液丁酮251mg/L (溶出試驗標準: 20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經警於110年1月14日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執行搜索,查得該地尚堆置有67桶貝克桶盛裝不明廢液,經環保主管機關稽查及開桶採樣,內部不明廢液顏色呈咖啡色,桶底皆有固體沉澱物,桶蓋開啟後散發異味,使用手持式異味偵測器(SOM-TDM)初步檢測約20幾桶之貝克桶,檢測讀值均超過偵測上限,由環保主管機關現場會同陳昭陽隨機採樣4組送驗(編號:1、5、45、63),樣品外觀呈現咖啡色及明顯異味,經送驗檢測結果顯示,該批廢棄物閃火點<40℃(管制標準>60℃)(報告編號:AR/2021/0000000),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59-7地號土地(下稱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遭棄置掩埋廢棄物案: 1、許振國、蔡伯仁、胡次郎、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振國於109年3月初,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王文正以每月2萬元租金承租不知情之王惠珠所有之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表示欲作為砂石破碎轉運場使用,之後許振國僱請胡次郎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及僱請蔡伯仁在現場協助作業,再聯繫李昌頴表示可提供土地回填掩埋廢棄物,李昌頴即接洽不明事業廢棄物產源,並委派司機蘇國聖於109年3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地區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廢棄物,於當日下午直接前往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並由許振國指派胡次郎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以直接回填在坑洞之方式棄置廢棄物,李昌頴支付蘇國聖1萬元報酬。李昌頴另委派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前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車斗內裝載之廢棄物載至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再前往彰化縣福興地區等處載運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事業廢棄物,吳建成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至15時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至18時56分許、同年月27日19時28分許至19時47分許等3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共載運3車次廢棄物進入七股區下山子寮段土地棄置,許振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現場附近巡視,現場由許振國指派胡次郎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回填及掩埋廢棄物,及指派蔡伯仁在場協助棄置掩埋作業及後續掩飾廢棄物殘渣等工作,李昌頴收取每車次約6萬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吳建成每車次1萬2000元報酬,及支付許振國每車次2萬5千元進場棄置費用。 2、嗣警於109年8月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入搜索開挖,第3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11公尺、寛7公尺、深2公尺),挖出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紅色不明物質等,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紅色不明物質樣品1組,送驗pH值、TCLP(重金屬)等項目,檢驗數值未超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第4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9.4公尺、寛2.5公尺、深1.6公尺),挖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橡)膠管、廢PU、廢塑膠網、廢保麗龍等廢棄物。第6處(座標:23.0000000,120.0000000,長15公尺、寛4.9公尺、深2.3公尺),挖出廢塑膠包裝袋、廢塑膠網、繩、廢橡膠(有經焚燒情形)、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七)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遭棄置廢輪胎及燃燒灰燼案: 1、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因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向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宏承攬清除、處理永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廠房中因火災而待清除、處理之遭燃燒廢輪胎、燃燒殘渣及營建廢棄物,於廢棄物清除期間,吳典璟指派沈樵逸擔任指揮現場清除車輛進出及轉交運費工作,其經由綽號「洪哥」、「海豚」之男子輾轉交由李昌頴等人分別指派聯繫司機及車輛到場清運廢棄物。李昌頴於109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永鈺公司,引導郭泰言、吳建成進廠載運廢棄物,郭泰言於109年3月31日13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吳建成於同日13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永鈺公司載運燃燒過之廢輪胎、燃燒殘渣、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各1車次,並依李昌頴指示駛至國道10號旗山交流道附近等候,於當日20時許由不詳之人指引郭泰言及吳建成前往高樹鄉東振新段土地棄置,李昌頴支付郭泰言1萬元報酬,支付吳建成4000元報酬。 2、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報案,於109年4月3日前往巡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輪胎及碎屑等廢棄物,經警於109年4月8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經焚燒之廢輪胎及燃燒灰燼等廢棄物,另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翻覆在現場,車斗中載有焚燒過之廢輪胎及燃燒灰燼等廢棄物,查該翻覆車輛車主為彭彥均,其將車輛租予高永瑞使用,高永瑞將該車提供予郭泰言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八)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布袋鎮新南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案: 1、高永瑞、郭泰言、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永瑞、郭泰言尋得布袋鎮新南段土地作為棄置場址,再受託清除、處理不詳廠商產出之泥狀物夾雜木板、廢布、石膏板、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裝潢廢棄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由蘇國聖駕駛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高永瑞、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6月3日23時2分許,指引蘇國聖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布袋鎮新南段土地棄置廢棄物。高永瑞收得3萬6000元之清除處理費用,支付郭泰言4000元報酬,高永瑞承諾支付蘇國聖7000元報酬惟尚未支付。 2、嗣環保人員於109年6月4日前往稽查,發現遭棄置不明泥狀物夾雜木板、廢布、石膏板、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裝潢廢棄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堆置體積約24立方公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6月3日23時2分許至同日23時31分許駛經現場,始悉上情。