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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12號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 搜 索人 何洧榤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實施搜索高雄市○○區○○路○○號A棟16樓之6,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何洧榤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經陳報人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任務,因已先行調閱監視器確認受搜索人在住處內,遂於同日16時26分許待受搜索人搭乘電梯到1 樓時,員警即進入電梯表明身分並出示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因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A 棟16樓之6 住處,並主動交付電磁式鑰匙開啟大門,由警方進入執行搜索,現場有受搜索人及其女友在場陪同搜索。惟因員警先前查訪時,誤認高雄市○○區○○路○○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室地址即受搜索人住處地址,且受搜索人之住戶登記資料僅載明A 棟16樓之6 ,該社區大樓亦僅有一處A 棟,致陳報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A 棟16樓之6 ,為確保搜索扣押程序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本條項規定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 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僅係執行搜索時,得親自為之,或指揮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為之。末按該條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依陳報意旨,員警已先行調閱監視器確認受搜索人在住處內,並於受搜索人搭乘電梯到1 樓時進入電梯表明身分,可見此際員警已發現受搜索人,員警隨後再於受搜索人之處所執行搜索,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搜索犯罪嫌疑人之規定逕行搜索,而係為扣得相關證物始進行搜索,其目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依前開說明,陳報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作為此部分逕行搜索之依據而為陳報,於法未合。惟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已記載高雄市○○區○○路○○號A 棟16樓之6 ,有搜索票在卷可參,而觀諸該社區大樓之門號及分布圖,A 棟即指58號(涵蓋58號之1 至58號之8 ),且與其他B 、D 、E 、F 棟之門號均可明確區分,是應認依上開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之住處可由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即經武路52號進入,且應執行搜索之處所可特定為該社區大樓之A 棟(即58號)16樓之6 ,並因此搜得相關證物,是員警之搜索程序應屬合法,自無另依逕行搜索之規定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本院亦無須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是本件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