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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守豐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守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守豐與朱燕玉前因交易龜鹿二仙膠認識,莊守豐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與朱燕玉、朱寶同(即朱燕玉之兄)、李榮坤(即朱燕玉友人)閒聊過程中,得知朱燕玉當時有另案之民事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嗣業於109年3月27日宣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燕玉佯稱其有管道可疏通該案承審法官,使朱燕玉在該案獲得勝訴判決,惟需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疏通之費用,且需先行簽發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至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定讞後方會提示兌現云云,並於109年2月1日,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朱燕玉應簽發支票3張之每張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使朱燕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60萬元)與莊守豐。莊守豐取得上揭支票後,即將支票交與不知情之劉曉亭(即莊守豐之債權人,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財產上利益,惟嗣因朱燕玉發現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遭人存入銀行提示兌現並對莊守豐提出質疑,莊守豐即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初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中之16萬5,000元以現金返還朱燕玉,同時向朱燕玉謊稱:尚未兌現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已交給負責疏通官司之長官,惟因該長官不願收受該2張朱燕玉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需另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與該長官云云,致朱燕玉復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所經營之「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帛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0萬元)並交與莊守豐,莊守豐亦將該3張支票交與劉曉亭及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嗣莊守豐於朱燕玉上開民事官司獲得勝訴判決後之109年3月27日(即該案宣判日)至同年4月8日(即朱燕玉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案之日)間之某時許,又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朱寶同、李榮坤轉告朱燕玉,對朱燕玉謊稱除原約定之180萬元費用外,需再另行支付120萬元,其中60萬元作為上開民事案件中疏通黑道人士之費用,剩餘60萬元則作為其個人所需之報酬云云,惟因朱燕玉發現受騙方未因此繼續交付財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獲報追查,並於莊守豐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莊守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72、22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朱燕玉(於警詢中僅曾針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涉嫌對其恐嚇取財乙事提起刑事告訴,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以下逕稱朱燕玉)、證人李榮坤及朱寶同等人於警詢、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詳易卷第72、226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朱燕玉僅是請伊運用五行之術協助其上開民事官司得以順利,方約定180萬元之報酬,伊並未對朱燕玉表示有管道可疏通法官,且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單純係朱燕玉欲透過伊持票向劉曉亭借款而開立,與上開民事官司無涉;又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後,係朱寶同之配偶詢問伊是否要多一點報酬,但亦未談及具體金額;此外,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伊已將票面金額全數返還朱燕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伊亦已將兌換得之現金交給朱燕玉云云(詳易卷第64、67-68頁)。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向朱燕玉表示由其設法使朱燕玉之上開民事案件得以順利進行,並談妥報酬為1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朱燕玉先開立支票,且約定在上開民事案件宣判前,被告不得將支票提示兌現,待朱燕玉於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後即需再支付剩餘之120萬元,嗣朱燕玉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交與被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確為被告與朱燕玉上揭約定之報酬(另其中編號1至2所示支票更分別於票據到期日後,經轉手取得支票之持票人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易卷第64-66頁,以及同卷第72-7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朱燕玉、李榮坤、朱寶同於偵訊及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33-

34、44-45頁;他二卷第456-457、481-483頁;易卷第228-2

50、252-267、269-27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影本(詳調查卷第1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4月22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000003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調查卷第97-104頁)、被告與朱燕玉之LINE對話擷圖(詳警卷第1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詳他一卷第373-3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0568號書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影本(詳他二卷第25-2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朱燕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與被告,是否均係因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所致;㈡被告於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後,是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接續對朱燕玉施用詐術,另索討額外報酬120萬元;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去向(即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㈠朱燕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與被告,是否均係因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所致:

