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格彰
劉秀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0號、110年度偵字第9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麥格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㈠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㈡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秀萍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麥格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麥格彰婦產科診所(代號:0000000000,下稱麥格彰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胞弟麥格銘(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診所登記執業之藥師;劉秀萍、崔俊芬及沈淑玲(後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同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受僱於該診所之護理人員,5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麥格彰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規定,係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即病患)應親自就診,並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醫療服務內容及處置,據實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診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詎麥格彰等5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4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
麥格彰、崔俊芬、沈淑玲均明知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予被保險人,始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緣麥格銘自106年1月1日起,即因頭部受創及身心問題無法負荷藥師工作,均未實際至麥格彰診所執業。麥格彰與崔俊芬、沈淑玲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借用麥格銘之藥師執照,於其診療完畢後,指示崔俊芬、沈淑玲等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依處方箋調劑藥物並交予病患。復由麥格彰負責按月將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傳輸至健保署,據以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保險對象均符合給付標準而核撥藥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2萬3,390元、藥費220萬9,996元,共計303萬3,386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藥事給付費用之正確性(點數申報:305萬744點,虛報日期、詐領金額詳如附件一)。
㈡未實際為病患施行醫療處置及手術虛偽申報,詐領醫療給付費用部分:
麥格彰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麥格彰診所」內,明知未實際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不知情病患施行「懷孕試驗-酵素免疫法」、「巴氏囊腫引流術」、「子宮頸冷凍或電燒手術治療」、「電或化學燒灼」、「濕疣切除及電燒」、「靜脈或肌肉麻醉」、「陰道灌洗」及「骨盆檢查費」等8項手術或醫療處置。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不知情病患黃淑雯、翁曉萍、陳碧音、張佳茹、何思蓓、黃琬心、許綵穎、李芳玫、張佳瑜、王宥淳、藍崢橙(原名為藍思吟)、李佩珊、簡瑋儀、蔡育諭、黃一尹、魏靜宜、陳秀美、魏燕雀、洪惠美、吳佩臻、劉倢安、吳珮琦、徐靖喬、蔡玉玲、陳坷安、張雯菁、張子瑩、徐妙慧、謝春蘭、鄭惠娟、林佳蓉、林香君、朱家儀、王劉美玲、鄭雯惠、陳曉藍、鄭貴英、李蔡秀香、莊淑惠、洪如諭、聶麗華、李春梅、黃麗珠、余貴雲、鍾佳雯、陳淑貞、謝月華、徐佳菁、徐翠儀及杜碧華等50人前往就診之機會,而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及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中,虛偽填載上述黃淑雯等50人未實際施行之手術或醫療處置等不實就醫紀錄,並傳輸至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費用。致該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渠申請支付醫療費17萬8,859元(點數申報:18萬3,581點,虛報日期、詐領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件二所示之病患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費用之正確性。
㈢未實際看診而由他人攜卡代刷或由病患提供健保卡由診所虛創就醫紀錄以詐領醫療給付費用部分:
麥格彰、劉秀萍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麥格彰診所」內,均明知附件三所示之病患共76人,並未實際至麥格彰診所就附件三所列「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膀胱炎未伴有血尿」及多項婦科類疾病看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附件三所列76名病患本人或其家人宋英德、黃冠捷、郭柏辰、蔣佩親、車振怡、陶芃粟、施靜樺、陳珝玹、馬畤燻、楊筱如、盧晨嫚、張依圓、黃愛琪、魏靜宜、蔡玉素、吳佩臻、徐靖喬、胡麗莉、蔡玉玲、陳坷安、顏子翔、鄭雯惠、周朱淑琇及陳淑真等24人(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同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麥格彰診所時,由上開24人主動交付健保卡予麥格彰診所人員刷用,或事先將健保卡交予診所人員劉秀萍於看診空檔刷用等方式,換取上開24人所需藥物或保健食品。再由麥格彰製作虛偽登載之病歷表及門診就醫紀錄,以網路向健保署不實登錄該等病患符合健保給付條件,申報由其診察、診療如附件三所示之疾病並虛偽開立處方用藥,以同上述方式向健保署虛報醫療費用101萬7,983元(點數申報:104萬1,735點,虛報日期、詐領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費用之正確性。
二、嗣於109年8月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調查站人員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麥格彰診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經健保署核算遭詐領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23萬228元(據下列點數申報:18萬3,581點+10 4萬1,735點+305萬744點=427萬6,060點,以高屏分區西醫基層總額各季確認平均點值核算金額)予麥格彰診所,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麥格彰名下之財產而查獲。
三、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格彰、劉秀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格彰、劉秀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崔俊芬、沈淑玲、麥格銘之配偶林麗捷、宋英德、黃冠捷、郭柏辰、蔣佩親、車振怡、陶芃粟、施靜樺、陳珝玹、馬畤燻、楊筱如、盧晨嫚、張依圓、黃愛琪、魏靜宜(含陳秀美、魏燕雀部分)、蔡玉素(含黃容靚、蔡玉鵬部分)、吳佩臻(含劉倢安、吳珮琦部分)、徐靖喬、胡麗莉、蔡玉玲、陳坷安(含張雯菁、張子瑩部分)、顏子翔(含楊凱鈞部分)、鄭雯惠、周朱淑秀(提供書面聲明、錄影畫面及光碟,並由證人周鈺紋到庭證述)及陳淑真等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中央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人員高依利、陳文娟、證人即被告麥格彰配偶潘碧清、證人李芳玫、黃琬心、藍崢橙、李佩珊、蔡育諭、黃一尹、王宥淳、陳碧音、張佳茹、何思蓓、張佳瑜、許綵穎、簡瑋儀、翁曉萍、黃淑雯、徐翠儀、薛嘉華、杜碧華、章婉儀、謝月華、洪惠美、林佳蓉(含林香君部分)、鄭惠娟、徐妙慧、謝春蘭、王劉美玲、陳麗萍、宋承億、陳玉女、鄭貴英、陳碧玉(含陳淑真部分)、陳淑貞、朱家儀、李蔡秀香、陳曉藍、李春梅、莊淑惠、黃麗珠、聶麗華、鍾佳雯、余貴雲、洪如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本件扣押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0年4月27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659號函及所附麥格彰診所保險對象偵訊摘要暨訪問紀錄違規事證研判表、藥費及藥服費申報統計資料、特定對象106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醫療費用明細暨違規研判光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4月6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89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195號函及附件影本(麥格銘住院就診資料)、麥格銘106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資料、麥格銘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5月21日高市密教高字第10934117100號函、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109年6月4日高市新中秘字第109703523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學生洪培倫、洪培祐資料)、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民小學109年6月11日高市愛群教字第109702558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學生陳哲煒資料)、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109年6月19日高市建國學字第109702584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學生洪健鑫資料)、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民小學109年7月7日高市仁國教字第109703407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學生徐佳菁資料)、高雄市道明高級中學提供學生張朕硯、張永濬資料影本、高雄市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提供學生劉倢安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麥格彰、劉秀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麥格彰、劉秀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嗣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麥格彰等人共同以電腦製作如附件一至三所載之不實調劑、診療病歷等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申報方式,將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與健保署,足以表示申報前揭醫藥給付費用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㈢是核被告麥格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秀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麥格彰、劉秀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麥格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
