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安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於同日7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對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妥為處理,俾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品目的,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依據前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86、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於89年6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並裁定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17至18、21、39、81至82、83至84、85至87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二)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被告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暨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其中被告應至指定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之履行期間原為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因被告有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中斷療程(大約4個月),經檢察官評估應繼續處遇並接受醫院療程,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8月9日止。惟被告參加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毒品戒癮治療,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9日門診缺席及分別於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12日個別心理治療缺席,已為國高雄總醫院終止毒品戒癮治療;另被告經觀護人通知應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6日到場接受採尿,均未按時報到,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是以,被告本次犯行原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且本次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現已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被告被訴於107年11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不得逕行起訴,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見審易字卷第7頁),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已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逕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仍屬訴追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