1.證人朱燕玉之證述:證人朱燕玉於審判程序針對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與被告之原因證稱:當時被告稱其有人脈可向法院疏通伊的民事官司,但需要費用,亦即需先開立面額總計60萬元的支票,如果官司勝訴則需再給付120萬元,伊並與被告約定支票在官司勝訴定讞前不可提示兌現,警卷第13頁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LINE傳送之訊息中所載日期及金額,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伊收到上開訊息後,即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交與被告;嗣被告私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經伊質問後,才將該支票票面金額中之16萬5,000元返還與伊,然同時又交付警卷第17頁所示紙條給伊,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2張支票在某位可為伊疏通官司之長官處,該長官不願收受個人票,要求須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換回上開2張個人票,伊方又再以帛禾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交與被告;本件官司中伊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因相信被告所稱有人脈可疏通官司,才交付上揭支票與被告,與伊向被告購買龜鹿二仙膠乙事無涉,伊也不相信宗教或五行風水可使官司勝訴等語(詳易卷第229-2

35、240-248頁),意指被告案發前係聲稱可透過人脈、管道,亦即某位「長官」,疏通其上開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讓其獲得勝訴判決,方使其相信被告所言,依被告指示開立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與被告,作為疏通官司之用,嗣被告又稱該「長官」不願收受其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使其又為疏通官司,而依被告指示以帛禾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交與被告。

2.朱燕玉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⑴證人李榮坤、朱寶同之證述

證人李榮坤於審判程序針對本件案發經過證稱:被告對朱燕玉表示有人脈、長官可為朱燕玉處理官司,需支付180萬元之斡旋金,且要求其中60萬元先開立支票,待官司勝訴才會兌現,被告與朱燕玉討論上情時伊有在場,然被告嗣於官司勝訴前即逕自兌現第1張支票(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等語(詳易卷第253-254頁)。證人朱寶同亦於審判程序證稱:

被告知道朱燕玉的民事官司問題,即對朱燕玉表示其有長官可以疏通法官以處理該官司,且稱若官司勝訴則要180萬元之費用,並約定在官司勝訴前先開立支票,於勝訴定讞前不可兌現支票,伊與李榮坤均在場親耳聽到,但被告在官司勝訴前即兌現支票;朱燕玉總共以個人及公司名義開立6張支票與被告,上開180萬元與朱燕玉向被告購買龜鹿二仙膠之費用無涉等語(詳易卷第269-272頁)。綜觀證人李榮坤、朱寶同之上開證述,均指出其等皆在場親耳聽聞被告以有人脈、管道疏通朱燕玉之上開民事案件為由,向朱燕玉索取報酬,朱燕玉方簽發支票交與被告,且係以官司勝訴定讞作為兌現支票之前提要件。是其等現場聽聞被告與朱燕玉針對本案討論之內容,核與證人朱燕玉上開證述完全相符,據此已足見證人朱燕玉所證應非子虛。

⑵被告案發後與劉曉亭之對話

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與劉曉亭(即向被告收取本件支票之債權人,詳後述)針對本案進行討論之對話譯文,被告竟對劉曉亭稱「他們(即朱燕玉、李榮坤等人)還不知道法院這邊,我這邊的人弄他們,會讓他們重新上訴或是敗訴(即指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所以他們會怕我,怕本來有勝算後來滿盤皆輸,還沒有完全定讞,我還沒給他過,還在那邊怕」、「我這邊的人一旦不爽了就會搞他們,讓他們再上訴,讓他變輸」等語(以上詳調查卷第544頁)。顯示被告與劉曉亭討論本件案情時,即揚言自己有人脈可影響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甚至在該案法院已判決朱燕玉勝訴之下,被告竟仍聲稱自己可透過管道推翻審判結果。則被告在案發前又豈可能未對朱燕玉表示可透過人脈、管道使朱燕玉在上開民事案件中獲得勝訴判決。是由上開對話譯文,更可充分補強證人朱燕玉之上揭證述。

⑶被告手寫與朱燕玉之紙條(即警卷第17頁所示),以及被告案發後與李榮坤對話之錄音譯文:

