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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利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利被訴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韋利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名稱為「林紫柔」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北高雄及我是高雄人」社團內,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張貼「高雄這輛白牌車,違法接客載客不法所得可能超過7-80萬。私家車使用白底紅字車牌合法載客是很丟臉嗎?不然為何要作這種違法的事情【白色HONDA CR-V車號0 00-0000 號】」等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影射陳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法搭載乘客,足以貶損陳偉婷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被告再於不詳時間( 應為於109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

間之某日) ,以「林紫柔」臉書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這對夫妻倆,真的都一樣糟糕、一樣渣。並不是只有男人才會外遇、才有渣男。女人也會搞外遇,女人也有渣女」等侮辱性之文字,並同時張貼陳偉婷的大頭照片,足以令閱讀者認為所張貼之文字係指陳偉婷,足以貶低陳偉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韋利此部分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則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乙情,此有告訴人

110 年6 月3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同年8 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3頁;審訴卷第3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另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