(九)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段R267號河川公地(下稱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遭棄置廢棄物部分: 1、蔡燕章、高永瑞、李昌頴、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燕章承租挖土機,在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挖掘坑洞供回填廢棄物,再進行掩埋整地,高永瑞、李昌頴接洽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產源,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葉保堂等人為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各廢棄物產源載運廢棄物,許志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依高永瑞指示載其前往廢棄物產源廠商接洽受託清理廢棄物事宜,並載高永瑞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等棄置點,依高永瑞指示協助查看來車,及依指示載蘇國聖等司機前往駕車。廢棄物入場棄置時,由高永瑞、李昌頴先聯繫蔡燕章或張新鋒(另案偵辦)等人接洽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事宜,再指示司機駕駛車輛將收受之廢棄物載運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掩埋棄置處理,棄置時,張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麻善大橋附近巡視把風、聯繫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場棄置及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則在棄置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供回填傾倒廢棄物,再以土方掩埋、整平,另高永瑞、李昌頴等人在外把風,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1)高永瑞指派郭泰言於109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偵辦)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廢纖維板、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後郭泰言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某處路旁,高永瑞、郭泰言於109年6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路旁,由郭泰言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上開廢棄物,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惟未將廢棄物卸載即將車輛停回議會北路,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再由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附載高永瑞,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並由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高永瑞並支付郭泰言8000元報酬。 (2)葉保堂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8日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台61線彰化縣芳苑鄉與福興鄉交界處之漢寶交流道下路旁,由不詳男子操作夾子車將混合廢棄物轉運至葉保堂之上開車斗內,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麻豆交流道,由李昌頴引導其跟隨其他曳引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在場內以將半拖車車尾門打開直接傾倒廢棄物之方式棄置處理廢棄物,並由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共計棄置2車次廢棄物,葉保堂並收取每車次1萬元,共2萬元報酬。 (3)李昌頴受位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廢塑膠廠人員及欣鼎環保有限公司(另案偵辦)某不詳之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於109年6月23日分別指派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房載運廢塑膠等廢棄物,及指派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李昌頴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41巷之福德祠旁空地會合,現場由欣鼎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旬蕙指示司機何國華、何柏宏(余旬蕙、何國華、何柏宏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宜康環保有限公司,出租予欣鼎環保有限公司使用)車上夾具夾取車內載運之廢棄物裝載至吳建成駕駛之上開半拖車上,進行廢棄物轉運作業,裝載完成後,蘇國聖、吳建成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高雄停放,並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31許、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並由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供司機回填,再以土方覆蓋掩埋廢棄物。吳建成收取每車次1萬2000元之報酬。 (4)高永瑞於109年7月10日指派許志宏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接送其北上前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土資場接洽需清運廢棄物之廠商,高永瑞再分別指派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指派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前往產源各載運1車次廢棄物,於當日直接載運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處理,由高永瑞收取受每車次7萬元清除、處理費用,再各支付梁鳳章、郭泰言3萬元報酬,支付許志宏1萬元報酬,及支付廢棄物進場費用每車次2萬5000元。 (5)高永瑞以每桶4500元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由陳昭陽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貝克桶裝廢油,高永瑞於109年7月19日指派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處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載運貝克桶裝廢油30桶,並指派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路旁某處停車場載運鐵桶裝廢油約60餘桶,該2車載運廢油後於麻豆交流道附近會合,以吊掛方式將梁鳳章駕駛之車輛所載貝克桶裝廢油搬運分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餘貝克桶4桶因無法裝載,仍放置在梁鳳章所駕駛之車輛上,後由郭泰言於同日22時22分許、翌(20)日凌晨0時28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及由梁鳳章於109年7月19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高永瑞向陳昭陽收取13萬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張新鋒8萬元進場棄置費用,支付郭泰言2萬3000元報酬,支付梁鳳章3萬元報酬。 