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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德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利用其在彭涵如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住處頂樓施作遮雨棚工程之機會,因見四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彭涵如之同意,無故侵入彭涵如上開住處房間內後,進而徒手竊取彭涵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5至18所示之外幣、現金、耳環、手錶及汽車鑰匙等物品後,復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汽車鑰匙開啟彭涵如所有停放在該住處之自用小客車後,徒手竊取彭涵如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彭涵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待其下班立即將其所竊得上開財物予以變賣並花用殆盡。

二、黃德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店,持其所竊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或遊戲點數,並各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3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彭涵如」署名各1 枚,以資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並係由持卡人彭婉如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刷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並將該等簽帳單各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各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之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彭涵如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分別同意交付、提供予黃德賢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或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彭涵如、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彭涵如於110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玉山銀行刷卡消費通知之簡訊後,察覺有異始發覺其所有前開財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各該案發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黃德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盜刷信用卡,及黃德賢於110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之巴里銀樓珠寶有限公司變賣其所竊得K 金耳環

2 對後,員警於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11

0 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口,對黃德賢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彭涵如所有之黑色袋子1 個、耳飾1 對、吊飾

1 個、BMW 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含鑰匙1 把)各1 個等物(均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另經警通知與黃德賢同時在場工作之林建中到案說明後,復經林建中提出黃德賢所有之手機以供員警查證時,經警在該支手機皮套內扣得黃德賢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之彭涵如所有港幣1 枚、珠寶擦拭布1 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均查無證據認定已經警發還彭涵如領回),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彭涵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德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24、25頁;審訴卷第180 、181 、188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涵如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過程,及證人林建中、康志宇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渠等與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一同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施作遮雨棚工程等情節,以及證人杜葉月珍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於110年2 月3 日變賣耳環等飾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0、25、26、32至35、39、41、42頁;審訴卷第107 、10

8 頁),並有被告於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交易明細共3 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與超商店員對話譯文資料、告訴人110 年2 月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證人杜葉月珍提供被告變賣其所竊取耳環、金幣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巴里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各1 份、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下稱高市三民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建中之高市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林建中提出被告手機皮套內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 年3 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告訴人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

9 日刑紋字第1100017789號鑑定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0年9 月9 日博愛外字第11050011931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7日全管字第231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刷卡消費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刷卡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28、29、43、44至51、59至62、64、65頁;偵卷第91至96頁、第101 至111 頁〈均正面〉;審訴卷第109 、111 至113 頁);復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15、18所示之黑色袋子1 個、耳飾1 對、吊飾1 個、BMW 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含鑰匙1 把)各1 個等物( 均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及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彭涵如所有港幣1 枚、珠寶擦拭布1 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均查無證據認定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述:伊另遭竊新境有限公司大小印章

及統一編號章各1 顆乙節(見警卷第25頁)。然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除了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之外,起訴書所載其餘物品,伊都有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180 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新境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顆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以被告前開所供,作為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別偽造「彭涵如」之署名各1 枚後,持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商店店員行使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113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業已該當刑法所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即如附表二所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以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詐術方式,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交付光泉花生米漿1 盒、義美酸梅湯1 盒之實體財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僅論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180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之,附此述明。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雖數次(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其各次所為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犯罪決意,接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

㈤另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

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各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 罪,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者,被告上開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中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雄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雄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5日;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分別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637 、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

4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雄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即如附表三所示) 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卻仍於出監後再次違犯相類竊盜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及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等各該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犯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以,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或生活所需,竟利用其在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機會,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並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後,另行起意,持以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購物及購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及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非輕;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抓漏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3 頁〉;審訴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 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88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各1 枚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偽造私文書,然因被告偽造後因消費購物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而由各該特約商店持有,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物品,及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分屬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財產上利益,各於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物品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黑色袋子(含耳飾1 對及吊飾1 個) 、BMW 汽車備用鑰匙及遙控器( 含鑰匙) 各1 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港幣1

枚、珠寶擦拭布1 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即如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遭竊財物) ,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見警卷第25頁) ,復經警予以扣押在案等情,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受執行人:林建中) 存卷可考,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而,可認該等物品,亦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該張玉山銀行信用卡,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工具,惟究非被告所有之物,及扣案之港幣1 枚及珠寶擦拭布1 張等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然依現存案卷資料,尚查無證據認定員警於查扣後已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惟該等物品既均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則告訴人仍得依法聲請檢察官予以發還,故本院認尚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㈣末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

