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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安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廢輪胎壹拾伍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安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知悉輪胎行或汽車維修業產生之廢輪胎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須領有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輪胎;詎簡安正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5 月17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簡暉錫,所涉共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飛達輪胎金山輪胎行」( 下稱飛達金山輪胎行」載運廢輪胎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棄輪胎前往座落於高雄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座標TWD97X:211358,Y :0000000 ,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所轄管之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亦為保安林地,承租人為吳廣吉,下稱系爭土地) 。隨後簡安正為方便在前開土地上栽種竹筍等農作物,而於同日下午8 、9時許,在前開土地上,點火燃燒其所載運之廢輪胎以利助燃該地莿竹叢,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輪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本應注意起火後,應確實熄滅火源,以避免火苗引燃四周遍佈之莿竹、草生地及闊葉林而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程度,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在該燃燒廢輪胎處旁確認燃燒莿竹叢之火源確已完全熄滅後,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致該燃燒廢輪胎處之火勢因未熄滅而往該處周圍延燒莿竹叢、草生地及闊葉林,並因而燒毀系爭土地面積達0.05公頃;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經屏東林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甲仙分站獲報後,乃通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甲仙分隊前往系爭土地灌救,始將該處延燒火勢撲滅,並在系爭土地燒毀現場,發現已燒化輪胎鋼絲及未燒化廢輪胎15個(業經警予以查扣,起訴書誤載為14個),復經警調閱前開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感應式照相機錄影影像後,再持本院所核發110 年度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前往簡安正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附隨建築物等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簡暉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責付予簡錫輝保管) 及估價單2 本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廣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安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 至13、246 頁;審訴卷第67、68、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廣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飛達金山輪胎行」負責人陳麒麟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載運廢輪胎之情節,以及證人簡暉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34至36頁;偵卷第246、24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4 張、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火災相關位置圖、陳麒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林管處110 年6 月23日屏旗字第1106310947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巡視員蔡亞軒110 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報告、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火災相關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6 張、承租人吳廣吉承租契約資料(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00)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感應式照相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3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之照片4 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網路資料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2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簡安正、簡錫輝) 各2 份、扣押輪胎之照片20張、簡錫輝所出具之責付保管單、簡安正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租賃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8、32、33、37至72頁;偵卷第69、89、91至95、101 至105 、109 至113、237 、238 頁);復有為警在案發現場所查扣之被告所有廢輪胎15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輪胎行或汽車維修業產生之廢輪胎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

3 款之規定,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 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9 頁)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燃燒處理之廢輪胎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實施清除、處理。而被告將其所載運之廢輪胎載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後,再點火燃燒廢輪胎以利助燃該地莿竹叢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載運前揭廢輪胎至系爭土地後,再點火燃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有該當費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貯存」要件一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復查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里○段○○段○○○○○號

土地)係位於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所轄管之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地之保安林地內一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網路資料存卷可考,即屬森林法第3 條所規範之森林甚明。而被告將其所載運之廢輪胎載至系爭土地上點火燃燒以利助燃該地莿竹叢之時,因疏未注意確認燃燒莿竹叢之火源已完全熄滅,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致該燃燒廢輪胎處之火勢因未熄滅而往該處周圍延燒莿竹叢、草生地及闊葉林,並因而燒毀系爭土地面積達0.05公頃等事實,有前揭屏東林管處函文及本案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憑;由此足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及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一節,尚有未洽,因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係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即可,併予述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

為貪圖其便於在系爭土地上栽種竹筍等農作物,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點火燃燒其所載運之廢輪胎以利助燃該地莿竹叢,除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外,復疏未注意確認其所燃燒廢輪胎之火勢圈是否完全熄滅,即率爾先行離開燃燒廢輪胎之現場,導致該燃燒廢輪胎處之火勢因未熄滅因而往周圍延燒莿竹叢、草生地及闊葉林等易燃物,進而致系爭土地達0.05公頃面積遭燒毀,顯有未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亦對於環境造成相當污染、危害,恐有影響森林保育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亦有損及告訴人吳廣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益及屏東林管理處對於其管轄國有林地之合法使用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罪,其犯行致燒燬林地,然依現存案卷資料,尚無造成公共安全之重大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林地生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採竹筍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小孩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 頁〉;審訴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圖個人之便,未及深慮,擅自在系爭土地以前述燃燒廢輪胎助燃之方式,以利其種植竹筍等農作物,復因一時疏忽,致該燃燒廢輪胎火勢因未完全熄滅而延燒系爭土地,致觸犯本案刑章,其所為固有不該;然審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並將系爭土地因火勢延燒而燒毀部分,已種植植竹筍等作物而予以回復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8 張存卷可按( 見審訴卷第107 、109 頁) ,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森林生態遭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所減輕;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而仍存有僥倖心理,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明認被告從事此類工作,應特別重視環境之維護,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及參酌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遭燒毀部分種植竹筍等作物而予以復育,因而對其所造成森林生態損害部分予以復原之補償,認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尚屬適當,併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廢輪胎15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燃燒

莿竹叢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訴卷第68頁) ;基此,可認該等廢輪胎應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係駕駛扣案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前揭廢輪胎至系爭土地燃燒一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固可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 輛,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前揭該輛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該輛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簡暉錫,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該車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另扣案之估價單2 本,亦非為被告所有一情,此有被告及證人簡暉錫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森林法第5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3條第3項: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