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雲揚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雲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請求人經重新評估後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然請求人已自110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5日受強制戒治共計7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75日×5000元=375000元)。
二、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業於110年7月5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請求人,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故本案請求人前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四、然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之抗告而確定,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為110年2月20日,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院於110年5月5日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請求人經重新評估後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在卷可稽。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因事後法律變更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遂免除該處分繼續執行,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即無任何違背法律情事,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情形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請求人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