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刑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表一:

┌──┬────────────┬────────┐│編號│被告所竊取財物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1 │港幣壹仟元 │ │├──┼────────────┼────────┤│ 2 │日幣貳萬元 │ │├──┼────────────┼────────┤│ 3 │韓幣叁拾伍萬元 │ │├──┼────────────┼────────┤│ 4 │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 │├──┼────────────┼────────┤│ 5 │MIKIMOTO耳環壹對 │價值約為新臺幣( ││ │ │下同)40萬元 │├──┼────────────┼────────┤│ 6 │TASAKI耳環壹對 │價值約為3 萬元 │├──┼────────────┼────────┤│ 7 │TANK手錶壹只 │價值約為25萬元 │├──┼────────────┼────────┤│ 8 │TIFFINY耳環貳對 │價值合計約為10萬││ │ │元 │├──┼────────────┼────────┤│ 9 │寶格麗彩寶耳環壹對 │價值約為20萬元 │├──┼────────────┼────────┤│ 10 │鼠年金幣壹個 │價值約為8,000元 │├──┼────────────┼────────┤│ 11 │現金新臺幣叁仟元 │置於房間抽屜內 │├──┼────────────┼────────┤│ 12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與玉山銀行信用卡││ │ │一併置於汽車上之││ │ │皮夾內 │├──┼────────────┼────────┤│ 13 │RADO手錶壹只 │價值約為10萬元 │├──┼────────────┼────────┤│ 14 │新希望基金會贈送之奶茶色│價值約為1 萬5,00││ │真皮肩背手提包壹個 │0 元 │├──┼────────────┼────────┤│ 15 │黑色袋子壹個( 含耳飾壹對│起訴書漏載,業經││ │、吊飾壹個) │警發還彭涵如領回│├──┼────────────┼────────┤│ 16 │港幣壹枚 │起訴書漏載,查無││ │ │證據認定經警發還││ │ │彭涵如領回 │├──┼────────────┼────────┤│ 17 │珠寶擦拭布壹張 │起訴書漏載,查無││ │ │證據認定經警發還││ │ │彭涵如領回 │├──┼────────────┼────────┤│ 18 │BMW 汽車鑰匙及遙控器( 含│業經警發還彭涵如││ │鑰匙壹把) 各壹個 │領回 │├──┼────────────┼────────┤│ 19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4751│置於汽車上之皮夾││ │-0000-0000-0000 號) 壹張│內,查無證據認定││ │ │經警發還彭涵如領││ │ │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偽造私文│ 備 註││ │ │ │(新臺幣│ │書及署押│ ││ │ │ │) │ │ │ │├──┼─────┼────┼────┼────┼────┼────┤│ 1 │110 年2 月│高雄市鼓│20元 │購買光泉│無 │交易成功││ │2 日上午10│山區鼓山│ │花生米漿│ │ ││ │時27分許 │三路49、│ │1 盒 │ │ ││ │ │51號「統├────┼────┤ │ ││ │ │一超商柴│300元 │購買遊戲│ │ ││ │ │山門市」│ │點數 │ │ │├──┼─────┼────┼────┼────┼────┼────┤│ 2 │110 年2 月│高雄市鼓│30元 │購買義美│信用卡簽│交易成功││ │2 日上午10│山區九如│ │酸美湯1 │帳單之簽│ ││ │時40分許 │四路687 │ │盒 │名欄上偽│ ││ │ │號「全家├────┼────┤造「彭涵│ ││ │ │超商高雄│5,000元 │購買遊戲│如」之署│ ││ │ │國泰門市│ │點數 │名壹枚 │ ││ │ │」 │ │ │ │ │├──┼─────┼────┼────┼────┼────┼────┤│ 3 │110 年2 月│高雄市鼓│5,000元 │購買遊戲│信用卡簽│交易成功││ │2 日上午10│山區鼓山│ │點數 │帳單之簽│ ││ │時51分許 │三路49、│ │ │名欄上偽│ ││ │ │51號「統│ │ │造「彭涵│ ││ │ │一超商柴│ │ │如」之署│ ││ │ │山門市」│ │ │名壹枚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1 │事實欄一│黃德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 │ │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二│黃德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偽││ │ │造「彭涵如」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光泉花││ │ │生米漿及美酸梅湯各壹盒、新臺││ │ │幣壹萬叁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