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姵文
王謝幸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文、王謝幸枝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2 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被告王姵文住處前,又因土地及房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謝幸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棍棒揮打被告王姵文,再掌摑被告王姵文巴掌,被告2 人進而扭打在地,期間被告王姵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被告王謝幸枝臉部,並抓傷被告王謝幸枝耳朵,被告王謝幸枝則承前之犯意,拉扯被告王姵文頭髮,造成被告王姵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謝幸枝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姵文、王謝幸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