2、經前往開挖,發現現場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廢塑膠粉碎廢料、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廢履帶、廢塑膠膜卷廢棄物、其他混合廢棄物、白色不明粉末廢棄物、廢消防水袋、貝克桶裝及鐵桶裝不明廢液廢棄物、黑色粉狀塊狀不明污泥(有刺鼻氨臭異味)、黑色泥狀不明污泥(有油味及不明異味)等廢棄物,現場回填體積推估應為3萬1683.3立方公尺(開挖深度最深達6.2公尺),該案地棄置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及有機性污染物)、閃火點、pH值檢測,其中黑色塑膠粉末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76.4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69.5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28.7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扣得KOBELCO挖土機(型號:SK210LC-6E、序號:YQ00-00000號,已責付神鋼有限公司)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十)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十一)被告蔡燕章於警詢時之供述。(十二)被告郭泰言於警詢時之供述。(十三)被告許振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十四)被告李昌頴於警詢時之供述。(十五)被告吳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十六)被告葉保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十七)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十八)被告蔡伯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十九)被告胡次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被告厲彥萍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一)被告許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二)被告梁鳳章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三)被告陳昭陽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四)被告周豐智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五)被告范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六)被告陳盈仁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十七)監視錄影影像及現場照片、稽查紀錄。二、論罪:(一)核被告高永瑞、范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郭泰言、范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許振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周豐智、高永瑞、蘇國聖、范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陳昭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許振國、胡次郎、蔡伯仁、李昌頴、吳建成、蘇國聖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李昌頴、郭泰言、吳建成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蘇國聖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燕章、高永瑞、李昌頴、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高永瑞、范明就犯罪事實(一)各次所為棄置廢棄物犯行,被告周豐智、高永瑞就犯罪事實(三)各次所為棄置廢棄物犯行,分別係載運相類之廢棄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棄置,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被告高永瑞、范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高永瑞、蘇國聖、郭泰言、范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陳昭陽、高永瑞、梁鳳章、許志宏、陳盈仁、胡次郎、厲彥萍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蔡燕章、高永瑞、李昌頴、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論處之。(四)被告高永瑞所犯上開7罪嫌間,被告范明所犯上開3罪嫌間,被告郭泰言所犯上開4罪嫌間,被告蘇國聖所犯上開5罪嫌間,被告周豐智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許振國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梁鳳章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許志宏所犯上開2罪嫌間,被告吳建成所犯上開3罪嫌間,被告李昌頴所犯上開3罪嫌間,被告胡次郎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五)上開所列被告就各次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許振國、吳建成、葉保堂、胡次郎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郭泰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梁鳳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等所有供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八)被告等人因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得之金錢,為其等所有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併辦理由:被告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718號、第6552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判決,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照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等所涉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 被 告 陳昭陽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昭陽為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發公司)負責人,從事廢輪胎、廢潤滑油處理業務,並核准登記為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登記日期為民國98年2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18日,陳昭陽竟基於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間,將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裝燃料油226桶、太空包裝碳黑約70袋、鐵桶裝燃料油30餘桶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復因遭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而又於109年8月間,將昭發公司產出之貝克桶、鐵桶裝廢油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而來未經許可為廢棄物貯存地點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貯存堆置。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二、犯罪證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7日環稽字第1090145152號函及所附109年6月17日、109年5月14日、109年4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昭發環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工廠登記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110年7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110年7月8日現場照片(含大發路土地及林仔段土地)、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航照圖。三、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亥股)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