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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1176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一平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周雅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周琬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上開2 輛機車懸掛之車牌共2 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鄭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

7 月29日下午5 時48分許,利用向阮文慶借廁所而無人注意之際,在阮文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阮文慶之配偶阮氏貴所有且放置於該住處內鞋櫃上之灰色側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5,000 元〉、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嗣經周雅燕、周琬珊、阮氏貴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鄭一平到案,並扣得鄭一平交付竊得現金580 元(已發還阮氏貴),而悉上情。

四、案經周琬珊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阮氏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周琬珊、阮氏貴及被害人周雅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二卷第7 至12頁),並有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969-PSR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後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梅花板手1 支拆卸上開車牌0 面而竊取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79頁),該梅花板手既可供被告拆卸機車車牌,足見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竊取不同被害人周雅燕、告訴人周琬珊之機車車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有不知不同機車為非同一人所有之理,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在同一地點、犯罪時間相近,然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無接續犯之適用。

3.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及竊盜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4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9月、8 月、7 月、6 月、2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4罪,下稱罪①)、7 月(下稱罪②)、4 月(共3 罪,下稱罪③)、3 月(共2 罪,下稱罪④)、2 月(下稱罪⑤),其中罪④、⑤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罪①、②、③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3罪)、4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

3 年9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0月18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7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部分罪質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周琬珊、阮氏貴、被害人周雅燕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周琬珊、阮氏貴、被害人周雅燕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iPhone 6手機1 支,均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80 元已發還告訴人阮氏貴,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31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得現金4,420 元及iPhone 6手機1 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貴,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車牌0 面、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周琬珊、阮氏貴、被害人周雅燕,惟該等物品均為證明身分或資格而具個人專屬性之物,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車牌,原證件、卡片或車牌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犯「事實欄一」部分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據扣案,而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89800 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662600 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769 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41 號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鄭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 │鄭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iP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