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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得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得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段地號2539、2540、2541、25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卻於民國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後,未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作為工廠、倉庫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違反系爭土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請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下稱阿蓮區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阿蓮區公所於108年8月8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土地尚未恢復原狀,高雄市政府遂於108年11月1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2496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罰蔡瑞得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蔡瑞得應於109年2月17日前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蔡瑞得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做工廠、倉庫使用。嗣經阿蓮區公所於109年3月17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瑞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71-72頁、院卷第58、63頁),並有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249600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阿蓮區公所109年3月1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9302895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複勘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110年4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174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3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576400號函、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23375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1頁、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㈡另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雖於109年8月13日依109年3月20日施

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就係爭土地上之「振家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二廠」,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並於109年12月7日審核通過,惟本案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1月13日即已裁處在案,被告係遲至109年8月13日始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故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8規定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4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1749600號函、110年5月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2337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4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9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卻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