①參以被告案發時手寫與朱燕玉之紙條內容(詳警卷第17頁),

被告於其上記載「明天到台北換2張支票(長官有事交代)」、「6/10〔18萬5000〕、6/20〔17萬元〕」、「公司票換個人票」等語,可見該紙條上已詳細記載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及諸如需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換回個人名義所開支票等字眼,並強調係某位「長官」之交代等旨。足認該紙條內容顯係要求朱燕玉在開立以個人名義作為發票人之支票(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另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以公司作為發票人之支票交與該位長官,此情節核與證人朱燕玉上開所證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朱燕玉開立附表一所示各張支票後,經朱燕玉質疑受騙,而於109年4月11日與李榮坤等人協調之對話中,被告亦向李榮坤表示「朱燕玉跟我說公司票沒了,所以開私人票給我,現在我拿去給別人,不用還現金,他們說這個朱燕玉不能相信」、「怕成功沒錢拿」等語,李榮坤則對被告表示「你說4月初一長官從美國回來」,被告旋即附和稱:「那天4月初一有說」等語(以上詳調查卷第169-170頁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案發後亦係對李榮坤表示有某位收取朱燕玉所交付票據之人,擔心朱燕玉若僅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於上開民事官司勝訴後可能無法提示兌現,李榮坤即進一步稱該人為被告所指之「長官」,被告亦加以附和。由上開對話益徵被告案發時確有提及朱燕玉須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交與某位「長官」,以取代原以朱燕玉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該對話內容與證人朱燕玉之證述暨上開紙條所示內容亦完全可互為勾稽。

②準此,從上開紙條及對話之內容均不斷提及應開立公司票交

與「長官」等字眼,足見被告在案發時確如朱燕玉所證,係以某位「長官」得疏通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為由,要求朱燕玉開立票據作為斡旋費用;且由上開事證尚可進一步推知,不僅僅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朱燕玉以個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甚至包括朱燕玉以帛禾公司名義所開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亦應如證人朱燕玉上開所證,係被告以該位疏通官司之「長官」有所要求為由,指示朱燕玉開立、交付。

③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上開紙條內所載「長官有事交

代」之「長官」即指朱燕玉本人云云(詳易卷第65頁)。惟觀諸被告於調詢時係辯稱該位長官為綽號「阿雄」之退伍中校云云(詳他二卷第239頁),已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遑論上開紙條既係被告書寫交與朱燕玉,其用意即應係將欲「交代」與朱燕玉之事項寫與朱燕玉知悉,是紙條上所載「長官有事交代」之字眼,顯然係指他人欲交代朱燕玉辦理之內容,該有事交代之「長官」,又豈可能係指朱燕玉本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如前述迭稱其僅與朱燕玉約定由其以五行之術協助朱

燕玉上開民事案件順利,並未對朱燕玉宣稱其有人脈得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查,從被告在案發過程中手寫與朱燕玉之上開紙條,乃至於被告於案發後與李榮坤、劉曉亭等人針對本件案情討論之上揭對話,均顯示被告係屢屢強調自己認識所謂的「長官」、有人脈可影響判決結果,完全未提及任何與五行之術有關之字眼,據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更何況朱燕玉在其上開民事案件中確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詳他一卷第377-393頁),可見朱燕玉絕不致認為以宗教迷信、風水即可影響判決結果,否則又何必在該案委任律師為其主張法律上權利。是倘若被告未以可直接疏通法官影響判決等說詞為餌,朱燕玉又豈會在已委任律師之下,仍甘願與被告約定高達180萬元之處理案件酬金。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係朱燕玉透過伊向劉

曉亭持票借款而開立,與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無涉云云(詳易卷第64頁)。惟證人朱燕玉業於審判程序證稱:伊自己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請被告代為向劉曉亭或他人借款等語(詳易卷第248-249頁);證人劉曉亭於調詢時亦證稱:本件係被告原就欠伊錢,才拿朱燕玉所開立之支票還錢,朱燕玉經營之公司規模龐大,根本不須透過被告向伊調取資金,若朱燕玉有資金需求也會直接跟伊說等語(詳他二卷第9頁),亦明確指出朱燕玉絕無透過被告向其借款之需求,而與證人朱燕玉所證相符,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不實。遑論被告在本件案發後,曾透過許憲治向朱燕玉、李榮坤等人追討上開報酬,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易卷第67頁);而參諸被告與許憲治之LINE對話內容(詳他二卷第221-222頁),被告對許憲治稱「已收前金現金(說收現金非常關鍵她【應指朱燕玉】唯一的藉口一定是說我中飽私囊把支票私下處理了,以證明我沒有處理或幫忙案件)95萬元(尚差85萬元)」等語,可見被告在與許憲治討論欲追討之報酬餘額時,係宣稱朱燕玉已交付酬金95萬元,而該數額即約等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合計96萬5,0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則因被告宣稱已返還現金與朱燕玉,故被告應未將該張支票金額計算在已收受之酬金內)。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金額,列為朱燕玉已給付報酬之一部分。由此更突顯朱燕玉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委請被告為其疏通上開民事官司之用,被告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