;被告劉秀萍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被告麥格彰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被告劉秀萍固未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間既分別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麥格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基於詐取藥費及藥事服務
費之單一目的,行使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虛報健保點數,詐取上開費用,行為間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麥格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基於詐取醫療給付費用之單一目的,行使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虛報健保點數,詐取上開費用,行為間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麥格彰、劉秀萍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詐取醫療給付費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麥格彰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劉秀萍就犯罪事實一
㈢共同接續於106年2月間至109年8月4日間,在同一地點以執行業務方式,多次向健保署申領藥費、藥事服務費、醫療給付費用,足認係出於反覆、單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決意為之,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健保署同一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費用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麥格彰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態樣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麥格彰身為診所醫師,明知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公共資源,圖一己之利,利用病患就診機會,製作不實之病歷等電磁紀錄,並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領費用,被告劉秀萍明知附件三所示之病患共76人並未實際看診,仍配合被麥格彰為不實申報向健保署詐領費用,損害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費用之正確性,亦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之財務根基,殊不足取,且不實申報期間長達數年,金額共計高達423萬228元,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被告麥格彰、劉秀萍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等犯行所涉及病患人數、支給內容及詐得健保費用等情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健保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麥格彰已按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分別給付419萬8,101元、31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2張及告訴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減輕被告2人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考量被告麥格彰為本案主謀且獲利最豐,參與及涉案程度最深,被告劉秀萍犯罪時間雖長,參與程度固深,但因其受僱被告麥格彰,較難違抗雇主之指示,暨被告麥格彰自陳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入10萬,已婚;被告劉秀萍高職畢業,擔任打掃工作,月入2萬餘,未婚,需扶養85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麥格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各罪均屬同一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麥格彰、劉秀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詐得之全部健保給付費用繳回,被告麥格彰於調解時復表示願向健保基金捐贈200萬元,足認上述被告2人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目前均有正當職業或為家庭支柱,被告麥格彰所執行醫療等業務對於社會貢獻甚大,若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社會毋寧損失重大,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麥格彰、劉秀萍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命被告麥格彰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於111年3月31日前捐贈200萬元至健保基金之安全準備金,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又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各2場次。另被告麥格彰、被告劉秀萍,均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㈡查本件被告麥格彰犯罪所得共計423萬228元,且經本院110
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執行扣押被告麥格彰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存款421萬3021元在案,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可參。又被告麥格彰已實際給付告訴人7,36萬9,101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麥格彰實際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被告麥格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押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扣案物品編號1至3、7至10雖為被告麥
格彰所有,核屬證物,又均非違禁物,且與實施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另編號4至6、11、12等物,非被告2人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1 │事實一、㈠ │麥格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2 │事實一、㈡ │麥格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一、㈢ │麥格彰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劉秀萍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應履行給付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案件110年12月6日調解││號│筆錄) │├─┼─────────────────────────────────┤│1 │被告麥格彰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前,捐贈新臺幣貳佰萬元至告訴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設之健保基金之安全準備金內,並以匯款方式匯至││ │告訴人指定帳戶。 │└─┴─────────────────────────────────┘
附表三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病歷 │7箱 │麥格彰 │├──┼────────┼───┼───────┤│ 2 │管制藥品結存簿 │1箱 │麥格彰 │├──┼────────┼───┼───────┤│ 3 │管制藥品結存簿 │4本 │麥格彰 │├──┼────────┼───┼───────┤│ 4 │麥格銘執業執照 │1張 │麥格銘 │├──┼────────┼───┼───────┤│ 5 │健保卡 │5張 │宋英德等5人 │├──┼────────┼───┼───────┤│ 6 │麥格銘私章 │2個 │麥格銘 │├──┼────────┼───┼───────┤│ 7 │管制藥品憑證 │1本 │麥格彰 │├──┼────────┼───┼───────┤│ 8 │監視器主機 │1台 │麥格彰 │├──┼────────┼───┼───────┤│ 9 │電腦匯出檔案光碟│1片 │麥格彰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麥格彰 │├──┼────────┼───┼───────┤│11 │你滋美得B群 │1瓶 │陶芃粟 │├──┼────────┼───┼───────┤│12 │速比樂乳酸菌膠囊│1瓶 │陶芃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