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邱奕豪(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招募車手、收錢、發放下游收款車手工作薪資,並於109年2月中旬招募黃文勇,黃文勇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各處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工作(俗稱:「收水」)。黃文勇、邱奕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君毅」及綽號「bow boss」、「奕儒day」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勇擔任車手頭,依上游「高君毅」及綽號「bow boss」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至各處向車手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收水,並將收取來的贓款交給年籍不詳之上游共犯。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2、3月間,以假冒為親友,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各該帳戶所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結)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見附表一「遭提領情形」欄位)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將取款金額交予黃文勇,黃文勇則將收取之大部分贓款,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之B2停車場及臺中市某麥當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編號1、3、5至12、15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金郭玉琦等人、被害人陳六妹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豪、黃家妘、滑雲、李筱琦、李芸姍、潘冠儒、邱靖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同案被告各次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許妘偵於警詢中之證述暨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被害人友人致電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該等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取、轉交詐款之收水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同案被告邱奕豪之外,至少尚有自稱「高君毅」、綽號「BOW BOSS」、「奕儒DAY」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同案共犯如附表二「提交人」欄所示之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由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金郭玉琦等人所得之詐騙款項,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高君毅」、「
BOW BOSS」指派前來收取贓款之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有如上述;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予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邱奕豪及同案共犯邱靖雅等人及渠等所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15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並於110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在卷可參。有關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檢察官於當庭表明係屬贅載,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所為,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收水之工作,且依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同案共犯邱靖雅等人提領之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被害人金郭玉琦等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與附表一編號1、4、6、13之金郭玉琦等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分別給付上開被害人2萬元、18萬元、13萬4千元、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佐。雖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按約履行,但被害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免於訟累,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略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前揭量刑事由,以及被害人金郭玉琦等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毋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5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15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被害人金郭玉琦等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另應考量由被害人持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能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本於比例原則之審酌,自應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另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時,多已與其自身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或是別需費過鉅,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規定參照),國家無從執行沒收原犯罪所得,僅能追徵替代價額。又檢察官之追徵價額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僅具同一效力,其追徵之標的,仍屬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相對於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亦無優先權。故國家若先為追徵執行後,被害人始再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形,並在被告責任財產不足情形下,使被害人之債權有難以完全滿足之虞,猶如國家與被害人爭利,與前揭沒收制度之意旨恐有不符。基此,被害人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既具法律確認效力,被害人得隨時持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滿足自身債權,並同時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則在此類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如再予以宣告沒收,不僅不利於被害人填補損害,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自不宜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的1%,本
案獲得約3萬元許之酬勞等語,嗣於審理時中復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其將收取的款項轉交後,上手邱奕豪再分派報酬予伊,有幾次報酬邱毅豪沒有給付等語,被告黃文勇對於自己實際所拿取之報酬數額顯然不確定,惟依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其所收取詐得金額共計311萬1,000元之1%計算,其報酬應為31,110元,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4、6、1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總金額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參照前旨,若就此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遭提領情形 │主文欄 ││號│ │ │(新臺幣)│ │ │ │├─┼───┼──────┼─────┼───────────┼─────────────┼───────────┤│1 │金郭玉│109年2月24日│10萬元 │邱靖雅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邱靖雅於109年2月24日11時33│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琦 │11時13分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分、11時36分許及13時44分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區○○○路○號7-11 │年壹月。 ││ │ │ │ │ │、合庫北岡山分行領6萬元、4│ │├─┼───┼──────┼─────┼───────────┤萬元○○○區○○路○○號7-11├───────────┤│2 │陳六妹│109年2月24日│3萬元 │邱靖雅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勵志店領3萬元 │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未提 │11時27分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告) │ │ │ │ │年壹月。 │├─┼───┼──────┼─────┼───────────┼─────────────┼───────────┤│3 │陳右珍│109年2月24日│30萬元 │滑雲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2時54分│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2時26分許 │ │帳號 0000000000000 帳 │、13時10分許,至合作金庫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戶 │社分行領款30萬元 │年參月。 │├─┼───┼──────┼─────┼───────────┼─────────────┼───────────┤│4 │林芳密│109年2月24日│18萬元 │滑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5時許,│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未提 │13時50分許 │ │000000000000 帳戶 │至合作金庫大社分行領款18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告) │ │ │ │元 │年壹月。 │├─┼───┼──────┼─────┼───────────┼─────────────┼───────────┤│5 │邱月霖│109年2月24日│30 萬元(僅│滑雲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5時45至│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5時42分許 │遭提領 15 │帳號 000000000000 帳戶│47分時許,至7 -11建楠門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萬元) │ │領款6萬元;於同日時51至53 │年貳月。 ││ │ │ │ │ │分許,至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領│ ││ │ │ │ │ │款9萬元 │ │├─┼───┼──────┼─────┼───────────┼─────────────┼───────────┤│6 │鍾秋蘭│109年2月24日│20 萬元(僅│滑雲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滑雲於109年2月24日16時13至│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6時許 │遭提領19萬│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 │18分許,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9,000元) │ │領款12萬元;又於109年2月25│年貳月。 ││ │ │ │ │ │日10時許,至高雄銀行楠梓分│ ││ │ │ │ │ │行領款7萬9000元 │ │├─┼───┼──────┼─────┼───────────┼─────────────┼───────────┤│7 │謝燊清│109年2月25日│20萬元 │黃家妘之合作金庫路竹分│黃家妘於109年2月25日15時8 │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4時許 │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分至19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帳戶 │校前路2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年貳月。 ││ │ │ │ │ │銀行岡山分行」領款20萬元 │ │├─┼───┼──────┼─────┼───────────┼─────────────┼───────────┤│8 │賴秋菊│109年3月12日│35萬元 │李筱琦之基隆安樂路郵局│李筱琦於109年3月12日12時14│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1時48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分許,在楠梓右昌郵局領款35│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帳戶 │萬元 │年肆月。 │├─┼───┼──────┼─────┼───────────┼─────────────┼───────────┤│9 │董余四│109年3月12日│45 萬元(僅│李筱琦之中國信託右昌分│李筱琦於109年3月12日12時57│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妹 │10時37分許 │遭提領 44 │行帳號 000000000000 帳│分許,在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萬5,000元)│戶 │領44萬5,000元 │年伍月。 │├─┼───┼──────┼─────┼───────────┼─────────────┼───────────┤│10│施素楨│109年3月12日│15萬元 │李筱琦之永豐銀行北高雄│李筱琦於109年3月12日13時47│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3時許 │ │分行帳號 │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0000 帳戶 │提領15萬元 │年貳月。 │├─┼───┼──────┼─────┼───────────┼─────────────┼───────────┤│11│楊麗貞│109年3月16日│25萬元 │潘冠儒之台新銀行七賢分│潘冠儒於109年3月16日14時許│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2時57分許 │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5│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帳戶 │萬元 │年參月。 │├─┼───┼──────┼─────┼───────────┼─────────────┼───────────┤│12│蔡美華│109年3月16日│30萬元(僅 │潘冠儒之東港中正路郵局│潘冠儒於109年3月16日12時29│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3時許 │遭提領29萬│00000000000000 帳戶 │許,在高雄廣澤郵局提領29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7,000元) │ │元7,000元;於同日14時33分 │年參月。 ││ │ │ │ │ │許,在渣打商銀三多分行提領│ ││ │ │ │ │ │4萬元(另案被害人)。 │ │├─┼───┼──────┼─────┼───────────┼─────────────┼───────────┤│13│陳玫玲│109年3月16日│8萬元 │潘冠儒之玉山銀行七賢分│潘冠儒於109年3月16日14時14│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未提 │13時7分許 │ │行帳號808 │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告) │ │ │-0000000000000帳戶 │領8萬元 │年。 │├─┼───┼──────┼─────┼───────────┼─────────────┼───────────┤│14│許石素│109年3月16日│28萬元 │李芸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李芸姍於109年3月16日13時52│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貞(未 │13時33分許 │ │限公司三重永新郵局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提告) │ │ │00000000000000 帳戶 │93號之高雄西甲郵局提領28萬│年參月。 ││ │ │ │ │ │元 │ │├─┼───┼──────┼─────┼───────────┼─────────────┼───────────┤│15│陳蔡玉│109年3月17日│10萬元 │潘冠儒之玉山銀行七賢分│潘冠儒於109年3月17日13時22│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花 │13時14分許 │ │行帳號808 │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000帳戶 │行提領10萬元 │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黃文勇收取款項一覽表┌──┬────────────┬────────────────────┬───┐│編號│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提交人│├──┼────────────┼────────────────────┼───┤│1 │109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號前 │邱靖雅│├──┼────────────┼────────────────────┼───┤│2 │109年2月24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之7-11超商旁巷子 │滑雲 │├──┼────────────┼────────────────────┼───┤│3 │109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大社區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及全聯福利中│滑雲 ││ │ │心附近巷口 │ │├──┼────────────┼────────────────────┼───┤│4 │109年2月25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巷○號旁 │滑雲 │├──┼────────────┼────────────────────┼───┤│5 │109年2月25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巷口 │黃家妘│├──┼────────────┼────────────────────┼───┤│6 │109年3月12日13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號7-11鑫建昌門市 │李筱琦│├──┼────────────┼────────────────────┼───┤│7 │109年3月12日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街○○○號7-11鑫建昌門市 │李筱琦│├──┼────────────┼────────────────────┼───┤│8 │109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丁丁藥局前 │李芸姍│├──┼────────────┼────────────────────┼───┤│9 │109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交岔口 │潘冠儒│├──┼────────────┼────────────────────┼───┤│10 │109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路交岔口 │潘冠儒│├──┼────────────┼────────────────────┼───┤│11 │109年3月17日15時19分許 │高雄市○○路與開封路交岔口旁工地附近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