⑶辯護人雖主張一般司法黃牛案件之受害者均係於案件敗訴後

發覺受騙,然本件朱燕玉係於上開民事案件取得勝訴判決後才認為自己受騙,且在案發過程中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而非以現金給付報酬,可見朱燕玉所述之受騙情節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朱寶同於偵訊時係證稱案發時未聽聞被告曾提到要疏通法官,於審判程序時卻改口證稱被告曾提及要為朱燕玉疏通上開民事案件之法官,可見證人朱寶同於審判程序所證亦有所偏頗云云(詳易卷第303-304頁)。惟查,證人朱燕玉於審判程序業已證稱:伊在被告逕自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前私自兌現支票時,即已對被告提出質疑,而後被告於該案判決後又再追加報酬(如後述),且宣稱伊該案委任之律師已遭黑道控制,經伊向律師求證才察覺受騙等語(詳易卷第243-244、247頁),可見證人朱燕玉係因被告違反與其之支票兌現約定,並透過委任律師之說明、提醒,方發覺受騙,其察覺被告舉止有異之緣由,與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民事案件勝訴與否,本無關聯,與常情亦無不符。又針對本件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作為報酬給付方法乙節,衡情正是因被告與朱燕玉約定先開立支票,待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後才會提示兌現等節(如前述),方更能取信朱燕玉,使朱燕玉誤認被告應有極高把握可透過人脈影響判決結果,是本件之報酬給付方法,不僅無違常情,反而更能突顯被告之犯行確屬真實,證人朱燕玉上開所證並無任何辯護人所指有違經驗法則之處。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寶同於偵訊及審判中所證前後矛盾乙事,觀諸證人朱寶同於偵訊時即已證稱:被告當時稱澎湖地方法院的法官(即上開朱燕玉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法官)他會找人去處理等語(詳他二卷第482頁),即指被告可疏通法官之意,與其審判程序所證並無不符,是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證人朱寶同所證之真實性,亦不可採。

⑷此外,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主張證人朱

燕玉、朱寶同、李榮坤在審判程序均證稱其等未與被告談論上開民事案件之案號、案由或承審法官等事項,朱燕玉復僅知悉被告之職業為電台主持人及販賣龜鹿二仙膠,並無任何司法背景,被告又如何能如朱燕玉所證,向朱燕玉宣稱自己可疏通上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云云(詳易卷第337-338頁)。

經查,證人朱燕玉、李榮坤、朱寶同於審判程序中雖均僅證稱:被告僅表示要找長官疏通,沒有講細節等語(詳易卷第233-234、253-254、271-272頁),證人朱燕玉另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並未提及其具有司法背景等語(詳易卷第233-234頁),亦即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知被告當時未與其等討論上開民事案件之細節以及具體欲透過何人、何方式疏通該案件。惟查,朱燕玉係不具司法專業之一般人,其誤以為只要有人脈,縱使其未告知案件細節,他人亦可透過管道輕易探得司法案件之審理情形並加以干預,此誤解實為正常。何況證人李榮坤於審判程序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聲稱其人脈很廣,黑白兩道認識很多人等語(詳易卷第252-253頁),證人朱寶同於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當時表示人脈很廣,跟陳菊很熟等語(詳易卷第269-270頁),可見被告當時不斷強調自己人脈甚廣,甚至宣稱認識職位甚高之政務官,此亦足以使朱燕玉相信被告可自行透過私人管道探得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狀況並對承審法官施加影響。是縱使被告未與朱燕玉談論案件之細節或透漏有何具體管道抑或司法背景,亦不影響朱燕玉在當時誤信被告之詐術。遑論被告當時係與朱燕玉約定所開立之支票在案件勝訴定讞前不會提示兌現,毋寧將更使朱燕玉相信被告神通廣大,極有把握,其因此對被告之詐術深信不疑,確屬合理。準此,辯護人上開主張仍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⑸綜上,證人朱燕玉之上開證述,不僅與證人李榮坤、朱寶同

