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9、20、21號、106年度偵字第13026號、107 年度偵字第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趙○榮(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柯○翰(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俊(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傅○順(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洋(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或共同與莊○俊或利用李○洋等人,對趙○榮、柯○翰、傅○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因故對趙○榮不滿,明知趙○榮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晚上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聯聖會」會館內,徒手毆打趙○榮(傷害部分,未據趙○榮告訴),對其辱罵穢語,對趙○榮施以強暴,並命趙○榮雙手平舉,雙腳夾甩棍(未扣案)半蹲,而以此方式使趙○榮行無義務之事(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甲○○明知趙○榮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4年3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前揭「聯聖會」會館內,在趙○榮面前展示不明槍枝(未扣案)且以該槍枝抵住趙○榮之頭,向趙○榮恫稱:伊等一下要去和人家打架等語,使趙○榮知悉其有槍枝,若與其發生爭執者將會有不利之後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榮,使趙○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甲○○明知柯○翰、莊○俊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故不滿
柯○翰,竟與莊○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二高釣蝦場」內,先由莊○俊徒手毆打柯○翰,甲○○再持鐵製三截甩棍(未扣案)或徒手毆打柯○翰頭部、身體等處,並以點燃之香菸燙傷柯○翰之右眼角,致柯○翰受有頭頸部及臉部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右眼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柯○翰告訴),並向柯○翰恫稱:「要帶到墳墓砍斷手腳」、「誰敢跟胡文德走,我就打誰!」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翰,使柯○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甲○○因故不滿傅○順,明知傅○順、李○洋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上午1 時15分許,利用遭其脅迫而不敢反抗甲○○命令之之李○洋(甲○○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傳送訊息向傅○順恫稱:「我看到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順,使傅○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傅○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05頁;訴緝卷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20 頁、第232頁、第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榮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二卷第516頁至第522頁;他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70頁)、證人即被害人柯○翰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二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566頁至第572頁;他卷第215頁)、證人即共犯莊○俊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二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533頁至第534頁;他卷第137 頁)、證人胡文德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正面、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賴金伶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二卷第178 頁;他卷第302頁、第304頁)所述相符,並有「聯聖會」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27頁至第528頁)、「二高釣蝦場」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二卷第57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即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86頁、第198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順於警詢(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李○洋於警詢(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韓佳宏於警詢(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述相符,並有恐嚇訊息內容擷圖(見他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6 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本次修法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案發時,均是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趙○榮為00年00月0生、被害人柯○翰為00年00月0生、告訴人傅○順為00年0 月生,其等於案發時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訴緝卷第15頁)、被害人趙○榮、柯○翰、告訴人傅○順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審原易一卷第139頁至第
140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時均知趙○榮、柯○翰、傅○順均是未滿18歲之人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50 頁;易緝卷第96頁)。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毆打且辱罵趙○榮,並藉此強暴方式,命趙○榮雙手平舉,雙腳夾甩棍半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言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之字眼,並於犯罪事實二在趙○榮面前展示不明槍枝,甚而手舉該槍枝抵住趙○榮之頭部,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趙○榮、柯○翰、傅○順之恐懼不安等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犯罪名,僅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易緝卷第185頁、第19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莊○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利用受其脅迫而不敢違抗其命令之李○洋傳送訊息予傅○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後甲案、乙案、丙案及丁案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部分);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判決分別判處3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部分),A部分、B部分接續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戊案),上開戊案,後雖與被告其他之妨害自由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戊案已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此一事實之認定。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共4 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㈥按對兒童、少年犯罪與利用兒童、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前者係為保障兒童、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少年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 個以上之加重規定,2 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2 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即難認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均知莊○俊、李○洋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50 頁;易緝卷第96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與少年莊○俊共同實行犯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利用少年李○洋實行犯罪,均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遞加其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搶奪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且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同為少年之莊○俊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利用同為少年之李○洋犯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趙○榮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被害人柯○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其等陳稱明確(見訴一卷第202頁、第235頁);暨審酌被告於各次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受雇於禮儀公司,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無與他人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60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妨害自由罪章所列之罪,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犯2 罪,均是對同一被害人趙○榮所為,且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為時間集中在104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以強制被害人趙○榮之甩棍;於犯罪事
實二持以恐嚇被害人趙○榮之不詳槍枝;於犯罪事實三持以毆打被害人柯○翰之鐵製三截甩棍,雖分別係其犯此些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且該等不詳器具亦因未扣案而形體不明,而無從認定是專供犯罪使用或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乃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員警於104年8月10日下午8 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 巷○○號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是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57 頁),然被告堅稱上開扣案物均未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扣案物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㈢員警另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和森禮儀社」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物,雖均是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緝卷第223 頁),然被告堅稱上開扣案物均未持以為本案犯行,另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緝卷第223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四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後)、第305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陳志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主 文││號│ │ │├─┼─────┼──────────────────┤│1 │犯罪事實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 │ │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犯罪事實四│甲○○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 │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2頁)┌─┬────────────────────┬──┬───┐│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號│ │ │ │├─┼────────────────────┼──┼───┤│1 │斧頭 │1把 │甲○○│├─┼────────────────────┼──┼───┤│2 │黑色上衣 │1件 │甲○○│├─┼────────────────────┼──┼───┤│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甲○○│├─┼────────────────────┼──┼───┤│4 │金屬彈珠 │1包 │甲○○│├─┼────────────────────┼──┼───┤│5 │鐵棍 │1支 │甲○○│├─┼────────────────────┼──┼───┤│6 │木劍 │1支 │甲○○│├─┼────────────────────┼──┼───┤│7 │球棒 │2支 │甲○○│├─┼────────────────────┼──┼───┤│8 │空氣手槍 │1支 │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送鑑結│ │ ││ │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僅有6.82焦耳/平方公分 │ │ ││ │,而不具有殺傷力,見訴一卷第383頁至第385│ │ ││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 │ ││ │字第1078015484號函) │ │ │├─┼────────────────────┴──┴───┤│備│以上扣案物品,均扣案在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乙案 ││註│ │└─┴───────────────────────────┘【附表三】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第105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86頁、第221頁)┌─┬────────────────────┬──┬───┐│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號│ │ │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2 │西瓜刀 │1把 │甲○○│├─┼────────────────────┼──┼───┤│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石長孝││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名││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萬長孝││ │ │ │) │├─┼────────────────────┼──┼───┤│4 │鐵鍊 │1條 │柯建仲│├─┼────────────────────┼──┼───┤│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柯建仲││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乙○○││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韓佳宏││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洋││ │號,無SIM卡) │ │ │├─┼────────────────────┴──┴───┤│備│以上扣案物品,均扣案在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乙案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