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進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已依法撤銷處分)。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10時4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8 月10日10時44分許,因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若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即不具備訴追條件;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亦同,茲分述如下: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
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3 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09 年8 月10日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及未依醫院指定日期採尿檢驗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9 年8 月10日10時44分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8 月19日相距已逾3 年,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