所證相符,亦有被告在案發後與劉曉亭、李榮坤之對話內容暨被告上開手寫紙條內容可資補強,堪信為真。被告在案發時對朱燕玉聲稱可透過人脈(即某位「長官」)疏通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以及除以個人名義外尚須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交與該位「長官」為由,使朱燕玉陸續開立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與被告等情,均甚為明確。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承其實際上並無任何管道得以影響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等語無訛(詳易卷第64頁),則被告上開對朱燕玉所為之說詞,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㈡被告於朱燕玉之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後,是否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接續對朱燕玉施用詐術,另索討額外報酬120萬元?

1.證人朱燕玉對此於審判程序業已證稱:伊上開民事案件宣判後,被告又透過李榮坤、朱寶同向伊索要120萬元,稱其中60萬元要給付幫忙疏通官司的黑道,其餘60萬元為被告個人之費用等語(詳易卷第246-247頁);對照證人李榮坤與朱寶同於審判程序亦均證稱:朱燕玉之民事官司勝訴後,被告除原與朱燕玉約定之180萬元報酬外,另又在小吃店聚餐時,透過伊等向朱燕玉索要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上開官司中幫忙疏通的黑道人士,剩餘60萬元則聲稱若官司勝訴定讞,要向朱燕玉挪借,且稱不一定會還,不還也是剛好而已等語(詳易卷第256-257、261-263、266-267、273-275頁),可見上開證人針對被告索要此120萬元之時機、名目、金額,所證均完全相符,皆指出被告在朱燕玉之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後,在原約定之180萬元報酬外,同樣以成功疏通上開官司為由,向朱燕玉另索要120萬元之費用,其中60萬元宣稱用以疏通黑道人士,其餘60萬元縱使以挪借為名義,然亦已言明不會償還,而與索要報酬無異。由此已足認證人朱燕玉此部證述,有證人李榮坤、朱寶同之證詞得為補強,應非空穴來風。

2.何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與李榮坤等人協調本案時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榮坤之配偶林智惠在對話中即稱「他(指被告)說那邊花60萬,一定要花啦,喬黑道那邊」等語,李榮坤亦對被告稱「阿就這60,加60,要變300(指300萬元),蝦,180(即被告與朱燕玉原約定之180萬元報酬)還要變」、「你給判決書(即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宣判)下來,你還給我加碼,60、60,要變300」等語,被告則僅回覆稱:「我跟你說啦,你只想說你們的事情我有幫你們處理嗎」、「我從頭到尾想辦法要完成」等語(以上詳調查卷第121-122、143-144頁之譯文)。可見李榮坤及其配偶於對話中即屢質疑被告在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宣判後,於原約定之180萬元報酬外,又以案件中需疏通黑道等理由欲追加酬金120萬元(即酬金總額共計達300萬元),而被告在對話中對此更未否認,僅不斷強調其在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中確提供相當之助力。是上開對話之情境與內容,與證人朱燕玉上開證述完全吻合,由此益徵證人朱燕玉所證確有所據,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宣判後,復以成功疏通上開民事案件等說詞作為詐術,欲向朱燕玉追加共120萬元報酬乙節,確屬真實。

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去向為何(即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

)?

