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五六四旅旅長甲○○」、「五六四旅旅士官長乙○○」之職官章各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原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旅部連之油料補給士(業於民國110年4月1日退伍),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僅因對相關文書作業不熟悉,卻不思尋合法途徑解決,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未經部隊旅長甲○○、士官督導長乙○○之同意及授權,至高雄市路竹區文華堂印刷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擅刻偽造有「五六四旅旅長甲○○」、「五六四旅旅士官長乙○○」文字之職官章各1枚,再於同年11月5日,在五六四旅天山營區內,偽造主旨為「呈旅辦室109年上半年獎勵建議案,請核示。」等內容之公文書簽呈(下簡稱「109年獎勵案簽呈」),復將上述2枚偽造之職官章蓋印於前揭109年獎勵案簽呈,並蓋用自己之職官章,而將之拍照傳送予吳秉蒨,以此方式訛騙吳秉蒨已將109年獎勵案簽呈呈核完畢。嗣因吳秉蒨於109年12月4日將上述偽造之109年獎勵案簽呈照片傳送予五六四旅人事科上尉伍道駿確認,始覺有異,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蒨、伍道駿、乙○○、甲○○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五六四旅案件查證報告、調查報告書、洽談紀要、被告之基本資料及經歷、教育、獎懲資料、偽造之109年獎勵案簽呈翻拍照片、憲兵指揮部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30日入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陸軍裝甲五六四旅案件查證報告、被告個人兵籍基本資料及經歷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本件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有審判權。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包括國璽、印、關防、職章等,尚與公務機關所使用之簽字章、條戳、職官章、騎縫章、收文登記章及公務員所使用普通印章有所區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先予敘明。
㈣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134條前段,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職官章2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五六四旅旅長甲○○」、「五六四旅旅士官長乙○○」之職官章並蓋用以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入伍後,逐級晉
陞至上士(憲卷第39頁),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因未能掌握簽辦公文之時效,為圖方便,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吳秉蒨等人及軍中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其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需撫養62歲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自陳因犯本案,業經自行申請退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偽刻之「五六四旅旅長甲○○」、「五六四旅旅士官長乙○○」之職官章各1枚,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109年獎勵案簽呈」已於當日翻拍完後碎銷乙節,有被告歷次陳述、陸軍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憲卷第41頁),足認該簽呈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簽呈上之「五六四旅旅長甲○○」、「五六四旅旅士官長乙○○」之印文各1枚,亦因該簽呈滅失而一同失其存在,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