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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2號陳 報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元稜國際有限公司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起至同日十七時五分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屋內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局)偵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賭博、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執行搜索之警方原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預計在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1樓恆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惟當日該公司大門深鎖,員工均未上班,故而當日未執行搜索該址,惟經警方向大樓管理室探得,涉案之同一集團元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稜公司),又於同址大樓99號18樓承租商辦,經至該址現場蒐證後發現,現場未懸掛公司名稱,設有需感應卡感應之電子鎖,並有超過30名員工及多部電腦,研判內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賭博罪等事證,因當日係多點同步搜索,其他受搜索點業已執行,情況急迫,如不逕行搜索,恐於24小時內遭滅證,旋即以電話報告承辦檢察官,並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指示逕行搜索,於該屋內查獲相關物證(詳如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爰檢送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受執行人員名冊及相關附件陳報本院。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本條項規定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僅係執行搜索時,得親自為之,或指揮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為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其立法目的在規範無搜索票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迅速主動陳報法院,以供法院事後審查,以彌補未及事前聲請搜索票之不足,對無票搜索者課以迅速主動陳報之義務。

三、經查,依承辦檢察官到院陳明所述(事涉偵查中案情,詳如本院訊問筆錄所載)及庭呈之搜索票聲請書及犯罪嫌疑人涉嫌不法脈絡關係圖暨事後補呈之案件卷證資料光碟,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44案卷互核後,可認恆星公司與元稜公司確屬涉案之同一集團,且承辦檢察官確實向本院聲請多張搜索票獲准,可知多點同時搜索一節,確有其情。又依逕行搜索報告書附件3之室內電費分攤表,亦足釋明上開逕行搜索之址,實際使用者應為元稜公司,再佐以警方上揭現場蒐證情形,及考量多點同步搜索後,同一涉案集團間有互通訊息之虞,堪認本件逕行搜索前,確已有情況急迫,且於24小時內有遭滅證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警方隨即依照檢察官之指揮,進入該址,查扣如逕行報告書所示之物,核為令狀搜索之例外,過程合法,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