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⑴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係將上開3張支票用以向

劉曉亭借款調現,均換得與票面金額相符之現金等語(詳易卷第64頁),其供述對照證人劉曉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朱燕玉所開立之票據給伊,係因被告積欠伊債務等語(詳他二卷第36頁),意指被告係以上開支票向其抵償債務乙節,雖略有不同,然至少針對被告藉由將上開3張支票交付劉曉亭,藉此取得票面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乙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劉曉亭之證述仍屬一致,應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23萬5,000元,伊已全數返還與朱燕玉云云(詳易卷第64頁)。然證人朱燕玉於審判程序已證稱:被告就此部分僅返還16萬5,000元,尚有7萬元未返還等語(詳易卷第244頁),核與證人李榮坤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260頁);佐以證人許憲治亦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與朱燕玉間尚有7萬元(正好即為朱燕玉上開所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尚未返還之差額)之債務糾紛等語(詳偵二卷第12頁),與證人朱燕玉上開證詞亦得相互勾稽,可見證人朱燕玉所證應非子虛。復參諸被告對其所稱已全額返還乙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應如證人朱燕玉所稱,僅返還其中16萬5,000元。

2.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雖辯稱此3張支票經其交付劉曉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得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並將換得之現金交給委託其持票借款之朱燕玉云云(詳易卷第64頁)。然此3張支票亦係朱燕玉因被告之詐術而簽發交與被告,欲用以疏通上開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所稱係將支票換得之現金交與朱燕玉乙節,自無從採信,被告上開所稱持票換得之財產上利益,必定係其挪為已用。又固然證人劉曉亭上開證稱被告係持上開支票用以抵償債務等語(詳他二卷第36頁),與被告所稱係持票換取現金乙節略有不符,然至少被告藉由將3張支票交付劉曉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乙情,仍堪信為真。

3.準此,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將其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交與劉曉亭等人,藉此取得相當於該6張支票票面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20萬元),且僅返還其中16萬5,000元與朱燕玉等情,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雖有數次先後向朱燕玉施用詐術之行徑,然其施用詐術之事由與名目均大致雷同,應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朱燕玉上開民事案件宣判後雖又對朱燕玉施用詐術,並因朱燕玉未再因此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然此部未遂犯行與其先前對朱燕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如前述),自應逕論以既遂之罪名,而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朱燕玉對其之信任,對朱燕玉佯稱有人脈可疏通案件承辦法官,使朱燕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不僅侵害朱燕玉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不應輕縱;再考量朱燕玉於本件交付之財物價值高達12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2度因詐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詳易卷第195-212頁之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應嚴懲;另酌以被告犯後未曾與朱燕玉達成和解,並僅返還犯罪所得中一小部分之16萬,5000元與朱燕玉(如前述),暨衡諸朱燕玉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304頁),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煉膠為業,月入約2萬元,已離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且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朱燕玉聯繫處理上開民事案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易卷第299-300頁),並有被告與朱燕玉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頁)。是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後,將上開支票交與劉曉亭等人,確取得該6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利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120萬元屬前揭6張支票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亦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其已返還朱燕玉之16萬5,000元(如前述)以外,剩餘之103萬,5000元既未扣案,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抑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1日 23萬5,000元 朱燕玉 AT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19萬5,000元 朱燕玉 AT0000000 3 109年5月1日 17萬元 朱燕玉 AT0000000 4 109年6月5日 24萬5,000元 帛禾公司 AH0000000 5 109年6月10日 18萬5,000元 帛禾公司 AH0000000 6 109年6月20日 17萬元 帛禾公司 AH0000000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購買膠之估價單 6本 即調查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至1-1-6 2 膠仙膠外盒 1個 即調查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3 膠仙膠外盒 1個 即調查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4 膠先膠成品 1盒 即調查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至1-10 5 膠仙客戶資料表 6本 6 膠仙膠標籤貼紙 5張 7 膠仙膠成分貼紙 5張 8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9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 不知名食材 1包 12 藥酒 9瓶 即調查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至1-11-9 13 煉膠爐具 4組 即調查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中左列編號13、14、16等物已責付被告保管 14 攪拌機 1台 15 藥材 7包 16 大冰箱 1台 17 包裝盒 3個 18 產品貼紙 2張 19 膠仙膠包裝盒 2個 2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調查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許憲治所有之物 21 龜鹿二仙膠膠塊 6塊 即他一卷第4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朱燕玉交由調查人員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3